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稳定的家庭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组成要素,而良好的夫妻关系又是家庭生活稳定的基础,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文化理念的逐渐变迁,如今的婚姻关系不再是处于男强女弱的传统层面,而是更加趋于男女平等。在经济社会的大背景下,婚姻关系产生的诸多问题也逐渐浮现出来,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婚姻关系解除后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纵观我国现行《婚姻法》以及当前最新的司法解释,对于认定夫妻之间共同债务的相关问题笔者不敢苟同,本文即以四个部分介绍提出自己的拙见以期共勉。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日常家事代理权 一、夫妻共同债务概述 (一)概念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了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其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判断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应以债务形成时间和原因以及夫妻双方是否共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方面综合加以考虑。 (二)特征 1.原因复杂性 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大致上来源于下列几个方面:首先是为保证家庭日常生活所承担的债务,主要包括为满足家庭成员最基础的物质生活需求所承擔的债务、为满足家庭成员基本精神需求以及家庭成员或本人发展所须承担的债务;其次是为共同的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再次是因违反法律的行为而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最后就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其他债务。 2.产生时间的多重性 学术界大多数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仅仅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阶段,其实,在现实生活中,婚姻缔结前和终结之后都有可能产生。例如在婚姻关系缔结前为结婚所做的许多准备活动而产生的花费都应当归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欠债务。在婚姻关系终结之后,因处理原有共同财产而产生的评估费、过户费等费用,也应当归于其中。由此可见,把发生时间当作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双方所欠债款的唯一依据,是不科学的。 3.承担责任的连带性 夫妻共同债务在性质上属于连带债务,也就是说,当任何一方有可执行财产时都有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债务清偿后,夫妻再协商分割债务的份额,承担债务的份额多少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代为清偿全部债务的一方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另一方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的两种标准 (一)用于共同生活 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婚姻关系终结时,夫妻双方应该共同偿还为共同生活所欠的债款。这一条文体现了配偶各方在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独立的人格权。这一标准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是配偶各方是否具有举证合意,如有共同的积极的意思表示,则不管最后所得利润归属于哪一方,都应该由双方一起承担;其次则是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产生的孳息。即债务的发生并不是夫妻二人的共同愿望,但是债务发生后,另一方并没有表示明确的反对,相反还分享了由此带来的利息,这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推定规则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作出了规定。主要概括为两点:一是,夫妻另一方(指非实际实施借款行为的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指实际实施借款为的一方)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二是,夫妻另一方能够举证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维护交易安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初期,夫妻双方往往由于夫妻感情融洽,互相信任,互相忠实,不可能预见未来的离婚,更不可能虑及离婚时债务的分担问题。所以,平常就在主观上不愿意,在客观上也不注意收集和保存自己所借、所欠、以及经营风险可能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一旦提起离婚诉讼,另一方往往从自己的利益出发,这样就致使夫妻共同债务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之间的划分界限模糊,出现了举证难的问题。现下实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设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推定规则"标准。该标准更加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在司法实践中也对法官的裁判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如果事实上某笔债务不是用于共同生活,适用推定规则就违背了客观事实,将非举债一方配偶置于不利地位,侵犯其财产权益,从而造成审判结果的实质不公平。 四、完善和建议 (一)设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罗马法,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但在我国《婚姻法》中并没有将这一制度列入其中,而是通过司法解释间接认可了此项制度,如此一来,使得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有力的法律手段支撑,致使问题更加复杂化。所以,应当将其纳入我国《婚姻法》中,能更有效的界定夫妻共同债务。 (二)设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 大多数司法实践中,由于配偶双方财产的归属为夫妻内部的规定,外部的人很难了解这一事实,夫妻一方要对债权人知道婚姻关系内部财产的具体归属承担举证责任就会存在很大阻碍。所以,为了消除这种困境,可以设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一方面可以保护配偶双方的利益,防患于未然,另一方面,真正的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知情权。 (三)完善举证责任分配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一方进行举证,但现实情况中,夫妻对于共同债务的责任归属确实有证明能力,但除了证明归属外还要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出于对自己利益的考虑多半不会配合这种举证。这样一来,不但增大司法系统的处理难度,还使债务人的公平受到了损害。所以,应该完善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应将债权人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也纳入其中。 参考文献: [1]朱乐平.浅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问题[J].新乡学位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40-41. [2]李蕊.论夫妻共同债务[D].西南政法大学,2007. [3]姜冬梅.论夫妻债务的认定[D].大连海事大学,2010. 作者简介: 倪锦来(1993~),男,汉族,山东临沂人,临沂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学专业在读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