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保证是以个人或者单位信誉为基础进行的担保。而债权担保的属性使得其区别于传统物权担保,不具有别除性质、不以某一物的价值为履约保证。那么,当保证人清偿债务或者将要清偿债务时,面临的问题就是保证人对债务的清偿能否通过破产程序申报、申报的范围以及如何申报债权,本文将以此展开论述。 关键词:保证担保;破产清算;债权申报 在破产案件中提到保证,通常包含:债务人破产、担保人没有破产,担保人破产、债务人没有破产,以及两者均破产的情形,本文仅讨论第一种情况。 一、破产程序中保证担保的特点 (一)保证的一般特点 相较于抵押等物权担保,保证具有如下特点: (1)保证在性质上是债权担保。通过保证人清偿债务来担保义务的履行,实际上是设置了一个双重债权,当其中一个债权不能实现时主张对另一个债权的权利。 (2)保证不具有优先受偿性。权利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同他的其他债权人同顺序公平受偿,这一特性是由其权利的平等属性决定的。 (3)不同于担保物权,保证的基础具有不确定性。保证是以债权人对第三人的信誉为基础进行担保的,并不以特定的财产为限,是对第三人全部财产的附条件的普通债权。由于在确定保证权利时,并没有确定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财产额度,且在随后的过程中第三人的财产一直处于变动,因此,保证的基础具有不确定性。 (二)保证在破产程序中的特殊特点 (1)破产案件,一般保证不能主张先诉抗辩权[1]。与连带保证的权利人不同,一般保证的权利人不享有选择权,只能依顺序进行求偿,只有当债务人出现不能清偿的情况时,才能要求担保人清偿债务,否则其得依据先诉抗辩权进行对抗。担保法[2]规定了该项抗辩权的实行条件,即在进入司法或者仲裁程序且经强制程序都不可以实现债权之前,一般保证人均可以主张该权利。而当被担保人进入破产清偿程序时,即表明其已经达到不能实现债权的前置要求,在此种情况下属于不能主张该项抗辩权的情形。 (2)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性。由于债务人将会通过破产程序结束其法律存在,因此出于对担保人的权利保护,要求债权人必须先进行债权申报或者将此情况通知保证人[3],以免担保人因权利人的懈怠行为而丧失追偿机会,兼顾了二者的权利平衡。因此,权利人需要进行权利申报或者将债务人破产事实提前告知担保人,否则保证人在此受损的程度内免除清偿义务。 (3)在破产程序中,担保与主债务范围并不完全相同。担保具有从属性,不能独立于债务单独出现。通常,主债务减小,担保权同时缩小。在破产程序中,由于法律承认的、符合规定的债权具有局限性,所以在很多情况下保证所担保的范围要大于破产中承认的债权范围,并且法律也允许这种情况出现[4]。因为若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范围大于在破产程序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范围,那么将会造成债权人就保证债权不愿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实现的情况,实际上剥夺了债权人选择的自由。出于各方利益平衡的考虑,破产法只承认一部分债权,而且破产中主债务清偿的缩减是由于破产本身的属性所决定的,破产人的财产不足、不能够清偿所有债务,只能按一定顺序比例清偿,而并不是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减少主债务的合意,即主债务范围没有减少,只是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债务清偿部分小于原有债权,因此在本质上担保与主债务范围是一致的,只是与该程序承认的债务范围存在一定偏差。 二、保证人有无权利申报破产债权 破产法[5]中明确了无论保证人是否已经承担清偿义务,均能够向破产财产主张权利。有权利申报并不意味着最终获得清偿,只有在承担了债务清偿责任后,并在有效期间进行权利申报,才能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享受普通破产债权人的权利。 三、保证人申报债权范围 (一)以承担保证责任为限进行申报 从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可以看出,保证人进行破产申报的基础在于其享有的求偿权,而求偿权成立的前提是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对于其承担责任部分才可以向被保证人主张清偿。 (二)不能重复申报 从破产法[6]可以看出,保证人和对应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范围以债权人享有保证担保的债权总额为限,不能超出其限额重复申报。在这一大前提下,保证人享有的申报权具有附条件性,只有当债权人申报的权利小于其享有的债务人的全部债权总额的条件下,保证人才能以已经承担或者将要承担的责任为限进行申报,而当债权人将其全部债权进行申报后,从公平的角度,因为一个权利只能申报一次,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担保人承担了清偿义务也不能再次进行申报。不过不能再次申报,并不意味着其权利得不到保护,由于其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享有代替债权人从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的权利。 (三)重复申报损害债权人利益 在破产财产恒定的基础上,重复申报实际上增加了申报债权的数量,从而减少了其他债权人可从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的比例,而重复的破产申报对于保证人或对应债权人来说却是额外收获。具体详见以下例子[7]: 债务人甲破产。在清算中,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率为20%。 情况一:假设债权人乙享有1000萬元的普通债权(无任何担保)。 乙向甲主张清偿,并获得200万的清偿。最终,乙获得200万清偿并损失800万,甲因乙的债权从破产财产中支出200万元。 情况二:假设债权人仍享有1000万的权利(丙对该笔债务承诺连带保证)。 乙向担保人丙主张权利,丙全部履行债务,后丙以此申报1000万普通破产债权。最终结果:债权人获得全部清偿,丙获得两百万清偿,甲因该项债务从其财产中支出两百万,丙因清偿债务人的债务损失八百万。 情况三:假设债权人乙享有1000万元的普通债权(丙承担800万的连带保证。) 乙向甲申报1000万的破产债权,并向丙主张800万担保债权,而丙承担了800万的保证责任,后丙以其承担800万为依据申报800万的破产债权。 最终结果:乙获得全部清偿(其中丙清偿800万,甲清偿200万),丙获得160万清偿(800万的20%清偿),甲因乙的债权从破产财产中支出360万(向乙清偿200万,向丙清偿160万。),丙因保证责任损失640万。 三种情况进行对比:同样一份1000万元债权,(下转第页)(上接第页)当债权人全部向破产人主张债权,亦或债权人全部向担保人主张债权(担保人全部清偿),在这两种情况下,破产人因此项债权支出的破产财产都是200万,而当债权人部分向担保人主张、剩余向破产人主张时,破产债务人因此项债务从破产财产中支出360万,比前两种情况下足足多支出160万。而这160万差额产生的原因在于丙的重复申报,乙已经将1000万全部申报,此时丙就不能再次进行申报。对于其已经承担的800万,由于乙已经获得800万的清偿,因此乙享有的1000万中800万的普通破产债权转由丙享有。由此可见,重复申报,将导致破产财产不当流失。 四、保证人如何申报 (一)保证人已经全部、部分清偿债务 1.早于破产程序开始,保证人已替破产主体全部清偿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对于已经获得清偿的债权部分不再享有该部分申报破产债权的权利,而保证人因求偿权获得了申报债权的依据,并以其承担的责任为限进行申报。 2.早于破产程序开始,保证人已替破产主体部分清偿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能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向保证人主张部分保证责任,或者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便主张全部保证责任,但是由于保证人只履行了其中一部分,因此债权人一边申报权利一边要求保证人继续履行清偿义务。若债权人申报所有权利,则保证人不能再进行申报,但是可以在承担责任范围内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要求破产人承担责任。若债权人只是申报部分债权(刨除保证人已经承担的部分),则保证人有权在其已经承担及将要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在债权人享有保证的总债权的未申报部分进行申报。 (二)保证人没有清偿债务 破产程序起始点早于权利人要求担保人清偿的时点。若债权人将全部享有保证的债权进行申报,则保证人不能再进行申报,对于今后承担责任部分享有该部分债权人的权利。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根本没有主张权利,而是直接要求担保人实现承诺,则保证人可以在未来将要履行的数额内向破产人主张权利。 (三)同时要求破产主体和保证人履行义务 当权利人同时要求破产主体和保证人履行义务时,是否针对保证类型区别对待,实践中存在两种做法[8]。一种是对保证类型不加区分,一律承认担保人的清偿义务,但判决在该程序结束后再履行清偿义务。而另一种方式,对于一般保证,首先中止对于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诉讼,之后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行确認一般保证人的具体清偿责任。对于连带保证,只有当担保人履行清偿义务后,才能将对应的对破产人享有的权利划归至其享有。第二种做法较第一种做法而言更尊重债权人的选择,即其可以选择保证人或破产主体清偿债务,而第一种做法相当于硬性规定了清偿的顺序,使得债权人不能很自由的行使选择权。 参考文献: [1]《关于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洪欣,法学论坛。 [2]《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3]《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五条。 [4]《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5]《破产法》第五十一条。 [6]《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7]MULTIPLECLAIMS,IVANHOEANDSUBSTANTIVECONSOLIDATION,DANIELJ.BUSSEL. [8]《企业破产案件中涉担保债权问题的处理》,张凤翔,人民司法。 作者简介: 邵慧,山东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