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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视野下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摘要:旅游经营者为旅游产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其在一定程度上扮演着旅游行业的"中介"角色。而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则是旅客最为重视和信赖的,因为这关系到旅客是否能最放心的去体验旅游的核心要素。然而现实中由于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尽责认定缺乏客观判断标准,旅游经营者忽视对旅客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现实诸多不可预见因素影响,一定程度上造成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缺位。针对此,我们以法治化思维提出了相应的解决之道:在法律上增设"分层级评估"原则作为标准,以及加强对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的行为规范,同时明确旅游经营者"紧急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范围。
  关键词:旅游经营者;法治化;法定性;紧急情况下
  当前,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行业的兴起吸引了大量的人群参与其中。然而,由于旅游安全事故的频繁发生、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断受到非法侵犯,这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同时也给我国旅游行业造成不良影响,不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从实践中发生的大量涉及到旅游者利益案件来看,其主要原因是由于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系列法律问题尚需完善。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旅游行业领域亦需得到相应的整治,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行为更需得到规范。为进一步为厘清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探寻当下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现状,本文上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法律完善提出了借鉴意见,以期更好地保障旅客的合法权益。
  一、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
  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旅游经营者在组织活动过程中,对于参加该活动的旅游者在合理限度内对其人身、财产安全所承担的保护、照顾、救助的义务。保护消费者人身与财产安全许多属于公法的范畴,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经营者只是一个民事主体,其义务只能限于协助、配合行政机关维护经营场所的秩序,绝非代替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样如此。其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特征:
  其一,具有判断标准的法定性。按照《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重在于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进行相对应义务的保障,旅游经营者在享受旅游提供的旅游费用权利的同时,其有相应的义务保障旅客在合理范围内的权益的诉求,这是由于旅游经营者与游客从签订合同开始其就建立了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彼此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其二,具有特定的义务主体。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附随义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对游客的安全给予保障亦是旅游合同附随义务的要求。旅游经营管理者与旅客的特定法律关系衍生了各自特定的权利与义务,这是建立在旅客之间的合同关系上,即指旅游经营管理者仅与参与组织旅游活动的游客。旅客是指以闲暇消遣(游乐、度假、体育活动)为目的,或因学术、商务、公务、探亲访友、疗养、宗教活动等原因,暂时离开常住地到异地逗留24小时以上的人。之所以这是一种特定的义务主体,是因为旅游经营管理者相对于旅游景区管理者而言对于与其签订合同的旅客的义务是单一的、特定的。明确法律义务承担主体,坚持了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平等保护原则,有利于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其安全保障义务亦具有特定性。
  其三,该义务具有范围不确定性和可变性。旅游经营者尽管跟旅客签订了一定的合同,但是合同内容跟实践情况并非能完全一致,这是由于很多不可控的因素导致的。其主要体现为:一是该义务具有不确定性。这是由于不同旅客在同一时间内可能处于的环境、地点、行为具有不确定性造成的。二是该义务具有可变性,由于旅游经营者需要事先为旅客规划路线、寻找旅馆等,而实际办事过程中所遇到的无法预料的风险,造成旅游经营者不得不改变当初的规划,容易引起一定的变化。
  二、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现状分析
  (一)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尽责认定缺乏客观判断标准
  旅游经营者在平时工作中需要面临和处理的问题繁杂,从民众大多关注的问题主要呈现在旅游社管理者上,其管理组织而言基本上都是由一个或者几个导游带领或者组织一群旅客出外旅游,表现出管理人员严重不足的现象,这又如何能服务好一群旅客的旅游过程的个性化需求呢?对于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尽责存在质疑。从实践中普遍情况来看,旅游经营者与旅客签订的合同内容与实际旅游体验的项目在细节上均具有偏差。譬如:旅游住宿的宾馆的级别与服务、车辆安全的租用级别、游玩项目的危险程度均与先前的示明存在出入,因此,旅客常事后认为旅游经营者存在走过场,未尽到对其应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之相反的是,而作为旅游经营者则常理直气壮的认为自身是按照合同规定的义务进行安排的,更认为是旅客在恶意抱怨或者投诉自己。我国《旅游法》并未对旅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尽责的认定作出标准的规定,更未细化对旅游经营者具体行为的细化要求,该问题一直尚存,矛盾一直处于升级状态,亟待解决。
  (二)旅游经营者忽视对旅客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方面,部分旅游经营者急功近利,未顾及对旅客安全保障的原则和底线。在平时的工作中经常出现租用、超载运输旅客,视旅客生命安全于不顾,未考虑个别旅客身体素质差而带其进入恶劣环境中,比如雪山游行、高原地区旅游,为与旅游景区商家私下合作创利而鼓励所带旅客进行蹦极及从事高刺激性动作。另一方面,未对旅客进行事先告知、安全警示的义务。在旅游前,部分旅游经营者为求效率,对于即将在旅游活动中存在的风险未如实告知,导致旅客因无法避免潜在的危险而造成严重的身体创伤,甚至死亡事故的发生。此外,还有部分旅游经营者为求自保,在与旅客签订合同内对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潜在的安全风险进行全面的规避,一旦游客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均与其无关,在旅客事先不了解旅游过程中的危险时而签订合同,造成极大的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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