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社区矫正终止的情形,即"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除了终止之外,还存在应适用社区矫正中止之情形,即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实施社区矫正由于一些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无法继续执行或不适宜继续执行。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中,尚未建立社区矫正中止制度,要解决在这些特殊情形下社区矫正执行无规则可依的问题,就需要建立社区矫正执行中止执行程序和制度。 关键词:社区矫正中止执行制度;适用情形;程序设计 社区矫正中止执行制度,是指在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社区矫正的过程中,由于一些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无法继续执行或不适宜继续执行,待阻碍执行的因素完全结束后,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社区矫正剩余刑期的制度。社区矫正中止具有不确定性,暂时性的特点,属于刑罚执行的中断,该制度考虑到刑罚执行中可能出现的复杂情况和问题,在符合一定条件下适用该制度更有利于实现刑罚执行的效果,同时也保证了刑罚执行的权威。刑罚执行由社区矫正阶段向另一个阶段过渡时,执行的地点、时间方式发生变化,会出现监管的"空档期",此时采取社区矫正中止,一定程度上更加符合刑罚执行的客观规律。 一、四类社区服刑人员违法犯罪后果 1.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 法律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如被公安机关执行行政拘留等,社区矫正实质上处于无法实施的状态,因此有必要在这一过程中建立社区矫正中止制度。 最高院对管制犯再犯罪如何处理的批复中指出,由于前罪被判处管制,后罪应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两者分属不同类型的刑种,应先执行后罪的刑罚,再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期。对于在被判处管制期间发现漏罪的,也参照上述意见办理。由此我们可以归纳出,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犯罪的,如果新罪判处管制,则与原判刑期合并后,减去实际执行的刑期执行;如果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无论是判处实刑还是缓刑,因为两者属于不同类型的刑种,所以不能合并和折抵,则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原判管制的剩余刑期。如果新罪被判处死刑,则管制的剩余刑期不再执行。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法院不判管制而直接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以规避管制刑在执行中的困难和问题,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刑种的虚置"。考虑到诉讼经济原则,有必要建立管制与有期徒刑折抵的制度。 2.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罪犯 《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撤销缓刑的几种情形。《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也规定了撤销缓刑的几种情形。由此可以看出,在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相关管理规定的达到一定限度的,会导致撤销缓刑而收监执行,已服刑期也会全部失效。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漏罪或者发现漏罪的,应当将剩余刑期与新罪应判处的刑期实行数罪并罚。由此可以看出,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会导致撤销缓刑而收监执行,已服刑期也会全部失效。 3.对于被裁定假释的罪犯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撤销假释,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也规定了撤销假释的几种情形。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在假释考验期间构成新的犯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因再犯新罪被撤销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的原判全部刑期将会与新罪刑期合并执行,实际刑期为合并后刑期减去在监狱内已服刑期。 4.对于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收监的几种情形。《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应当收监的情形。因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相关监督管理规定被收监执行,社区矫正期间仍计入刑期。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非法手段,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目前法律需要进一步明确,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的,其在监外所服刑期是否有效。 二、社区矫正中止制度的适用情形 1.社区矫正人员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一旦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作出后,社区服刑人员面临最严重的处罚将是行政拘留。社区服刑人员在拘留期间将暂时性失去人身自由,处于公安机关的严格管理之下。此时,社区服刑人员只有待治安管理处罚届满,才会重新回到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部门的监管之下。 2.社区矫正人员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而被偵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 这一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其中,被采取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的,侦查机关应当将这一事由及时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部门;被采取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刑事强制措施后,社区矫正应当中止,同时侦查机关应当将这一事由及时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部门。 3.社区矫正人员病危、丧失刑事行为能力的 此处所说病危是指社区矫正人员患病,在治疗期间病情危重,且由医院出具病危通知书。此时的社区服刑人员的自身性命完全依靠医院、依靠药物和医疗器械维持,但在短时期内,病人的生命又不会终结。此时若仍然依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其实施监管,则执法显得过于僵硬呆板,刑罚应达到的效果虚置,但此时司法行政仍需和医院保持密切联系,若病人病情好转或康复出院,则社区矫正恢复;如病人病情出现恶化甚至死亡,则社区矫正终止。对于在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而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这部分人,既感受不到刑罚的原因和意义,也感觉不到社会对其行为的否定评价,进而不能实现刑罚的目的。此类人员也应适用社区矫正中止制度,待行为人恢复刑事行为能力后,恢复社区矫正。 4.其他应适用社区矫正中止的情形 例如,社区矫正人员逃避、脱离监管,以及前述以怀孕逃避监禁刑等现象。对于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社区服刑人员,在法院作出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前,社区服刑人员下落不明处于无法监管的状态,对这类人员应采取社区矫正中止。从司法实践上来看,在罪犯到司法局报到和执行文书送达前,社区矫正执行工作实际上并没有开展,出现了"空档期"。为了避免在监管空档期出现人员脱管、漏管甚至重新违法犯罪的风险,对这类人员也应适用社区矫正中止。 三、社区矫正中止制度的程序设计 1.社区矫正中止事由的发现 社区矫正中止事由的发现主体,与社区服刑人员的服刑地、犯罪行为地密切联系。一般而言,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部门对于社区矫正中止事由的发现负有直接责任。如果是被侦查机关发现有漏罪或者再犯新罪,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将这一事由及时通知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部门。 2.社区矫正中止的启动 关于社区矫正中止事由的提出主体,笔者认为应当为分情况来看。目前天津市对于社区服刑人员再犯罪、漏罪规定了社区矫正中止制度,笔者对以上规定作几点思考。一是上述规定对因涉嫌再犯罪和漏罪的社区服刑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一律中止社区矫正。被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由于其人身自由受到实质上的限制,客观上不能接受社区矫正,对其采取中止理所應当,而对于被拘传、取保候审的,并不影响其接受社区矫正,因此没有必要对其采取中止,只要侦查机关尽到相应的通知义务即可。二是上述规定仅把涉嫌再犯罪和漏罪规定为社区矫正中止的情形,实践还应当包括社区服刑人员病危、丧失刑事行为能力、逃避脱离监管等情形。三是该规定将中止社区矫正的提起和决定权均赋予了社区矫正机关。 综上所述,社区服刑人员因涉嫌再犯罪或者漏罪的中止事由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侦查机关应及时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提请法院裁定社区矫正中止。社区服刑人员脱逃、病危、丧失刑事行为能力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机关直接向法院提请裁定社区矫正中止。 3.社区矫正中止的决定 在天津市的社区矫正工作实践中,将采取社区矫正中止的决定权赋予了司法行政机关,而笔者倾向于将决定权上升为法院的职责。根据社区矫正中止的适用情形,即社区服刑人员受到治安处罚的;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而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病危、丧失刑事行为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逃避、脱离监管的;以怀孕逃避监禁刑的,等等,由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向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提出建议,人民法院经审理符合相应条件的,作出中止社区矫正的决定。 4.社区矫正中止的实施内容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法院作出的社区矫正中止决定,封存社区服刑人员的工作档案、停止社区矫正内网系统相关操作、停止电话和当面汇报、停止社区服务和教育学习、停止手机定位等。 5.社区矫正中止的法律救济 社区矫正中止制度可能因错误适用,而引发相应的国家赔偿问题。如罪犯最终被宣告无罪,由于适用了刑事强制措施,中止社区矫正,因错误限制其人身自由中止了矫正,应当给与国家赔偿,国家也可以增加刑事强制措施与社区矫正折抵的规定。当然,这种案件只是个例,随着制度的不断完善,相信也能得到合理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