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与广泛应用,我们的生活与网络世界息息相关,而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形式,同样具有一般财产的物权属性和财产属性,可以作为公民遗产继承的客体。然而,我国在虚拟财产继承领域的立法与理论研究较为滞后,产生了虚拟财产继承和现实需求之间的矛盾。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互联网的应用在社会生活中日益普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概念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伴随而来的是网络虚拟财产纠纷问题也日益突出,特别是因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产生的纠纷问题。 一、虚拟财产的基本理论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 虚拟财产,也称网络虚拟财产,是指以网络为载体,具有财产性质的电磁记录的总称。明确虚拟财产继承的基本理论是研究其是否能被纳入继承法体系的逻辑起点。 网络虚拟财产是因网络行为方式的丰富而产生,是具有财产价值的网络虚拟物,也有学者将其称为数字财产或信息财产。目前我国学术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一般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财产在网络虚拟空间的表现形式,以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表现出来,并能够为权利主体依法支配的专属性财产信息资源。简单来说,它是保存在网络服务器上的各种数字信息,在法律上应同等受到保护。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内容 网络虚拟财产一般可以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区分方式主要在于虚拟财产所依托的空间及其表现形式不同。 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一般特指网络游戏中的财物,这种财物在网络空间中具备现实交易条件和价值,它一般来自于网络游戏装备、特殊账号等虚拟物品的货币化。例如腾讯Q币,可以在线支付购买QQ秀的衣物、游戏币和办理其他业务。 在特定情形下,狭义网络虚拟财产很容易具有法律财物意义,可以脱离网络虚拟世界而存在,最终成为可以货币化的财物,也就能够成为自然人所有权的新的客体。其范围目前主要包括游戏账号的等级、虚拟货币、虚拟游戏装备(包括各种武器、装备、技能提升工具等),未来在网络供应商的开发下还有不断扩大和延伸的可能。 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与其他虚拟物品的最大不同就在于网络虚拟财产在脱离了网络世界之后,在现实生活中,仍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仍然可以转化为一般性财产。 广义网络虚拟财产是指以数据化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能够为人所拥有、所支配的,具有一般财产使用价值的各种信息资源和财产权利,主要包括:虚拟网络本身。网络空间中的虚拟财产。例如:虚拟货币、游戏账号、游戏人物、游戏道具、武器装备等。对用户来说,这是其网络虚拟财产的重要内容,这些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的一般財产。域名、E-mail账号、QQ账号、游戏ID、微信号、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网上商城积分、下载权限等虚拟无形财产等。还有虚拟综合性财产,包括网站、网店等。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一)虚拟财产属于民法保护的客体范畴 公民的财产既包括有形的,也包括无形的。虚拟财产属于民法上的物,具备了物的法律特征:首先,虚拟财产存在于人身之外。虚拟财产与人身分离,不属于人身不可分离的一部分;第二,虚拟财产能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从马斯洛需求层次论出发,虚拟财产可以满足人们的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虚拟财产不仅具有这部分无形价值,而且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例如,游戏装备、Q币也可以在现实生活中充当经济媒介,很多玩家都将自己的虚拟物品转化为现实中的货币,在特定情况下,一些物品还存在较高的经济价值;第三,虚拟财产能为人们所控制或支配。网络中的虚拟财产可以由其所有人实际控制或支配。例如,邮箱的主人可以通过自己设定的账号、密码登陆自己的邮箱收发文件等。以上特征均表明虚拟财产属于民法上的物。 (二)虚拟财产具备继承法调整的可能性 关于虚拟财产的继承,在法律界尚未达成共识,但其受民法调整是无争议的。以此为基础,可从以下两方面论述虚拟财产在法律上的可被继承性。 虚拟财产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财产。"财产种类的增加,必然促进有关它的所有权和继承权的某些规则的发展。"对虚拟财产的取得、占有、使用、处分等已经成为了人们的普遍行为,虚拟财产极大地丰富了用户的生产、生活资料,某些时候也能为用户创造实际的经济收益。在各国物权法的发展路径之中,法律对财产的认识是个不断兼容并蓄和扩展的过程,虚拟财产和一般财产的区别在于其物质表现形式不同,需要以一定的介质为载体,物质表现形式的差异显然不能成为将其排除在财产范畴外的正当理由。 虚拟财产属于公民合法财产的范围。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主要有以下体现:一是虚拟财产由网络服务提供商制作,或者由网络用户创作,网络服务商的行为认定为合法则其产生的虚拟产生也是合法的。二是虚拟财产没有扰乱市场秩序和金融秩序。例如,Q币作为一种网络货币,并不会冲击现实的货币市场和金融环境,也尚未被法律禁止。