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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


  摘 要: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随着国民经济的迅猛发展、家庭财富的日益增长、价值观念的多元转变,夫妻约定财产制逐渐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我国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规定,集中体现在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但是规定得太过宽泛不夠具体,且相关内容不明确。本文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我国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剖析,以期提出一些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建议。
  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财产制;财产制契约
  夫妻财产制,是指规范夫妻间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即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终止时财产分割与清算等的法律制度。根据夫妻财产制确立的根据不同,夫妻财产制可分为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念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使夫妻得以约定的形式决定夫妻单方财产或双方共同财产的归属,体现了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之间就纯粹的夫妻财产关系以契约的形式进行约定,而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选用何种夫妻财产制从而订立的契约,就是夫妻财产制契约。
  夫妻财产制契约主要有两种立法例:①选择式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制度,即由当事人从法律规定的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中进行选择,至于法律所未规定的夫妻财产制,不能进行选择。此种立法例有利于实现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单纯化与简易化,但其有悖私法自治原则之嫌,且难以适应婚姻生活的个别性与特殊性。②独创式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制度,即法律并未规定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自己约定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容。此种立法例虽遵守私法自治的原则,且当事人可针对婚姻特殊复杂的特性进行灵活的约定,但因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容听任当事人确定,反而容易使当事人陷入无所适从的境地,而且使个别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容变化多端,复杂而混乱。我国婚姻法出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选择前一立法例。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特征
  《婚姻法》第19条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如下表述:"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此,我国的约定财产制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一)优先性
  从我国对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来看,有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两种形式。
  只有在当事人对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虽然有约定但该约定最终被撤销或确认无效时,才有法定财产制的用武之地。因此,法律适用上约定财产制具备优先性。
  (二)任意性
  任意性是指当事人有选择或创造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自由,就夫妻财产的归属来看,第19条不仅允许当事人对婚姻成立之后的财产加以约定,也允许当事人对婚姻成立之前的财产加以约定;而共同所有、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有、部分各自所有,现实中几乎囊括了夫妻双方就财产归属可以约定的绝大部分情形,在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条件下,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自由处置其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
  (三)依附性
  依附性体现在夫妻财产制契约不能独立存在,而必须以夫妻人身关系的确立为前提。在婚姻没有缔结前,虽订立但不产生效力;因某些原因导致婚姻不成立或无效时,该约定不发生效力或无效。
  (四)可变性
  每对夫妻的婚姻爱情和家庭财富不会一成不变,夫妻财产制契约会随当事人的一些主观原因或客观原因而发生改变,例如:婚姻关系存续中双方重新约定、改变财产制的类型,或是一方破产被法院强制终了原有财产制而开始分别财产制等等。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性质
  从上文分析可知,夫妻约定财产制依附性的特征决定它必须依附于夫妻的人身关系而无法独立存在,其最终导致不具备夫妻身份的一般人不能订立,但其约定内容又与财产关系紧密联系。因此,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性质,有两种代表性观点:①身份行为说认为,身份行为可分为形成的、支配的、附随的三种类型,而附随于婚姻的夫妻财产制约定属于附随的身份行为,或者更准确地说属于附随于身份行为的行为;②财产行为说认为,身份行为的目的是产生身份关系变动的法律效果,夫妻财产制契约并非改变身份关系的契约,故不属于身份行为的范畴。夫妻财产制契约属于涉及自然属性的财产法律行为,除婚姻法上有特别的规定外,理应用财产法原理进行指导。
  笔者认为,虽然夫妻财产制契约是从属于婚姻关系的从契约,但仍应为一个独立的契约。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性质取决于其规定的内容,而非其所附从的婚姻关系。夫妻财产制契约规定的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因而其本质上属于财产契约。
  四、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有效要件
  夫妻财产制契约要具有法定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必须具有法律上的有效要件。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有效要件未作明确规定。通说认为,既然夫妻财产制契约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它自应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为其有效要件。然而夫妻财产制契约也与身份关系紧密相连,亦有其特殊的有效要件。
  (一)一般的有效要件
  第一,订立契约时双方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至于订立契约前或订立契约后双方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契约的效力没有影响。
  第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夫妻二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如若一方采取胁迫、欺诈或趁人之危的手段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一方可以依法请求撤销该契约。
  第三,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约定不得超出夫妻个人和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不得逃避法律义务。
  (二)特殊的有效要件
  (1)婚姻须为有效婚姻。既然是夫妻财产制契约,那么应当以婚姻有效为其特殊的有效要件,因为只有存在有效的婚姻,当事人才互为夫妻,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
  (2)契约须为婚姻当事人亲自订立。由于订立夫妻财产制契约是一种与当事人的身份密切联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当事人必须亲自订立,而不适用代理,否则无效。
  五、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
  夫妻财产制契约一旦生效,就发生了法律约束力。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个方面。
  就对内效力而言,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平等的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而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都要遵守该约定,来确定夫妻财产的所有和管理权。如果变更或终止约定,必须经双方同意。如若夫妻双方无法经协商达成终止或变更该约定的合意,可以依法进行诉讼。
  就对外效力而言,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第三人事先知道该契约,则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该契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六、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
  (一)增加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一般原则性规定
  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太过宽泛不够具体,且相关内容不明确。增加夫妻财产制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如订立契约的时间、形式、效力、变更或撤销,能有效地指导婚姻当事人订立夫妻财产制契约,有利于增强法律的完整性和逻辑性,便于当事人理解和适用。
  (二)完善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公示公信、对外效力的规定
  夫妻财产制契约不仅事关夫妻双方的利益,还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通过公示,有利于保持上述两方面利益之间的平衡。夫妻财产制契约经书面形式订立后,对夫妻双方依法产生效力。但书面形式欠缺公示性,因此如果只有书面形式,夫妻财产制约定不具备公信力,无法对抗第三人。要使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应向第三人告知或进行登记或公证。这种"告知",不仅要告知第三人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存在,还应告知第三人契约的具体内容。且应由夫妻一方进行举证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只有履行了登记并告知的义务,其约定才具有对外效力。
  (三)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变更或撤销程序
  夫妻财产关系是一种动态的关系,当原约定内容不再适合当事人或约定无效时,需要对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法律应当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撤销。婚姻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制契约,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得规避法律义务。
  (四)明确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生效时间
  夫妻财产制契约作为婚姻契约的从契约,契约有效的前提是婚姻的合法有效。婚前订立的财产制契约应当自婚姻生效时生效;在婚姻缔结时订立的契约,则契约与婚姻同时生效;婚后订立的契約,自契约合法订立时生效。
  七、结语
  夫妻约定财产制与每对夫妻的切身利益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它关系着千万个家庭的和谐稳定,甚至影响着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因此,对于这样一个既包含着特定民族习惯传统,又包含着伦理道德和经济利益的制度,要进行科学合理的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要符合我国的法治环境,才有利于满足人们对处理复杂财产关系的现实需求,有利于更好的解决婚姻法与其他部门法关于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分歧,从根本上保证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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