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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涉外继承公证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摘 要:随着我国不断地向国际化的方向进行发展,继承关系能够涉及到的内容越来越广泛,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跨国涉外继承案件,但是由于各个国家关于继承的立法具有巨大的差异性,所以涉外继承公证中存在着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探讨。
  关键词:涉外继承公证;法律适用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华人在海外置业,也有越来越多的外国人在中国定居。在开展涉外继承公证工作中,采用哪一国的法律对涉外继承案件作为解决依据,目前已经成为我国公证机关对涉外基层案件进行办理时所面临的重要问题,为了能够对涉外继承公证工作进行有效地开展,在本文中,我们将主要从法定方面和遗嘱方面对涉外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
  一、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第一,对公正行为规制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适用的准确性,也就是以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程序规范对属于外籍人员或是处于国外的资产,都可以申请我国公证机关对其进行受理,并对其是否处于管辖范围进行判断;第二,在对公证进行办理的过程中,特别是其中涉及到地域以及财产性质,需要对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选择;第三,在对公证进行办理的过程中,需要并对国外相关的法律进行参考,并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在遗嘱效力认定、夫妻财产认定等方面进行适用;第四,每个国家的法律都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虽然近年来各个国家之间不断进行文化融合,但是在遗产继承方面,各个国家依然坚持自己的传统,特别是宗教信仰氛围较为浓厚的国家更是如此;第五,对拟适用的外国法律法律条文进行翻译的过程中,必须保障翻译的准确性,但是看似相同的法律条文在不同背景下能够具有不同的含义,并且不同含义之间可能具有较大的差异性,所以为了保障公证工作的公平,在对法律条文进行翻译的过程中,必须对法律条文的含义准确性进行高度的关注,从而保障公证办理程序的合法性以及公证书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二、法定继承关系之法律适用
  目前,各个国家关于继承的立法各不相同,在开展涉外继承公证工作中,就会存在大量的法律冲突,导致工作不能够顺利开展,所以我们认为,法定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则。
  (一)同一性原则
  遗产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类,但不论遗产为动产或不动产,不论遗产处于何处,对其进行继承都需要具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在对同一制进行采用的国家中进行涉外继承,通常是以被继承人方面作为主要依据,而这一制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就是以被继承人国籍所在国家的法律为依据,目前为止,对这一原则进行采用的国家主要有埃及、西班牙、德国、意大利等国家,其规定进行涉外继承工作需要按照被继承人国籍所在国家的法律进行开展;第二种是以被继承人所在地的法律为依据,对这一原则进行采用的国家主要有挪威、丹麦、阿根廷等国家,其规定进行涉外继承工作需要按照被继承人最常居住的国家的法律进行开展。目前同一性原则已经在国际上被广泛采纳,其具有简便易行的特点,但是也对不动产的属地性进行了否定,对于遗产处于国外的不动产的判决结果难以得到不动产所在地国的承认和执行。
  (二)区别制原则
  区别制原则也可以被称为分割制原则,指的就是将遗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个类型,并将两个类型的遗产分别对不同的冲突规范进行使用。对区别制原则进行采用的国家,通常对不动产所在地的相关法律为依据,就目前为止,多数国家都对区别制原则进行应用。
  在通常情况下,不动产具有较高的价值,与其所在的国家具有密切的关联,使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可以对相关判决的有效执行进行保障,从而避免出现对同一制原则进行应用对于遗产处于国外的不动产判决结果难以得到执行的情况进行避免,当然与此同时,对区别制原则进行应用,也存在着相应的不足之处,不足之处就在于对一项遗产进行继承的过程中可能受到多个国家法律的限制,导致原本就已经比较复杂的涉外继承工作更加复杂,并且涉外继承往往能够对国家以及公民的重大经济利益进行直接的涉及,所以在对外国法律进行应用时,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公共秩序保留等多种情况的限制,导致外国法律的适用性进一步降低;另外还有部分国家实行了优先继承制或是先扣权,也就是在外国人和本国人同为继承人的情况下,本国人具有优先继承的权利和先行对遗产进行扣留的权利。
  (三)我國的有关法律适用原则
  在涉外法定继承方面,我国法律所采用的是区别制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规定,对动产进行继承,适用的法律是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对不动产进行继承,适用的法律是不动产所在地法。但是在我国的继承法当中并未对使用被继承人的哪一个住所地法进行明确规定,所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关于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使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
  三、遗嘱继承关系之法律适用
  公证机关对涉外遗嘱继承案件进行受理时,对准据法的适用,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确定。
  (一)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
  根据立遗嘱人的本国的法律。对于这一原则,国家认为,遗嘱实质要件就是遗嘱的内容以及立遗嘱人的能力,其与立遗嘱人本国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所以对遗嘱进行继承,应该以立遗嘱人本国的法律作为规定,目前对该法律进行使用的国家主要包括日本、德国等国家。
  在对该法律进行应用的过程中,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出现,例如一个人在对遗嘱进行确立之后,国籍发生了变更,其死亡时的国籍与其对遗嘱进行确立时的国籍不同,那么对于应该对哪一国的法律进行使用,各个国家也具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认为应该对立遗嘱时立遗嘱人所在国籍的国家法律进行应用,例如日本的法律中要求,遗嘱的成立以及效力都应该根据立遗嘱时本国的法律进行相应的执行,也有的国家认为,应该以立遗嘱人死亡时所在国籍的国家法律进行应用,例如奥地利的国际司法典中即存在相关规定。
  对立遗嘱人住所地法进行应用这一原则进行执行的国家主要包括泰国、阿根廷以及俄罗斯,例如在《泰国国际私法》中的第38条规定,在动产继承方面,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都应该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为依据进行相应的继承。
  另外,英国、美国、法国等一些国家的立法以及相关判例都将遗嘱继承的实质要件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种,并将其分别适用于所在地法。与此同时,在对遗嘱实质要件进行确定时,在一定的程度上允许立遗嘱人指定特定对特定国家法律支配其遗产继承。
  (二)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
  同一制和区别制两个原则,同样也可以应用于遗嘱形式要件,但是有关遗嘱形式要件的法律原则,并不能够完全适用于法定继承的冲突规范之中,因为遗嘱时立遗嘱人对自己财产进行处理的单方法律行为,并不具有契约的性质,且立遗嘱人可以在多种不同情况下对医嘱进行修改、增减等,所以关于遗嘱方式的准据法确定问题,不能仅局限于对一般的法律行为准据法进行适用。
  场所支配行为必须对遗嘱本身的特点进行考虑,以尽可能的保障遗嘱的有效性,所以多数国家对于遗嘱本身都采取了较为灵活和宽松的态度,并且从法律规范的方面来讲,主要采用的是无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来对遗嘱进行规定,例如在1861年英国通过的"金斯唐法"其中规定英国人在英国以外的国家对医嘱进行确立属于有效的遗嘱。
  (三)我国的有关规定
  就目前为止,我国的法律并未对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使用进行明确的规定。在《民法通则》中,对遗产的法定继承法律进行了相应的规定,而在我国的继承法中,同样没有对涉外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进行明确的区分,在公证机关的实际工作过程中,可以对相关法律的使用原则进行积极参考,对不动产与动产的分别使用原则进行区分,尽量从方式上对遗嘱都有效性进行保障。
  结语
  通过上文我们可以了解到,在涉外继承中存在着多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并且继承作为民事案件中较为复杂的一种案件,在涉及到涉外情况时其复杂的特点就会更加显著,所以我们需要积极对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討,以保障涉外继承公证工作能够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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