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生活 - 生活常识大全

浅析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摘 要:受"男主外,女主内"观念的影响,家务劳动被公认为是没有报酬的付出。近些年来,随着离婚率的居高不下以及离婚劳务经济补偿纠纷的频发,家务劳动价值逐步得到正视。新《婚姻法》第40条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予以规定,但是在立法上存在着适用范围较窄,使用时间严格以及法律规定较为宽泛等缺陷。本文结合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社会现实,借鉴外国立法实践,针对上述缺陷提出改进建议以期更好的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家务劳动;现行缺陷;经济补偿
  一、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价值基础——家务劳动价值
  (一)家务劳动价值论的探讨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客观上是妇女解放运动的产物,自19世纪中后期以来,中川淳、有地亨等日本学者提出家务劳动对于家庭主妇,对于一个家庭甚至于对于整个社会均具有经济价值。只有家务劳动价值得到社会广泛承认,妇女的家庭地位和社会地位才能得到进一步的提高,进而使妇女人格上的独立得到全社会的尊重与肯定。此后,美国著名经济学学者加里·贝克尔也提出了家务劳动价值的相关理论,其首先提出家务劳动在一个国家的国民生产总值中应该被看作与商品和服务相类似的有机构成部分。并且提出,家政行业的产值在一个国家的国民生产总值中占有相当分量,是不容忽视的。台湾著名学者林秀雄则从法学理論出发,阐述了家务劳动的性质,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驳斥了当时主流社会公认的家务劳动无价值理论。并且提出,为了更加充分的体现家务劳动的内在价值,应当寻求更加合适的方式对家务劳动价值进行标准评价。除此之外,很多国际文献和外国法典也对家务劳动价值的相关内容进行规定。例如国际妇女会议(1974年)的"世界行动计划"阐述道:"家务劳动对一个家庭,不可或缺",基于此,大部分国家与地区已经开始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再如《瑞士民法典》第164条规定:"夫妻一方负责家务劳动,抚养教育子女或者协助他方从事职业劳动,有权请求他方支付相应报酬,作为其从事家务劳动的对价。《德国民法典》第1570条规定:"离婚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在因抚养教育子女,料理家事,支持他方工作,而不能从事职业劳动的合理范围内,享有请求另一方予以扶养的权利"。基于此,家务劳动的价值得到了广泛的承认。
  (二)家务劳动的价值分析
  学理上对于家务劳动的定义为:基于夫妻一方抚养教育子女,照顾老人以及协助另一方学习工作而产生存在于家庭内部的劳动。从理论上讲,夫妻中任何一方均有可能承担较多的家务劳动。但放眼我国社会现实,尽管女权运动已经如火如荼的进行了许多年,在我国的婚姻家庭领域中往往是妻子承担较多的家务劳动,甚至于放弃了自身的职业追求。探讨家务劳动是否具有价值、具有哪些价值、有多少价值以及如何衡量价值,对婚姻关系中在家务劳动上付出较多的一方,通常情况下是女性的一方的权益保障有极大的关系。那么,家务劳动到底有没有价值呢?
