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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第三人胁迫订立合同的立法完善


  【摘 要】第三人胁迫订立合同,可能使被胁迫方意思表示违背真实意思,违反合同自由原则,影响到合同效力。论文针对《民法总则》填补了我国第三人胁迫制度立法上的空白,在分析第三人胁迫订立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制和立法不足基础上,为完善立法规定,明确提出了应对第三人范围的法律界定、予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救济和赋予善意相对人合同撤销权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第三人胁迫;合同效力;撤销权
  第三人胁迫订立合同可能使被胁迫方意思表示违背真实意思,违反合同自由原则,影响到合同效力。《民法总则》虽然弥补了该问题上国内立法的空白,但立法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第三人胁迫订立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制
  (一)《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未涉及第三人胁迫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有关于胁迫的规定,但只限于合同当事人一方实施的胁迫,对第三人胁迫的问题没有规制。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将第三人排除在外,仅确认了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因此一方胁迫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当然无效。胁迫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如果是可撤销民事行为,应先由当事人提出申請,法院、仲裁机关才能撤销,而胁迫使得被胁迫方可能不敢提出申请,故将这种情况的民事行为规定为无效而非可撤销,无需先提出申请,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真正体现自愿原则[1]。
  《合同法》在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在第52条第1款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时无效。《合同法》秉持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改变了《民法通则》对一方胁迫订立合同的效力规定,但是对第三人胁迫的问题仍然没有规定。
  (二)《民法总则》弥补了我国第三人胁迫制度立法上的空白
  《民法总则》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意味着合同一方或者第三人胁迫合同另一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受胁迫方都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可见,《民法总则》弥补了国内立法的不足,为一方胁迫或者第三人胁迫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均提供了法律依据。
  应注意的是《民法总则》虽然增加了第三人胁迫的规定,但在一方胁迫订立合同的效力上也有别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民法通则》直接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法》以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为前提,将合同规定为无效或者受胁迫方有权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而《民法总则》只规定受胁迫方对合同有权请求撤销却无权请求变更,且对损害国家利益的问题未作规定。但是根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规定,可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认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
  二、第三人胁迫订立合同的立法不足
  《民法总则》虽然对第三人胁迫订立合同的效力作了规定,弥补了国内立法的不足,因是首次立法建立我国第三人胁迫制度,经验不足,不可避免的存在着有待完善的地方,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未界定实施胁迫的第三人范围。研究第三人胁迫问题,首先应准确界定实施胁迫主体的身份,这对于认定第三人胁迫以防止法律适用错误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未维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因受胁迫方不具有可归责性,为有效降低第三人实施胁迫行为获取非法利益的心理预期,对于第三人胁迫订立的合同,法律规定"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法律在赋予受胁迫方无条件撤销权的同时,未兼顾到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的救济。
  第三,未赋予善意相对人合同撤销权。在第三人胁迫订立合同后,善意相对人才得知第三人胁迫的真相,即使受胁迫方不行使撤销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律也应赋予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而且从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来看,法律在赋予受胁迫方撤销权的同时,也应赋予善意相对人撤销权。
  三、完善对第三人胁迫订立合同的立法建议
  针对立法上存在的不足,有必要在今后法律适用过程中,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合同法修改等方式,从以下方面来完善法律规制。
  (一)实施胁迫的第三人范围的法律界定
  我国学界对第三人界定的研究不多,在具体界定第三人时,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应当排除掉意思表示的受领人以及应将其行为视为意思表示受领人行为的人[2]。哪些人属于第三人应以公平性来权衡,对于第三人具体范围可通过排除法加以界定。
  1.合同相对人的代理人、代表人及辅助人不属于第三人
  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和第162条代理人的规定,结合民法理论关于代理人、代表人和缔约辅助人的认定,合同相对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以及缔约辅助人都是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当然由本人承担。这些人的特殊身份,导致他们的意思表示代表着合同当事人本人的意思表示,他们实施的行为应归属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行为,由他们介入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故不能将他们认定为第三人胁迫中的第三人。
  2.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受益人不属于第三人
  利益第三人合同中债务人有义务向受益第三人履行债务,而受益第三人不承担义务却享有直接履行请求权,因此这类合同一般表现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通过附加一项"第三人约款"[3],使该第三人取得合同中为其所设定的权利。
  利益第三人合同实际上就是附"第三人约款"的合同,相对人同意在合同中附加"第三人约款",意味着相对人和该第三人在某些利益方面是一致的,合同即使未经第三人同意仍然有效,故不能将该受益人认定为第三人胁迫中的第三人。
  3.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属于第三人
  某些情况下实施胁迫的第三人既不是意思表示受领人的代理人,也不是其所委托从事合同洽谈工作的代表人,但该第三人在利益方面与合同相对人有密切联系,理性上看应将第三人与相对人视为一体,第三人此时实施胁迫行为应归责于相对人,故不能将利害关系人认定为第三人胁迫中的第三人。
  (二)对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予以救济
  在相对人对第三人实施胁迫行为并不知晓或者不可能知晓的情况下,已经基于对合同另一方意思表示的合理信赖而实施了一定行为,如果受胁迫方行使撤销权必然损害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此时应根据公平原则,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受胁迫方,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适当补偿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受胁迫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可向胁迫方主张赔偿。
  (三)赋予善意相对人的合同撤销权
  基于前面分析可知,无论是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还是为了平衡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法律在赋予受胁迫方享有撤销权的同时,都应该赋予善意相对人撤销权。善意相对人可以向受胁迫方提出撤销合同,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经催告后仍不答复的,应视为同意撤销合同;在规定期限内回复不同意撤销合同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参考文献】
  [1]顾昂然.新中国民事法律概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7
  [2]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65~267
  [3]尹田.论涉他契约:兼评合同法第64条、65条之规定[J].法学研究,2001,(1):3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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