因而,虚拟财产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具有法律障碍。 三、虚拟财产继承与一般财产继承的区别 (一)继承法律关系中主体不同 在一般的继承法律关系中,继承法律关系涉及到的主体包括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但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本身就有赖于网络开发商和网络运营商的授权,而他们在运营之初就已经设定相关的行业规则和权利行使规则,所以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涉及到的主体,除了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以外,还涉及网络服务提供商。 (二)继承的财产范围不同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不可继承。而网络虚拟财产与人身属性的关联性较大。例如账号、电子邮箱等均与人身属性相关,但这些账号的使用是基于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运行规则,也就是许可协议,同时只要知道账号和密码就可以使用,实际生活中也经常出现账号转让的情况,所以对于网络虚拟财产而言,即使明显的人身属性也是可以转让的,继承人当然也能行使继承的权利。 (三)继承的财产的价值不同 对于一般的财产继承来说,其继承的是真实存在的有体物,其价值的获取方式较明确,估值标准较统一。但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是存在于网络空间的虚拟物,其价值评判标准与日常标准和交易规则存在很大差异。因为,除了要评价被继承人对虚拟财产支付的货币支出外,被继承人所付出的时间、脑力劳动以及该网络虚拟财产的社会影响力等一些因素也应被综合考虑,评价标准较难界定。 (四)继承遗产的形式不同 一般的财产继承往往继承的是实实在在的物,或者是通过一定条件可以转化为实际货币的财产,也就是上文提到的狭义虚拟财产,但是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虚拟的财产,不一定都能转化为实际的物品或货币,并且其依附于网络空间而存在,脱离了网络空间这个载体可能就将失去其存在的价值。 四、虚拟财产继承中隐私权保护的问题分析 在实践中,一些网络服务商出于商业考虑,拒绝配合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认为保护死者隐私是网络服务协议所约定的重要内容,在虚拟财产继承之后,有可能出现涉及死者不愿意让别人看到的隐私,有违死者意愿的同时也违背了网络服务商的合同义务,特别是用户网络虚拟财产中的文字、照片、联系人名单等信息,那么,如果网络服务商将其提供给继承人,是否存在侵害死者隐私的行为? 有学者也提出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与隐私权存在冲突。虽然有很多人希望通过遗产的继承获得一份珍贵的记忆宝藏,但是隐私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数字遗产继承难以绕开的难题,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存在疑虑。然而,通过仔细分析,不难看出网络虚拟财产中的隐私保护,其实与继承并不冲突。第一,根据我国司法隐私保护原则,死者隐私在我国法律中受到严格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的,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一般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权利当然消灭,死者不存在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保护死者隐私并不是法律要保护死者的隐私权,而是要保护死者近亲属的权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也规定,侵害死者隐私,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而且实践中也只有近亲属有权提出此种要求。 因此,笔者认为,在网络用户死亡后,对其隐私权利的保护归根结底是对其家属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死者家属(或继承人),提出了继承网络虚拟财产的需求,网络服务商因此履行了向其家属提供这笔虚拟财产的行为,不存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能性。而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相类似的,在传统财产继承依然涉及隐私保护问题,例如被继承人的个人信件中就可能包含了私密信息,但继承人如何处理信件由继承人决定,一般认为在没有以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用何种方式处理隐私,并不会认定是侵犯死者隐私。这也说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与隐私权保护并不冲突。 五、总结 综上所述,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来看,网络虚拟财产是可以被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继承虽然与普通财产继承存在一些差异,但是其本质上具有财产属性,现实中网络运营商也在对此进行探索。面对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现状和立法的不完善,我们应该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及社会需求,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框架内,延伸和拓宽继承法的调整范围,与时俱进,用法律来规范时代的产物,努力探索和建立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