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网络直播攀爬地标性建筑的行为属于一种眼球经济,表演者、直播平台、策划公司都可以获得相应的利益,但是这种极限运动非常容易导致表演者人身伤亡,而且还是一种违法行为,网络直播这种极限运动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如果在直播过程中,表演者受到人身损害,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从法律制度上规范这种现象,都是亟待讨论的问题。本文从法律关系入手,基于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对网络直播极限运动致害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探讨分析,以期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关键词:极限运动;侵权;合同;责任;赔偿 一、网络直播极限运动概述 (一)网络直播极限运动的争议 最近,一些攀爬各城市地标性建筑的极限运动在网络中非常火爆,网络直播平台直播该类极限运动的视频传播十分广泛,各大视频网站都开展了此类极限运动的直播,有的直播打赏行为非常踊跃。但是此类网络直播极限运动从诞生之日起就争议不断,而且从事极限运动的表演者由于追求直播效果往往会采用不带任何保护措施方式来攀爬地标性建筑,以显示自己的征服能力。对于这样一个运动,在道德层面和法律层面都引发了较多的争议。 (二)极限运动与普通运动项目的区别 对于攀爬地标性建筑这样的一种极限运动是否符合道德与法律的规范,目前争议较大,有一种认识就是将极限运动纳入普通运动项目极限管理,这样就可以解决攀爬地标性建筑的合法性问题。然而极限运动与普通的运动项目是有区别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普通的运动项目有竞赛规则、参赛主体资格等一系列规范,而极限运动并不存在这样的规范,也相对难以设置竞赛规则,因而极限运动很难成为普通的运动项目,这也是极限运动一致未被法律制度所调整的原因。 (三)极限运动的法律定位 目前极限运动没有被法律所调节,并不意味着极限运动就无法被法律所调节,从法律制度的规范性来看,只要是人的行为,就应当遵循法律的基本规则,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来约束自己的行为。从这一角度来理解,极限运动也应当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根据《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也就是从事极限运动不应当与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相背离,否则与社会公序良俗相违背的行为将会被法律否定其效力。由于极限运动的范围非常广泛,种类繁多,因而从规范性的角度来理解极限运动,应当将其界定成为一种在公序良俗范围之内的行为。 二、网络直播极限运动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一)表演者与网络直播平台的法律关系 由于极限运动本身是多样化的,在互联网经济下,一些特殊的极限运动很容易通过网络传播平台被网络使用者看到,因而也就很容易产生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其中最为基础的就是表演者与网络直播平台之间的法律问题。很多情况下,极限运动表演者将自己的表演过程通过视频直播的方式传到网络直播平台,网友可以通过移动终端进行观看,那么极限运动表演者与直播平台之间实际上就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属于提供网络服务的合同。既然是合同行为,也应当遵循合同法的规则。 (二)表演者与策划公司的法律关系 实践中极限运动表演者在网络直播平台直播表演过程,往往都不是"一个人在战斗",背后会有一个策划团队帮其策划,包括极限运动表演过程的规划、表演动作设计、表演过程的摄影摄像、营销过程等等,都会由专业团队进行策划,这样发出的视频才会引发更多的关注度,才会转化为更多的经济价值。基于这样的原因,往往策划团队对于极限运动表演者的运动过程以及直播过程都是有一定约束力的,从法律角度来看,这种约束力属于一种合同关系,也属于服务合同的范畴。即极限运动表演者往往都会与策划团队进行协商谈判,而且很多时候还会有利益分成的约定,这更加说明极限运动表演者与策划团队之间具有合同关系。 (三)表演者与平台看客的法律关系 极限运动表演者在网络直播平台上直播自己的极限运动表演过程,目的就是吸引网民的关注,换取社会对自己的认同,从而聚集大量粉丝和人气,在直播的过程中,通常情况下在直播平台之上是有人进行打赏的,打赏的收入会被网络直播平台与表演者之间进行分成,而这一现象其实相对于网民花钱在看网络直播平台上看极限表演者从事极限运动的表演,从民法的角度来讲,这也构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因此,表演者与平台看客尤其是打賞的网民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四)网络直播极限运动所涉及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 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看,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的运行负有监管职责,对于网络平台中播放涉黄、涉及侮辱诽谤党和国家、违反公共道德的视频的,应当及时给与制止,并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与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从实践来看,由于极限运动的种类非常复杂,有的极限运动并不涉及公共道德问题,而有的极限运动却与社会公共道德相违背,甚至情节严重的还会构成违法。例如:滑板极限表演、自行车技法极限表现,这些极限运动与公共道德并不相干,而攀爬各地地标性建筑物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管理秩序,不仅仅是一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同时还是一种违法行为,直播平台直播这种违法行为并使之在网络中扩散,本身也属于违法行为,文化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制止。 三、网络直播极限运动致害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 (一)网络直播平台的责任 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侵权责任的形成基础是注意义务。网络直播极限运动时,如果表演者受伤致害,网络直播平台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则要看网络直播平台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如果尽到了注意义务则不必承担法律责任。这个注意义务就是网络直播平台要对直播内容进行基本的审查和判断,是否存在人身风险,如果存在人身风险而网络直播平台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或者虽然注意到了风险的存在但是不够重视依然采取直播,这等于放任人身危险的扩散,因而应当承担责任。 (二)策划公司的责任 网络直播极限运动过程中表演者致害,如果表演者与策划公司具有合同关系,那么策划公司应当设计安全保护方案,这是策划人必须尽的义务,如果策划公司忽略安全保护方案的设计,则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此时策划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平台看客的责任 对于网络看客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一般情况下,网民观看视频不必支付费用,即便是支付费用该费用也会被视频网站收取,因而网民不需要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因而也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如果网民参与打赏,打赏资金会被直播网站和极限表演者分成,由于有资金的分成,实际上等于鼓励和激励了运动员进行极限表演,这种行为也仅仅是道德层面来探讨的行为,不应当纳入法律调整范畴。 (四)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 由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直播负有管理职责,如果网络直播极限运动与道德法律相违背的,则应当立即予以制止。例如网络直播人身风险性较大且会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攀爬地标性建筑的行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叫停网站的直播活动,并给予相应处理,如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未及时对视频直播网站给予叫停,致使视频直播不断继续,从而出现人身伤亡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也具有相应的责任,不过这一责任仅仅是行政管理方面的责任,是渎职法律责任,而并非民事责任,因此,文化管理部门不必向表演者承担赔偿责任。 四、网络直播极限运动致害责任归责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分析 网络直播极限运动致害法律责任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关系到举证责任分配。从侵权法理论来看,极限运动属于于高度危险作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但这是有前提的,即极限运动需要有组织者,组织者对于表演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此时就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而若无组织者,仅仅是表演者自己的行为,那么风险自担。至于网络直播平台,直播极限运动的直播行为并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因而不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 (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分析 推定过错原则从本质上看依然属于过错原则,只不过是举证责任倒置。推定过错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有明确的规定,都属于地上物或者地下物导致他人致害,因而推定过错原则必须有直接的法律规定才可以适用。从这一特征来看,网络直播极限运动最终致害的行為,并没有法律的规定,因而不适用推定过错原则。 (三)过错责任原则分析 过错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的,就可以适用过错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来审视网络直播极限运动的行为,由于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因而适用过错原则,即网络平台需尽到注意义务,如果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基于这一规则,我们就可以找到极限运动表演者、网络直播平台、策划公司三者之间的责任分担。 五、网络直播极限运动致害法律责任的完善 (一)界定极限运动的法律地位 要完善网络直播极限运动致害法律责任的认定,必须要对极限运动本身进行界定,即哪些运动属于极限运动,并且极限运动是否可以纳入正规运动比赛项目,极限运动不可以从事的表演的范围,极限运动表演者的安全保护措施,包括极限运动器材提供商的器材安全保护措施,都需要法律给予明确界定。只有明确了极限运动的法律地位,才能够更好地规范此类行为。 (二)极限运动网络直播的限制 对于网络平台直播极限运动的,也应当由法律给予限定,即直播极限运动必须是直播平台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直播的内容进行了审查。而且网络直播极限运动不应当与公序良俗相违背,更不应当直播违法行为,如果网络直播平台违背了上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三)网络直播极限运动致害的赔偿主体 对于网络直播极限运动过程中导致表演者人身伤害的,与表演行为相关的主体都应当纳入赔偿主体的范围,例如:网络直播平台、策划公司等主体都应当被确定为责任承担的主体,而在网络中打赏的网民仅仅应当纳入道德谴责的范畴,不应当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 (四)网络直播极限运动致害的归责原则 网络直播极限运动导致表演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过错原则来确定责任承担,即网络直播平台、策划公司要是均有过错的,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的,则可以免责。因此,过错原则是判断网络直播极限运动致害的基本归责原则。 (五)完善极限运动商业保险机制 确定网络直播极限运动致害的法律责任可以解决受伤害的表演者的经济赔偿问题,但是这并不能彻底解决网络直播极限运动致害的问题,因此必须要借助其他法律机制加以补充,商业保险就是这样一种制度。商业保险可以为高度危险的行业设定保险,从而使受害者能够及时得到经济补偿。极限运动是一种高度危险的运动,商业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极限运动的危险系数收取保险费,为极限运动提供保险,一旦表演者致害,就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解决赔偿问题。 (六)完善配套管理法律机制 除了保险机制外,配套行政管理法律机制的建立对于极限运动也是必不可少的,一方面法律应当对极限运动设置准入门槛以及表演的安全保障措施,另一方面法律制度还要进一步加强文化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范围,对于网络平台直播极限运动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管理力度,遇到与社会公共道德相背离、违反公共秩序的视频直播,应当立即采取行动进行管理,要求网络平台停止直播,并采取有效手段防止视频扩散。 六、小结 网络直播攀爬地标性建筑的极限运动最终导致表演者人身伤害的事情该如何承担责任,成为社会讨论的一个热点话题,由于攀爬地标性建筑属于违法行为,而网络直播这种违法行为涉嫌违反公序良俗,因此有一定过错,而且其在直播表演的过程中也获得了利益,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策划公司由于也获得了利益,所以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责任的认定并非解决这类事件的最终结果,从法律制度的角度完善相应的规则设置以及配套法律机制的建设,才可以妥善处理类似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