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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摘 要:在实践中,由于公司设立和运作的不规范,导致存在很多关于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文章从案例入手,概括了成为股东所应具备的几个特征,列举了关于股东资格认定的几个标准,包括公司章程记载、工商登记、股东名册、股东协议、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并探讨了这几个标准与股东资格认定的关系。
  关键词: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出资
  一、问题的引入
  2004年3月,原告吴某与被告吴某新、吴某平、张某华及陆某伟、徐某春六人协商共同设立三协公司;后原告分三次共出资17万元。2004年8月10日,六位出资人签字确认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2004年8月23日,吴某新召集其余五名股东召开首次股东会议,该次会议确认了各股东的投资额,制定了公司章程等事项。2004年10月10日,三协公司经核准领取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吴某新、吴某平、张某华,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新。从2004年8月23日起至2006年5月21日止,三协公司共召开9次股东会议,原告亦多次参加股东会议并参与公司议事。原告诉称,其投入了入股款但却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未享有股东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17万元入股款。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三协公司虽然登记股东为三人,但实质是由六名股东出资成立,出资人的出资份额具体明确,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虽未记载原告的名字,但是在公司成立前后,原告均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应为该公司的隐名股东。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股东侵犯其股东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带退还其17万元出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吴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其在公司核准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前交纳了投资款17万元,但公司章程、登记档案只有三名股东,上诉人并不是股东身份,所以该17万元投资不是其出资,是登记的三股东中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占用了上诉人的投资款投入公司作为其出资,故原审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吴迅虽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股东,但其一直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其应为三协公司的隐名股东。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股东资格概述
  股东资格是指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是其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资格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基于认缴出资而取得,包括公司设立时的认缴出资和公司增资时的认缴出资;继受取得是指基于股权的流转而取得,包括赠与、转让、继承以及公司合并等。股东资格认定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法规和事实对股东资格进行的司法和仲裁认定。公司股东应包括如下几个特征:①在公司章程中登记为股东,并在章程上签名或盖章;②有实际出资;③在工商登记中被记载为股东;④有出资证明书;⑤股东名册中有记载;⑥享有股东权利即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
  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有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之分,实质要件就是指股东要有实际出资、有出资证明书和履行股东实际权利。而形式要件则指公司章程记载、工商登记、股东名册、股东协议等,当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统一时,就不存在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但是当二者不统一时就会出现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那么每一个要件对股东资格的认定的效力如何以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对股东资格的认定的效力如何,下面將一一论述。
  (一)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由设立公司的股东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对公司章程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小宪章,章程具有对内和对外的效力,对内用来约束公司和股东,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盖章表明其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内是确认其权利义务的根据,对外是交易相对人用来判断的依据。由此可见,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效力,也就是说只要在公司章程中被记载为股东,就具备了成为股东的形式要件,除非与其他股东的资格特征相矛盾并经法院依法否定。但是对这一要件我们也不能进行绝对化的理解。
  (二)工商登记
  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名称以及出资额等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公司登记行为是一种证权性登记,登记行为并没有创设股东资格,其目的在于对进入市场的主体进行表面审查,减少市场交易风险,保障市场交易秩序。对内工商登记仅具有权利推定力的作用,即记载于登记簿的名单可以被推定为具有股东资格,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没有列入登记簿的就不具有股东资格。对外工商登记具有公信力,即使登记具有瑕疵,善意的第三人也可以依据工商登记的名单要求公司或者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因此,工商登记并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但是其具有优先的效力。
  (三)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记载股东名称及其出资等相关法律事项的簿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股东名册不具有设权效力,也不具有确定力,可以主动修正,也可以申请修正,其仅具有权利推定力的效力。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通常可以推定被记载人具有股东资格。股东名册是公司出具的股权证明形式,容易具有随意性,现实中很多公司都没有股东名册。因此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并不当然不具有股东资格,另外由于法律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需要进行公示,所以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并不需要公示,因为它不像工商登记一样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因此股东名册仅具有确定股东与公司之间内部关系的形式效力,并不能用来直接确定股东资格。
  (四)股东协议
  股东协议是投资人签订的关于公司出资、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利益分配、公司人员任命以及风险负担、经营管理方式、清算和终止等股东权利义务的协议。股东协议是就公司成立所涉及的问题达成的合意,是公司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具有合同的效力。股东协议具有对内的效力,如果股东不按协议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补足出资,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股东协议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很难了解到协议的内容。所以在认定股东资格时,股东协议的作用是有局限性的。
  (五)实际出资
  出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对公司投入资本,理论上认为,出资与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并没有必然的联系。①实际出资人并不必然成为公司股东,获得股东资格必须以公司实际成立为前提。即使出资人实际出资,但没有签署公司章程,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没有行使过股东的任何权利,根据民法的意思表示主义原则和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不能认定为其就是股东。②没有实际出资的人也可能成为公司的股东,他人可以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股东资格,因强制执行股权取得股东资格时,也没有出资。因此不论是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中,实际出资都不能成为单独认定公司股东资格的标准,它需要结合其他要件来认定股东资格,可见,实际出资是认定股东资格的一个重要要件,但不是单独的要件。
  (六)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是在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后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一般认为,出资证明书只是一种物权性凭证,不具有创设性的效力,它的功能主要是证明股东已经真实的出资。出资者实际出资后,只要公司登记批准成立,出资者就具有股东资格,公司就应当向出资者签发出资证明书。但是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后要更改出资证明书,因此实践中会存在出资证明书中记载的股东与实际的股东不一致的情况。所以我们不能仅凭出资证明书的记载来认定股东资格,也不能因为出资证明书中没有记载就否认股东资格,出资证明书只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仅具有辅助性的作用,并没有决定性的效力。
  (七)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是指股东依据其股东身份而享有的对其权利的支配,它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原因或条件。因此可以得出享有股东权利并不意味享有公司的股东资格。但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所以应尊重公司和其他的意愿,如果公司和其他股东认为其具有股东资格,则可以推定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是认定股东资格的一个依据,而且在涉及到第三人时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了维护公司的稳定发展,当事人实际享有权利就尽量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如果否认其股东资格,必然会导致其在公司中作出的行为无效,使许多已经确定的公司法律关系发生改变,会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秩序。因此权衡各方面的利益,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应赋予其股东资格,但应要求其补全相关的手续。在公司章程记载前和工商登记前,仅认为其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可以享受股东权利,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实践中有的公司不召开股东会、不分配利润、不当剥夺和限制股东权利,使得很多股东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依此说明不能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并不能否认其股东资格。因此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不能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必备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其具有辅助的作用。
  四、小结
  综上所述,在认定股东资格时,所应具备的这些标准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实质要件,即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和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实质要件的功能是对内的,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另一类是形式要件,即公司章程记载、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和股东协议。形式要件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能够使交易相对人比较容易的判断和辨识,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发生争议时,形式要件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比实质要件更强的作用。但由于这些要件都各有其设置的目的和独特的功能,因此在涉及不同的争议当事人时, 应各自发挥不同的作用。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综合考虑各要件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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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冯丽媛(1987.11~ ),山西大学法学院2013级在职法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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