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提出建议之前,笔者就完善我国儿童性侵害犯罪的必要性进行了分析。 首先就是性侵男性不能定义为强奸罪,女性性侵十四周岁以下的男童居然认定为猥亵儿童性侵害犯罪,性侵十四周岁以上的男童更不能定罪。不满16岁的周某家住河北省某县某村镇,2007年11月24日,周某与三个少妇共同吃饭席间,三名少妇趁周某去洗手间期间,将事先准备好的春药放在周某的啤酒杯里,周某喝了酒后在毫无力气的状态下被三个少妇强奸,由于药量过多,周某出现昏迷被送到医院,在周某被抢救期间,周某的父母得知消息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公安机关对三个少妇进行询问,三少妇供认不讳。但公安机关却没有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在本案中,周某的家长尽管非常气愤,但也无可奈何,只好同意私下调解。 其次就是准性交行為不能定强奸罪。由于我国对准性行为没有定义为性行为,很难将同性间的性侵认定为强奸罪。2012年发生了一起震惊全国的案件,就是李军猥亵儿童案,12岁男孩小杰(化名),最初通过QQ漂流瓶与虚拟世界另一端的李军相识。李军为小杰购买一台约2万元的电脑,方便小杰玩"地下城勇士"游戏,约半年时间内,李军与小杰发生6次关系。事后,李军分六次共给了小杰1200元。"小杰仅仅是其中的一名受害者,警方透露目前已查实有4名受害者。"诸如此类的案例还有很多。类似案例,件件令人咋舌,而且大多数处理的结果是以猥亵罪来定罪,但是猥亵行为与强奸行为本质是不一样的,近年来呼吁对我国强奸罪犯罪对象立法完善的声音不断加大。 一、重新定义儿童的概念 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出现对儿童年龄的定义,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把儿童的年龄定义为未满十四周岁,进而出现了对大于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的犯罪不能进行刑法规制。我国出现十四周岁这一标准是在刑法中规定责任年龄的时候,十四周岁已经具备一定的思维能力,对于刑法规定的八类犯罪应该具备认知,所以综合来看才把十四周岁定义为认定犯罪的标准。但是为什么我们儿童性侵害中也要把儿童的标准定义为十四周岁以下呢?我们设立这些罪名本质上是为了保护儿童的人身权,把儿童局限于十四周岁,如果女性猥亵十五周岁的男孩,该怎么来定罪呢?我们的刑法这时受到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不能对该女性犯罪嫌疑人定罪,但是这种行为却又是违法的,与女性猥亵十三岁男童的性质是一样的,所以为了进一步保护我国儿童的性自由权利,我们应该首先界定儿童为十八周岁以下,并且国外先进国家的立法也是如此,我们的刑法不应该继续人云亦云,不明不白的就"假设"或者"推定"为十四周岁。 二、进一步明确量刑尺度 对于不同年龄阶段的儿童来说,同样的性侵害行为会产生不一样的危害结果。我国法律中只是简单规定了强奸不满十四周岁的从重处罚,但是这样的处罚根本不可能对犯罪份子起到震慑作用。我们应该明确侵犯不同年龄阶段的儿童所对应的处罚是不同的,受害儿童的年龄越小,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处罚越严重,这是理所当然的,符合法理,更主要的原因是为了震慑犯罪分子对儿童犯罪,而保护我国儿童健康快乐的生长是我国刑法完善关于儿童性侵害犯罪的重要意义。美国对强奸十周岁以下的儿童判处无期徒刑,再来看我国的法律相对处罚力度还是较轻,我们应该在建立分级处罚的基础上加大对儿童性侵害犯罪的处罚力度。 三、重新界定强奸罪 首先就是强奸罪的主体不应局限于男性,由于女性强奸男性的案件越来越多,许多国家已经把原来刑法中的强奸罪的主体扩展到了女性,并且这种观念也越来越被人们所接受。我国刑法仍然墨守成规,出现了类似周某被强奸这样案件后,不能用刑法来维护男性的性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人人平等,我们不能因为男性在生理上占优势,就完全忽视男性被侵犯的可能性。如今社会,男性被性侵犯的案件越来越多,我们应该将男性纳入到保护的范围内。 四、完善儿童保护的司法程序 儿童受到侵害后,如果我们不能用合理的法律程序来保护儿童,往往会对儿童造成进一步的伤害,会再一次对儿童的身心造成冲击,所以有必要对受害儿童在程序中的权利进行保护。 对于受害儿童设立专门的程序。在对犯罪分子进一步的诉讼或者行政程序中,我们不可避免的要用受害者出示的证据来作为最有利的指证犯罪份子罪行的证据,如果在询问过程或者是采集证据的过程中采用了不恰当的行为,那么受害儿童的心理将会受到进一步的伤害,这种伤害远比初次伤害的要严重。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审理程序做出了细致的规定,这也是比较进步的,但是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却忽略了将最重要的未成年受害人或者是未成年人的证人的诉讼程序的规定,在我们今天研究的儿童性侵害中,未成年受害者的权利尤为敏感。我国香港地区在法律中就规定了具体询问的过程以及周边环境的设置,另外还突出了监护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建议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或者刑事诉讼单行法中设置受害儿童的专门程序。 增加儿童性侵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指的是受害人物质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要求的赔偿,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儿童性侵害犯罪中对儿童带来的损害是生理上的和精神上的双重的侵害,对于儿童精神上的侵害持续的时间比较长,儿童受侵害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会受到周围人的异样眼光,指指点点,名誉受损。但是我国法律规定却不能给受害者带来一点点补偿,导致实践与理论保护儿童出现差异,如果有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在经济上对受侵害儿童家庭一定的补偿,另外一方面也是对犯罪份子的一种打击,犯罪分子不仅要承担有期徒刑,还有承当相应的经济惩罚。 为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嫌疑人、被告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这是国际主流,是为了充分保护我国未成年人。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却只字未提为儿童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这就会导致不平衡现象的出现,受害者不能像被告一样得到同样的救济,我们要在法律中强调对受害儿童的保护,当然包括享有援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