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小额诉讼是一种便利的诉讼程序,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提高司法效率,但其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复杂的案情没有具体的规定,还需要我们不断加以完善。本文分析了我国小额诉讼的程序设计并提出一些设想以解决小额诉讼在实际操作中的一些矛盾。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完善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程序设计 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在立法上属于民事简易程序,但规定了对诉讼标的额更小的案件所适用的更简易化程序。目前小额诉讼程序涉及极为简单,只是通过一个条文以及其概要的内容加以规定。除了概括性的适用范围规定外,关于其审理程序、救济途径等并未予以特别规定,有必要在学理上对于小额诉讼程序设计进行梳理。 (1)程序定位属于独立程序。从性质和形式上看,虽然我国立法上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非常非常概括、简单,但这并不影响其应确立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目前,立法对于这一程序的审级制度进行了特别规定,使这一程序与一般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具有独特的程序特征。小额诉讼程序虽然在功能上与ADR等存在较大的相似性,但由于这一程序属于法院实行的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原則上是由职业法官主持审判,因而与各种法院附设的非诉讼程序(ADR)存在明显的区别。这种程序本身仍属于法院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目的在于为公民提供一种低成本的简便的司法救济。因此,从小额诉讼的定位看,这一程序是作为多元化的审理程序的组成部分而存在,由于目前民事诉讼法只是对于其适用作出原则性规定,故有必要对于具体程序运作加以设计,以实现其独立程序的地位。 (2)适用范围明确具体。依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简易程序通常根据纠纷的性质及复杂程度并结合诉讼标的额确定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62条仅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点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局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独立于一般简易程序的特别程序,适用范围除了限定简单民事案件外,并限定了特定的诉讼标的额,这使得适用范围更加明确具体。但何谓"简单民事案件",则没有采取列举的方式予以引导或规范。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细化,明确将其限于金钱给付请求或者其他替代物、有价证券给付请求的案件。涉及离婚、收养等人身性质的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主要是由于具有人身性质的案件不适宜以金钱价值来衡量,也无法衡量。 (3)程序简便快捷。小额诉讼不仅降低了诉讼门槛,给小额当事人提供寻求诉讼救济的可能;同时,其提供给当事人简便快捷的高度简化程序,使进入小额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具有实际利用这一程序的能力。相较于普通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在起诉环节,当事人可以进行口头起诉,也可以利用法院印制好的格式化表格进行起诉和答辩;诉讼及审理时间可以更为灵活,以方便当事人,如在休息日甚至晚间开庭;审理程序不进行证据开示、简化证据调查、甚至无需法庭记录;强调当事人亲自诉讼,不主张律师代理;审理过程一般限制反诉;判决内容主要是明晰裁判结果,无需详述理由。程序的简便快捷与程序的非正式特征相关联。 (4)调解与审理一体。小额诉讼所表现出的非正式程序特征中,其调解与审判的一体化做法非常明显,这与普通程序为实现程序正当化,强调调解与审判的分离具有明显的不同。小额诉讼程序效率价值,往往通过程序的灵活性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以实现。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可能以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之间进行对话,法官也不再使用专业的术语,而是积极协调规劝双发达成和解,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会在他们无法解决纠纷时,直接提出解决建议。 二、关于完善小额诉讼的设想 在法治中国的背景下,司法改革要求坚定不移地继续实行小额诉讼,对小额诉讼实行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笔者有以下几点设想: (1)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小额诉讼程序的存在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小额诉讼程序被界定的适用范围。因为对于民事诉讼案件而言,诉讼标的所涉及金额的大小对于诉讼程序的开展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对于什么类型的案件适用于小额诉讼必须作出明确的界定。 (2)建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目前,我国小额诉讼案件一般交给基层法院审理。而纵观全球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国家,大部分都建立了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而且有的国家为了便于最后阶段的执行,还完善了最终的赔偿制度,这无疑可以促进小额诉讼更好更快地运用。笔者认为,可以增添我国基层法院的部分职能,使其成为能够为小额诉讼程序服务的法庭,从而实现既服务于人民又为法院减轻工作负担的双赢局面, 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资源消耗的最小化。 (3)允许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这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救济权,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首先,当事人应当拥有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利。其次,应该增加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手段。美国采取限制上诉的方式就值得我们借鉴。一般情况下,不允许上诉: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才能提起上诉;并且,上诉主体只能是败诉方;最后,只能通过原审法院提出。 三、结束语 小额诉讼制度对降低诉讼费用,提高司法效率,有重要作用。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具体案件比较辅助,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还需要我们不断探索研究,不断学习国外先进立法经验,来完善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以达到更好的解决纠纷、促进和谐的目的。 参考文献: [1]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2]肖峰.《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定位与制度分析》.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7期. [3]毕玉谦.《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设立小额诉讼的司考》.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8期. [4]范愉.《诉讼的价值、运行机制与社会效应》.载《北大法律评论》,1988年(第1卷第1辑). 作者简介: 贾博涵(1988~),男,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