  夫妻中任何一方所承担的家务劳动不进入市场领域,不进行市场交换,不属于商品。故夫妻一方所承担的家务劳动对于整个社会而言,没有经济价值,但在社会中没有经济价值的家务劳动,在家庭中是否具有价值呢?实际上,家务劳动对任何一个家庭来说都蕴藏着不容忽视的价值。
  1.家务劳动的物质价值
  家务劳动能产生物质上的受益。家务劳动能创造物质价值,对于任何一个家庭来说,夫妻中任何一方所承担的家务劳动在一定程度增加了家庭的物质财富。事实上,对于任何一个家庭如果妻子承担了家务劳动,那么丈夫就有更加充足的时间与充沛的精力去提升自身。包括自身职业素质和职业能力,规划自己的事业,进而为家庭创造更多的物质财富。基于此,在丈夫所创造的物质财富中,理所当然的包括着妻子的贡献与劳动,只是妻子的贡献是隐性的,丈夫的贡献是显性的。此外,如果将本该由妻子所承担的这部分家务劳动交由家政服务人员,则必定需要支付相应的工资,但是如果由妻子承担这部分家务劳动,则不需要支付任何工资,在客观上减少了家庭开支。基于此,对于一个家庭来说,减少的这部分家庭开支,就是家务劳动的价值。基于此,家务劳动具有物质价值。
  2.家务劳动的精神价值
  家务劳动也能产生精神上的收益。家务劳动创造精神价值,对于任何一个家庭来说,夫妻中任何一方对于所承担的家务劳动不可否认的在客观上缓解了未承担家务劳动一方精神上的压力,带来轻松愉快的精神享受,从而更有时间与精力从事社会劳动,为家庭创造财富。除此之外,雇佣的家政服务人员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与夫妻一方从事相同的家务劳动的价值是无法相提并论的。对于前者来说,那只是机械的,简单的体力劳动。而对于后者来说,不仅要付出体力而且要付出脑力和情感,是一项繁杂的无法用金钱衡量的综合性劳动。并且不容忽视的一点,父母与孩子情感对于一个家庭来说至关重要,父母对于孩子的影响不仅关系到一个家庭的未来,而且关系到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未来。基于此,家务劳动具有精神价值。
  二、当前家务劳动补偿立法的缺陷
  2001年我国新《婚姻法》第40条新增了家务劳动补偿的相关规定,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后财产归各归所有或是部分各归多有,夫妻中任何一方因抚养教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他方学习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向另一方主张家务劳动补偿的权利"《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是我国为家务劳动补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其仍然有其立法上的缺陷以至于不能很好的发挥这一制度应有的功能与作用,以实现这一制度的社会目的。在笔者看来,现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存在以下立法缺陷:
  (一)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过窄
  根据《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中承担家务劳动一方请求另一方予以家务劳动补偿的条件之一是:请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在婚后以书面方式约定实行婚后夫妻财产分别制。据此《婚姻法》第40条把家务劳动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局限于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双方。立法者的初衷是维护夫妻中承担家务劳动一方基于承担较多的家务劳动而应有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赋予家务劳动价值。但是放眼我国社会现实,夫妻共同财产制深入人心,几乎是所有家庭的共同的认知与选择,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社会基础薄弱,实行的家庭寥寥无。据统计,目前夫妻中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家庭不足5%,95%以上的家庭均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并且根据我国学者在2010年~2011年期间对离婚案件的调查情况统计:厦门地区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家庭不足2%,北京地区则不足2.6%。大多数家庭都实行"男主外,女主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而《婚姻法》却将行使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财产制范围局限于婚后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家庭。这种设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不符合我国婚姻家庭领域内的社会现实,进而限制了这一制度的应用。立足社会现实可知,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局限于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夫妻双方,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这一制度的应用,客观上损害了承担家务劳动一方的合法权益,这毫无疑问的践踏了公平正义的立法理念,背离了立法者的初衷。
  (二)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范围过窄
  根据《婚姻法》第40条规定,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仅在离婚时。这就意味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姻关系解除后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不能行使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即表明夫妻双方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书面方式约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只要未在离婚时提出家务劳动补偿的请求,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夫妻一方中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如果想行使家务劳动补偿权,能且仅能在离婚时向对方和离婚诉讼一并提出。如果在离婚时未向对方提出家务劳动补偿补偿请求的,对方可以拒绝补偿,就是说未在离婚时提出,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该请求权即消灭。据此,将行使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时间仅仅局限于"离婚时"具有以下缺陷:①限制承担较多家务劳动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使该请求权,那么在离婚时请求权人可能会因为被请求人实施转隐藏、转移、恶意赠与等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而导致家务劳动补偿难以实现;②限制承担家务劳动一方在婚姻关系解除后行使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可能导致请求权人因为法律知识的缺乏和法律意识的淡薄而错失行使请求权的期间,从而使家务劳动补偿难以实现。
