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以及商业主体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趋势加强,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达到垄断以限制竞争、破坏公私利益的行为也愈加明显,即知识产权垄断。尽管知识产权法内部有自己的权利范围控制机制,但它作为一种私权,其限制的范围是有限的。因此,这就需要通过其他的方式来对权利滥用予以规范。而反垄断法作为另一个与知识产权法不同的法律部门,在"补缺"的范围上恰好起到了一个补充功能。本文通过阐述什么是知识产权垄断、知识产权垄断的类型,以及从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的关系、知识产权中反垄断规制的理论基础上来分析二者共同作用于市场竞争的合理性。 关键词:知识产权垄断;反垄断;反垄断规制;完善 一、知识产权垄断概述 1.知识产权垄断概述 知识产权垄断之前虽没有一个完整明确的定义而只作为问题说明中的用语,但对知识产权垄断的分析却由来已久。英文中与知识产权垄断对应的表述为"Monopolistic Practices Involv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即有关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另一种表述为"Intellectual Property Antitrust",译为知识产权反垄断。比较分析,我认为,第一种是我们所讲的知识产权垄断,即实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第二种是从规制的角度出发,说的是反托拉斯法的适用问题。我国学者们对"知识产权垄断"概念的分析大致包括以下三种:一是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本身具有"垄断性";二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凭借其专有权滥用权利损害公私利益的行为;三是知识产权人利用权利优势限制竞争的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垄断,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凭借权利优势超越法律授予的合法垄断权而行使限制竞争、损害其他市场参与者与社会利益的行为和状态。即知识产权垄断的构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和社会效果。 2.知识产权垄断来源 知识产权垄断并非自产权产生之初就有,而是社会发展权利人追逐利益最大化的产物。我们可以用"公地理论"来解释这种现象的出现。所谓"公地理论"即有限的资源在社会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分配上的矛盾现象。当一种资源有限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广泛性"需求和私人利益最大化需求往往处于一种矛盾状态。而"公地理论"揭示了私人利益追求最大化势必使得有限资源在公共利益上的配额减少,最终将会影响社会整体的发展。 3.知识产权垄断类型 (1)许可限制行为。所谓许可限制行为是指权利人在进行许可使用时对被许可人作出的限定其实施某些行为的行为。其主要包括价格限制、地域限制以及限制竞争协议等。价格限制是指许可人固定被许可人使用其技术生产的产品的价格或者固定购买人转售价格的行为。对于价格限制是否违法的问题目前多数国家主张"本身违法",尽管美国曾有判决认为专利许可中的价格限制是合理的,但在实践中"本身违法规则"被美国执法部门所接受;地域限制是指许可人对被许可人将要实施的地域进行限制,包括划定被许可人实施范围和划定被许可人不准实施范围两种。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定在我国《反垄断法》第三章,是指经营者获得一定的市场地位之后,对其他市场主体进行不公平交易或者排斥竞争的行为。滥用知识产权市场支配地位则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将其产品投入生产或流通过程中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对其他市场参与主体进行不公平交易的行为。 二、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 1.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是研究知识产权反垄断必须要探讨的问题。之所以这样说在于,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在操作适用中的方向看似是相反的,但我们又知道,法律的终极目标具有一致性。因此,不同法律部门看似"相悖",其最终的价值追求却往往殊途同归。那么,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的路径是否也是如此呢? 二者的关系问题国外学者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有所研究,并且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对这个问题也有不同的见解。美国在早期研究中认为知识产权权利绝对自由,任何知识产权领域实施的行为都不构成垄断,即将知识产权从反垄断中"除外",而其他领域的案件行为则可能被认定为垄断行为而受到反托拉斯执法机构的处罚;到20世纪30年代,美国法院通过实践经验对知识产权垄断行为的态度发生了转变,即法院认为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使可视为一种法律化的垄断,但它必须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而不能随意行使,即知识产权权利相对自由。例如,在"通用电气公司案"中,法院认为专利所有人"固定销售价格"的行为并不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的规定,而在后来的判例中这个规则却受到了限制,这说明美国法院在实践中已经意识到知识产权权利的绝对自由将不利于竞争的进行,因此,知識产权或许应被视为一种普通财产权而不应有所"特权"。 2.知识产权具体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规制 (1)对限制许可的规制。不同国家对于不同许可限制类型的规制方法也不尽相同。首先,在价格限制上,20世纪90年代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价格限制本身违法原则,在1995年《许可指南》中正式确认。而欧盟在其《欧共体条约中》明确规定了"禁止直接或间接的限定采购价格、销售价格或其他贸易条件",由此可见,欧盟也对价格限制违法予以认可。但我国学者吕明瑜教授提出"价格控制与技术创新密切相关,对价格限制更多情况下或更大程度上应适用合理性分析原则。"并且,吕教授提供了价格限制抗辩的理由。我认为,知识产权法已经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法律上的保护,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应只关注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如果通过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获得的收益大于成本,而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对价格进行限制,从长远的眼光看来并不会对许可人有所益处。而对地域限制的规制我们则需要分情况处理。按照参与者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地域限制分为横向地域限制和纵向地域限制两种。而反垄断法主要规制的是横向的地域限制。 (2)对滥用市场地位的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常见方式即搭售。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搭售行为的规制普遍存在。美国在《克莱顿法》和《谢尔曼法》中都有对该行为的约束规范。《克莱顿法》第3条规定了搭售的情形,并明确认定为"非法"。我国对于搭售的法律规制主要集中体现在《反垄断法》第17条中":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从市场规制法的理论看,《反垄断法》第18条和第19条的规定包括了确定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要考虑的两个因素:市场份额和进入市场障碍。当其他企业进入某一企业占有相当份额的市场存在障碍时,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占有市场支配地位。另一种滥用知识产权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为低价销售,典型案例如微软与我国的WPS97的竞争,为了打垮WPS97,微软将WORD97的价格定为97元,这与此前微软在中国进行的垄断高价和价格歧视形成鲜明的对比,具有明显的掠夺性定价倾向。 三、我国知识产权反垄断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实施机制建立在反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上,从这个层面上来讲,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中的一些弊端也成为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的缺陷。我国知识产权反垄断并没有专门法律加以规制,实践中往往是依据《反垄断法》的第50条予以约束,而不正当竞争的弊端也在此基础上体现出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是执法机构不够明确,存在多头立法和多头执法的问题。目前,我国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为国家工商局(负责非价格垄断协议、非价格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国家发改委(负责价格)、商务部(负责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反垄断审查)。 二是知识产权反垄断缺少具体规制。我国目前知识产权反垄断适用的是《反垄断法》第50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这只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并无具体操作指南,明确的判断标准以及具体评估方法和有针对性的制裁措施。这也就给与了执法机关自由裁量的权利,有可能会出现"同案不同認定、不同对待"的结果。 四、小结 知识经济条件下的市场竞争主要围绕知识产权展开。随着"知识爆炸"时代的来临,知识产权逐渐成为市场经营主体的核心竞争力,为了实现这种竞争的利益优化,不可避免的会与其他部门法有所冲突。但无论是知识产权法还是反垄断法,其最终的落脚点是一致的,因此,协调好二者的关系,制定出统一完备的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法案,构建完善的执法机构,才能更好地应对知识竞争时代的各种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