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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探望权案件执行的特点及其对策


  摘 要:我国2011年的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探望权制度,使得我国的婚姻法得到进一步的完善。该制度为解决探望权的相关为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司法的实践中,有关探望权的问题纷纷存在,尤其是执行问题。本文通过15起典型案例,具体分析的探望权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探讨了司法实践中探望权执行的特点,执行难的原因及其相关的对策。
  关键词:离婚;探望权;执行
  随着离婚数量的不断增多,由此就涉及到探望权的执行问题,特别是在另一方不配合的情况下,如何协调双方彼此之间的关系,缓和他们之间的矛盾,以保证探望权的有效执行,就成了探望权执行中索要面临和解决的问题。为解决此问题,笔者对某省审结的15起30个当事人关于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情况进行了调查分析。
  一、探望权案件执行的特点
  与普通的民商事案件相比,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具有以下特点:
  (1)从执行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看,探望权案件执行当事人之间具有亲情或血缘关系。在审结的15起探望权纠纷的案件中,30个当事人均是孩子的父母,母亲的年龄在22岁至39岁之间,父亲的年龄在25岁至55岁之间。而一般的民商事案件的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大多是陌生人关系,而探望权纠纷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是亲人之争,熟人之争,可见案件审理结束不代表纠纷得到了彻底解决,案件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占有重要的原因。
  (2)从执行标的上看,探望权的执行标的具有特殊性。有的人认为执行标的就是执行行为,是申请执行人探视子女的行为;有的认为执行标的就是执行人谈事子女的行为。民法意义上的执行标的是指债务人用以旅行义务的对象,包括所有或有权处分的物、行为。但在探望权案件的执行中执行标的是义务人的协助义行为。
  (3)从执行的过程来看,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普通民事案件的执行往往是一次性执行完毕,而定期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内容往往具有长期性和周期性。而在长期的执行过程中难免会再次引起纠纷。
  二、探望权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1.立法方面的不足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探望权人仅限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其他人如未成年人的祖父母等则不享有探望权。这在实践中就遇到了一个难题,正在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突然死亡,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探望的如何办理?
  2.缺乏法定的执行措施
  既然是执行,就应有一定的執行措施。而现有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措施如查封、冻结或替代履行等,对探望权的执行都不适用。因为孩子并非执行对象或标的,不能对孩子本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司法审判中不写或者模糊写探望权执行的时间和方式,在15起案件中调解离婚的有2件,判决离婚的有7件,一审判决离婚的案件大多对离婚后对探望权的具体执行未予以规定,或只是一句有当事人协商就结案,而对于调解离婚的只是简单地说对方可以探望孩子。
  3.视子女为私有财产
  因探望权发生纠纷的夫妻,大多是在离婚时就已矛盾重重,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将子女作为自己暂时的精神寄托,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不想打乱自己平静的生活,自己不愿见到对方,也不愿子女见到对方,更害怕子女离自己而去,所以,就想方设法淡化对方与子女的亲情,千方百计地阻止对方探望子女,给执行工作带来难度。
  除了以上三个方面的主要原因外,还有子女的意志与生效法律文书相违背拒绝接受探望,针对探望权的执行很少立案等,虽然父母的探望权经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但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子女的意愿也不能忽视。实践中,经常出现孩子拒绝接受探望的情况,导致强制执行较为被动。
  三、探望权执行的对策
  探望权执行难,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如何解决这一难题,笔者着重从执行工作的实际出发,提出一些想法和建议。
  1.家事审判职业化
  笔者认为职业化是一个动态概念,简单的讲职业化就是一种工作状态的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在合适的时间、地点,用适合的方式,做合适的事。在探望权案件中,我们往往有一种错误的思想就是要从子女的最大利益出发,笔者认为这种思想对于一个离婚的家庭是行不通的,子女只有在父母双方的养育下才有可能会幸福,而今天我们应该从子女损害最小的原则出发,充分考虑孩子的发展情况,使得家事审判职业化。
  2.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深入宣传《婚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使当事人认识到子女和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只是随一方共同生活,并不是归其所有。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阻碍、拒绝对方行使探望的行为是违法的。况且,从孩子的利益考虑,探望权的实现也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孩子需要父爱也需要母爱,缺少父爱或母爱的子女均是不全面的,均不利于孩子的成长。通过宣传教育,使当事人抛弃成人间的矛盾,从适宜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求同存异,相互理解,相互配合,主动协助,从而使案件顺利解决。
  3.发挥有关单位与相关第三人协助执行的作用
  在这一点上,笔者也注重的是审判时有第三方的加入,比如西安首次出现第三方的评估资质。谁获得孩子的抚养权,不是双方父母的各自说辞,要有第三方的证明,而能够出具证明的是根据一定的法律法规建立的机构,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出评估,从而有利于子女今后的发展。当然,如果当事人双方矛盾激烈,难以相互配合,可以考虑由有关单位与个人协助执行。根据司法实践,协助执行的单位与个人一般包括:
  ①照看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及其他相关人;
  ②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
  总之,我国《婚姻法》中关于探望权制度的确立,保障了亲情之间的交流和维系。但是由于立法方面的笼统抽象,社会方面的羁绊约束,使得探望权一直以来面临着很多现实的问题。笔者从15起案例出发,立足实际,发现不足,分析缘由,本着未成年人损害最小原则,较为系统的分析了探望权执行难和原因,并就此提出来切实可行的对策。由于笔者才疏学浅,水平有限,很多有价值的问题只能留待以后的学习中予以研究和解决,相信随着司法的进步,社会的文明程度,探望权的执行不会再是一个司法难题。
  参考文献:
  [1]陈红,探望权主题范围[J]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4)
  [2]王丽萍,亲子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
  [3]柴发邦:《诉讼法学大词典》,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4]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作者简介:
  李艳红(1990~),女,汉族,河南许昌人,研究生,法学硕士,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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