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民事诉讼范畴里,立案登记制度,是对现行诉讼程序的一次重大突破,从长远角度看,为扩大司法权、提升司法公信以此奠定坚实的基础。立案登记制的建立,意味着不管诉讼标的多小,不管当事人的纠纷复杂还是简单,只要愿意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到了法院就能依法立案,而且法院就能及时受理,并且加以审理裁判。 关键词:法律程序;矛盾;立案审查制;登记立案 一、审查制和登记制的定义和区别 (1)备案审查制度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对诉讼进行实质审查后决定是否接受案件。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主题资格、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和管辖权。法院对起诉当事人的登记制度不进行实质审查,只检查正式要求。除意见书规定案件未注册外,当事人提出的投诉将被接受,并签发书面证明。投诉单和有关证据材料符合程序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 (2)备案审查制度与备案登记制度的区别在于,首先,诉讼的起点是不同的。根据备案审查制度,诉讼的起点是法院决定公开案件。根据登记制度,当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诉讼就开始了;第二,提交案件的不同条件。在逐案审查制度下,各级法院有不同的标准来审查当事方是否可以提交案件进行审查。根据登记制度,当事人应当按照正式要求接受投诉,法院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并处理。第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不同的。根据登记制度,法院将接受投诉,当事人将依法行使上诉权,这反映了对当事人起诉权的充分保护。 二、立案登记制的特点 (1)当登记制度要求人民法院拒绝或受理案件時,原因在法律文件中说明。这意味着裁判的推理已完全渗透到申请阶段,裁判的理由在于司法披露。开放是一种实质性和彻底的宣传方式,也就是说,从提交案件的过程开始的每一步都将公之于众。这反映了在发生争议时对法院的不分青红皂白的对待。登记制度允许所有来到法院的争议反映在程序中。这种方式有助于打破外部因素,部门利益和其他因素对申请阶段的影响和干扰,至少在申请阶段保持法院独立。 (2)登记制度在备案阶段实施,便于将备案程序纳入公共检查领域,并公开与审判相结合。该程序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公平公开,符合司法披露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起诉和自诉,收到所有投诉,签发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在接受诉状后,检方和自诉机构都遵守法律。案件应当当场登记备案,并解释不遵守法律的起诉或自诉。如果无法确定其是否符合当场法律要求,则不得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案件应先提出;如果不接受检察机关或自诉,或者没有提起诉讼,应当出具书面裁决或决定,并说明理由。与此同时,那些违法并且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以及其他不在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的事项未登记。 (3)实现司法公正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如果试行"马拉松"并实施"慢回火"势必会抵消注册的诚意。案件审判、处决等的移交应该有更详细和量化的条款,还有纠正和问责等程序。取消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已经成为寻租权的工具,司法机构的整个过程都被置于阳光下以建立司法权威。不分青红皂白地接受纠纷,允许纠纷形成诉讼,迫使司法机关决定纠纷,特别是司法机构过去选择逃避的纠纷裁决,是司法当局无法绕过的障碍,必须是客户服务。登记制度将这部分争议纳入司法程序,迫使法院面对并解决此类纠纷,并确保在司法公开和司法改革的背景下解决争议的公平性,从而重塑司法权威。 三、立案登记制的时效 (1)提交注册的及时性非常强。如果检察机关应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刑事自诉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对于执行异议,应决定是否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认为起诉,自诉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或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如果无法确定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则应先提出。这主要是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上诉权,并对法院的备案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当事人,起诉和自诉应提供必要的材料。如果法院认为申请材料不符合正式要求,法院应当当场迅速解释材料,并提供一次性全面通知,说明应予纠正的材料和时限。 (2)提交通知应一次性书面通知。第一种是以书面形式通知,以防止口头表达不清楚或事后是否不清楚;第二种是一次性综合通知,不能重复和重复,以便各方可以来回奔波。 (3)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登记备案。如果在规定的时限内没有更正,投诉将被退回并记录在书中;如果该方坚持起诉或自诉,该裁决将不被接受或不会被提起。如果修正案仍不符合正式要求,则不会接受或不会提交裁决。 四、立案登记制的要求 (1)人民法院丧失了案件的选择权,可能要面对骤然上升的工作量以及压力。需要法院以更大的魄力和勇气面对各种类型的社会纠纷,在这些纠纷中,可能涉及到更为重大的社会利益,需要人民法院以更大的智慧去处理、消解;同时案件数量的上升,将有可能加剧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工作压力有可能增加。 (2)立案流程因登记而更加透明化,去除了审查环节,将大大加快立案流程,立案将更为便利、及时,避免当事人因法院之间相互推诿而往返于不同法院之间寻求立案,降低了立案的成本。 (3)不予立案的结果可救济。与登记相配套,在司法公开的要求下,对于不予立案的将以正式的裁决予以回应,当事人对该裁决拥有上诉的权利,因无法进入诉讼程序而引发的信访数量将会大幅降低。 实践证明,对登记制度的备案审查制度的改革和变更,不是否认法院的审查职能,也不是为了降低法院审理案件的条件,也不是将备案工作简化为单一的登记程序。但为各方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寻求救济渠道的权利,在法律框架内可以解决更多的社会矛盾,在法治的浪潮下,可以进一步解决人民的诉讼困难和执行困难。特别是面对激烈的诉讼浪潮,可以采取简化、分流、快速裁决、套利、多元化纠纷解决等措施,依法处理案件,公平处理各种案件。这一改革措施可以使法院的诉讼审判更加贴心,便捷,也是将法律概念向公众普及,将社会治理模式转变为法治的重要途径。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改革课题组.立案登记制改革问题研究[J].人民司法, 2015(9):63-66. [2]和晓岚.民事立案登记制研究[D].吉林大学,2015. [3]贾舒钧.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