  (三)法律规定比较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新《婚姻法》第40条虽然新设了家务劳动补偿相关,但其法律规定过于模糊宽泛难以把握,未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设置一个既体现公平正义,又贴合我国社会现实的量化标准。要深刻认识家务劳动方所承担家务劳动,不仅需要付出体力,而且需要付出脑力、精力与时间、情感等等。它所耗费的家务劳动方的精力与时间,在很大程度上家务劳动者牺牲其自身的休息、学习、工作的机会为代价的。《婚姻法》第40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后财产归各归所有或是部分各归多有,夫妻中任何一方因抚养教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他方学习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向另一方主张家务劳动补偿的权利"那么夫妻一方为家务劳动付出多少才是较多?家务劳动补偿适用的依据如何?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标准如何量化?在家务劳动补偿纠纷中法官应当如何确定家务劳动数额?《婚姻法》第40条并无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在家务劳动补偿纠纷中,法官因无具体的补偿标准,而对家务劳动补偿数额缺乏量化认识,无法更加准确地确定家务劳动补偿数额;另一方面,该条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极易导致司法腐败,损害司法公信力。这一缺陷使得该制度模糊缺乏可操作性,需要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或是指导性案例进一步予以规范化、量化、标准化。
  三、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前提
  我国《婚姻法》第40条中将家务劳动补偿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局限在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夫妻双方中。其存在适用范围过窄的局限。因此,应当进一步扩充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财产制适用前提,突破夫妻分别财产制的限制。对此,我们可以参考不同国家的立法实践。例如,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立法经验,《德国民法典》第1570条规定:"离婚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在因抚养教育子女,料理家事,支持他方工作,而不能从事职业劳动的合理范围内,享有请求另一方予以扶养的权利"。该条所要实现的社会目的与我国新《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大同小异,其优势在于该条突破了财产制的限制。再如,我们也可以借鉴《瑞士民法典》第164条的规定:"夫妻一方负责家务劳动,抚养教育子女或者协助他方从事职业劳动,有权请求他方支付相应报酬,作为其从事家务劳动的对价"。借鉴各国立法经验,掘弃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财产制适用局限,突破财产制的限制,仅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来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家务劳动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二)扩大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時间范围
  根据《婚姻法》第40条,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离婚诉讼中由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夫妻一方提出,即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不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婚姻关系解除后行使。我认为这种规定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学理念,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妇女一方的利益),应当扩大当事人提出家务劳动补偿的时间范围。据此,承担较多家务劳动一方可在以下三个时间提出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请求离婚时以及婚姻关系解除后。
  首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承担较多家务劳动,而离婚前其配偶已经死亡,那么,赋予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从其配偶的遗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在民法上,债权消失原因不包括债务人死亡。据此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主张家务劳动补偿,但是配偶已经死亡,遗产已被继承,该方可以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其次,可在离婚后有条件的赋予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行使其请求权。当事人协议离婚的,可以类比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权利人有权在离婚之后的两年之内提出家务劳动补偿的请求,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时明知自己享有该请求权而不予以行使或以明示方法放弃该请求权的不在此限。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诉讼案件时,应当将有关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及涉及夫妻双方切身利益的权利与义务以书面方式告知夫妻双方。在适用《婚姻法》第40条时,应当不同情况不同对待:①符合新《婚姻法》第40条规定的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夫妻一方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必须同时提起家务劳动补偿请求。②符合新《婚姻法》第40条规定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夫妻一方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家务劳动补偿请求的,可以允许其在离婚两年后就家务劳动补偿单独提起诉讼。③符合《婚姻法》第40条规定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夫妻一方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被告于一审时未提出家务劳动补偿请求的,但是在二审时提出的,人民法院对家务劳动补偿部分应当进行调解,根本无法调解以书面方式告知权利人在离婚后两年内另行提起诉讼。
