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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四对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实务影响探讨


  【摘 要】对于非上市公司来说,股权激励是一种发挥着很大积极作用的激励机制,通过股权激励,可以有条件的将部分股東的收益给予需要激励的对象,通过这种将员工价值回报与公司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方式,可以充分发挥员工的积极性,使得核心人才可以更好的施展自身才华。但是,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在很大程度上会受到《公司法解释(四)》的影响,因此,本文具体探讨了《公司法解释(四)》对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实务影响,希望可以为非上市公司更好的实行股权激励提供一定的借鉴与思考,推动非上市公司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公司法解释(四)》;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实务影响
  前言:
  企业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对我国经济发展的诸多方面产生了积极的影响,更是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一些已经上市的公司积极参与市场竞争,活跃在大众眼前,但是,一些非上市公司也具有相当雄厚的实力,一直在为我国经济发展做着巨大的贡献。在非上市公司中为了鼓励管理层和普通员工,一般情况下,会积极实施股权激励制度,进而将公司员工的价值回报程度与公司的发展联合在一起,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促进公司收益的增长。但是,这种股权激励制度的实行必须有一个确切的法律保障,而《公司法》则为企业实行股权激励时更好的遵循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起到了一个很好的制约作用,并且,《公司法解释(四)》也对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实务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我们应该在充分把握股权激励这个概念的基础上,对《公司法解释(四)》带给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实务的影响展开具体探讨。
  一、优先购买权对退出机制的影响
  (一)原则上符合优先购买权规定的情况
  在《公司法解释(四)》的第二十二条内容条例中,对于满足继承或遗赠等条件的特定股东,享有股权优先购买权,这种实施过程中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认可。《公司法解释(四)》的第二十三条内容中,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其他股东也是不具有优先购买权的,只有特定的股东才符合优先购买股权的条件。在这种原则上符合优先购买权规定的情况下,非上市公司在设计相关股权激励方案时,必须要考虑到两点问题:首先,为了使特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得到确立和保障,必须通过一种约定方式对行使规则进行进一步明确。即在激励股权实施退出操作时,要有一套合理可行的方案,从而使得初始股东对公司得控制权得到有效的保障。公司章程的效力因素便是值得关注和思考的第二点问题,如果公司不想按照《公司法解释(四)》的第二十二和第二十三条原则规定来实施股权激励,那么这时就必须发挥公司已有的章程制度,但是,这个公司已有章程制度不仅要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还不能超越《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制的限制。
  (二)原则上不符合优先购买权规定的情况
  在原则上有悖于优先购买权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五条条例内容则对优先购买权在程序上进行了更加完备化、细致化的补充,但是如果在第二十五条的通知程序上出现问题,那么就可能会导致一些不好的法律后果,即股权转让合同被视为无效。因为,在实施股权激励的过程中,作为激励对象在本质上并不在股东的范畴之内,而若要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给予股权激励对象一定的股权,对其他股东的通知等必要的程序是不能少的。但是,如果这个通知程序出现一定的问题,那么就会极大的影响到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使其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时股权激励方案在设计上最好遵循正当的程序或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
  二、确认无效情形对股东权利限制或让渡设计的影响
  (一)与过度限制股东股权转让章程制度相关的可确认无效情形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制度在股东转让股权上,处于一种过度限制或者股权转让名存实亡的状态,股东则可以对相关限制条款提出无效申请,其中,《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九条条款规定对这点给予了一定的支持。但是,无论是《公司法解释(四)》还是其他相关法律,对于本条中"过度"或者"实质"等表述,并未给出一个明确的断定标准,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对相关案件的裁判,更是会给股权激励中一些安排的稳定性和有效性带来较大的不良影响。
  (二)与两会决议相关的可确认无效情况
  通常情况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是作为股权激励文件而被大家所广为接受的,但是,从《公司法解释(四)》中的第一条和第六条内容来看,该文件的稳定性和效力也会受到相关的影响。从资格方面来讲,第一条条例提起两会决议无效这种诉讼的原告范围得到了扩大,职工也被包含在这个范围之内,而一旦两会的决议内容对职工的利益产生了不良的影响,那么职工必将会提起使诸如两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这与股东会或董事会做出的决议文件产生的效果有着十分类似的情形。从事由方面来讲,第六条条例则对话语权处于弱势的激励对象进行了充分的支持,激励对象则可以以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权利提起诉讼,提高了诉讼发生的风险。
  (三)知情权等固有权对对激励成本的影响
  在《公司法解释(四)》的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内容中,对非常上市公司的知情权进行了设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小股东的权利,但是,也给公司激励成本上带来了一定的压力,使得激励成本出现上升这种状况。这就导致了两种情况的出现:
  (1)提高了激励对象将公司卷入知情权诉讼的法律风险
  在公司章程制度和股东之间特殊协议约定的制约下,公司必须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请求进行明确的拒绝,这也就意味着,无论股东在知情权方面提出何等条件,结果都是无效的。
  (2)增加了商业机密的泄漏风险
  《公司法解释(四)》明显扩大了知情权的范围,甚至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都数据单也在知情范围之内,而这些数据单又与公司的一些商业机密或客户的一些隐私信息息息相关,因此,极大的增加了商业机密的泄漏风险。
  三、结束语
  从当前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实行情况来看,缺少具有一定权威性的样本,同时,在法律方面,相关公开的诉讼案例在数量上也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而且,在当今社会浮躁心态尽显这样一个背景下,媒体更是捕风逐影,对相关企业进行片面的引导,许多年轻人也跃跃欲试,加入到全民创业的浪潮中。因此,非常上市公司在整体上还是面临着较大的压力的,为了公司的更好发展,实施股权激励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对于实股激励这个决定的做出也不能空穴来风,这需要做好大量的前期工作,包括相关严密的调研、评估、规划和设计等内容。而新近的《公司法解释(四)》则可以为其实施效果提供一定的保障。当然,起着引导作用的还是人们坚守诚实信用的优良商业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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