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小额诉讼的救济,是指针对小额诉讼中程序违法与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的诉讼救济。其特殊的一审终身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我国诉讼效率,但是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程序,导致小额诉讼案件在实践中运行还存在很多问题。现从我国的司法现状和对今后的小额诉讼发展考虑,提出几点建议:第一,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第二,允许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提出异议。 关键词: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救济机制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加强,通过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情形与日俱增,法院审理案件的压力也随之增大。我国长期以来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其虽然有保证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及案件公正等方面的优点,但增加了司法人员及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并拖延了纠纷解决的时间。为了平衡利弊,根据争议性质及标的额的大小来确定相应的审级制度,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的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一审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即为终审裁判,对该裁判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其预设的重要价值目标在于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简化审理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以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现行救济机制 小额诉讼程序快捷、简便的特点要求其有不同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特殊审级制度。然而,任何一种诉讼制度的设定,都需要考虑相应的救济机制,专门针对小额诉讼中程序违法与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的诉讼救济。从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理来看,虽然小额诉讼案件涉及的标的额较小,案件的法律关系也没有太大的复杂性,小额诉讼裁判错误的几率也可能会很小,但是任何类型的诉讼在主客观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下,都无法避免裁判错误的可能性。从客观上看,小额诉讼程序产生错误判决的情况也是无法避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只是规定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原则,并没有设置对一审终审的救济机制,当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发生错误,或者由于小额诉讼程序过于简略而对当事人造成程序上的不利益时,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只有申请再审。在这种情况下,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结案的当事人对于再审的结果仍然不服,很容易走上信访的道路。这无疑增加了法院的信访压力和承办法官的办案压力,不仅违背了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初衷,而且对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带来了更大的挑战。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救济制度的缺陷 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是对我国现行司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在便利群众诉讼的同时有效的减轻了法院的审判压力,将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独特的作用。不可否认的是,小额诉讼程序是以效率为重要价值追求的诉讼程序,在发挥快捷等优势的同时也具有对当事人权益保障不完备等缺陷。 (1)再审不适合作为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救济机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为了维护司法的权威,对于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提出质疑,其条件是相当严格的。当事人对已生效的小额诉讼判决申请再审时,同样也应当遵守严格的程序。因此,以再审作为小额诉讼的唯一救济措施将不利于发挥小额诉讼简捷高效的程序性优势。 (2)实践中现行小额诉讼救济机制存在的问题。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在全国90余家基层法院开展了小额速裁试点工作。从试点的状况看,不少当事人出于对小额速裁程序救濟机制不完善的担心,不愿意选择该程序。例如,2011年5月至8月,上海试点小额速裁程序的4家基层法院中,只有22.5%的符合适用条件的当事人选择适用该程序。可见,实践中,当事人对于小额诉讼的速裁程序是心存疑虑的,尤其对小额速裁程序的"一审终审制"认同率较低。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独任制,一审终审且不能上诉,再审法院和一审法院可能是同一个法院,当审判结果达不到当事人的预期目的时,就会怀疑审判的公正性,这也是部分当事人不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处理诉讼纠纷的主要原因。 三、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救济机制的完善 虽然我国设置小额诉讼制度的立法初衷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缓解司法压力,但小额诉讼程序应该追求的是在公正基础之上的效率,只有构建良好有效的小额诉讼救济机制,才能让小额诉讼程序发挥更好作用。 第一,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是强制的。也就是说,如果案件的标的额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额以内就必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当事人不需要提出适用小额程序的申请,也不能对该程序的适用提出任何的异议。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即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将决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利归还给当事人,由当事人自主权衡后决定是否适用。 第二,允许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提出异议。但并不代表当事人在任何情形下都可以向法院提起异议,应当对其加以一定的限制。例如,在原裁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的裁判异议,并且在异议中应当列明法院裁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情形。同时,应当对异议提起的期限、异议审理的期限以及案件审理程序作出具体的规定。为了抑制当事人滥用异议权,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加利福利亚州的经验,对滥用异议权的行为进行相应的惩罚,从而有效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刘学在.《小额案件一审终审制之质疑》.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12,第76期,第32页. [2]廖中洪.《小额诉讼救济机制比较研究》.现代法学,2012,第5期,第156页.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民事诉讼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年,第98页. [4]郭晓家.《小额诉讼救济机制探究》.烟台大学,2014,第19页. 作者简介: 革欣然(1992~),女,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