  (三)家务劳动的价值量化
  既然新《婚姻法》第40条规定了家务劳动补偿进行了相关规定,在立法上肯定了家务劳动价值,那么如何量化该价值呢?是依据当前社会一般从业人员的工资,还是依据一般家政服务人员的工资,抑或借鉴外国司法实践:家务劳动视具体情况具体对待。针对家务劳动的量化,虽然各国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各不相同,但是国际社会已经达成共识,即用同样的评价方法评价家务劳动和职业劳动。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家务劳动补偿的具体数额予以规定,学术界对此有不同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可以将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的1/5至1/4作为对承担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补偿,以此保护家务劳动方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部分学者主张,可以借鉴外国立法实践,像韩国和日本一样实行家务劳动社会化、工资化,从事职业劳动一方将工资直接打到家庭账户,由承担较多家务劳动一方自由支配,以更好实现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笔者认为,首先,可以参照家政服务人员的工资设立家务劳动量化标准。由于我国地区发展差异,目前,全国各地一个家政服务人员的月工资(管吃管住)均不相同。例如,上海,北京总体为每月1500到2000元人民币,深圳为每月2000到2500元人民币,西安等西部城市大约为每月1000到2000元人民币。据此计算,如果一对夫妻在结婚30年后离婚,承担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家务劳动补偿应为54万之78万不等。但是这种方法并非十全十美,例如,家政服务人员的劳动只限于一些有形劳动,但是夫妻一方的家务劳动不仅包括有形的劳动,还包括无形的付出。这些无形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计量的,对此,我们可以类比精神损失赔偿制度,承担家务一方的予以精神损失赔偿。其次,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家务劳动补偿数额:①夫妻双方承担家务劳动的多少;②承担家务劳动较少的一方因另一方的家务劳动获得的利益;③已经承担子女学习教育时间;④双方的经济状况夫妻双方的年龄以及身体状况;⑤夫妻双方的职业发展前景;⑥妻双方未来可期待的权利以及利益。
  四、结语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虽然填补了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一大空白,但其在很大程度上背离我国社会现实,具有显著缺陷。我国《婚姻法》保护弱者,弘扬道德,传承文明的作用未完全发挥出来。因此,我们应该客观评价现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清醒的认识到其不足之处,进一步予以修订,补充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尽快发布关于家务劳动补偿的指导性案例,借鉴司法实践和外国立法经验,保障这一制度得到有效实施,实现这一制度的社会目的,更好发挥法律止恶扬善,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
  参考文献:
  [1]加里·贝克,曹国煌译.家务劳动对GDP的贡献[J].国际市场,1996(8).
  [2]林秀雄.夫妻财产制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刘廷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与完善措施[J].吉林师范大学学报,2015(6).
  [4]李欣.論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完善[J].法学杂志,2011(6).
  [5]司丹.家务劳动中女性权益的保障[J].学理论,2012(4).
  [6]李娟.论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分割中的补偿与确认[J].陕西理工学院报,2013(4).
  [7]程晓丽.家务劳动补偿是否真的补偿到位了[J].法制与社会,2008 (13).
  [8]叶今是.浅析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1(32).
  [9]谢智超.走出家务劳动补偿的困境[J].法制与社会,2010(7).
  [10]穆清.浅析我国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J].攀登,2013(5).
  [11]陈苇,于洋林.论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命运:完善抑或废除[J].法学,2011(6).
  [12]李春芳.完善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律法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9(194).
  [13]金星梦.浅议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之缺陷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0(13).
  [14]田园.夫妻财产分割之中关于家事劳动地位的法律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30期.
  [15]穆清.浅析我国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J].攀登,2011年第5期.
  [16]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页.
  [17]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8-351页.
网站目录投稿:涒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