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刑诉法中确立的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不法讯问行为,但实践中仍存在着讯问录音录像作为证据的诉讼地位不明,违反这项制度的法律后果不明这两大问题,影响其发挥应有的功能。结合司法实践,应从证据种类、案件适用范围及违反的法律后果这三方面进行完善,更好地防止不法讯问的发生。 关键词:讯问录音录像;证据种类;程序性制裁 一、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存在的问题 在2012年通过的新刑诉法修改的部分条文中,确认了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存在,其第121条规定: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当进行录音录像,其他案件则可以进行录音录像。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对于预防诸如刑讯逼供等不法讯问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但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讯问录音录像作为证据的诉讼地位不明确 虽然新刑诉法中规定了特定案件侦查人员讯问时应当予以录音录像,但是并没有明确讯问录音录像作为一种证据其诉讼地位如何,即以下问题:讯问录音录像应被归类为哪一种证据?是属于视听资料?还是属于证人证言或电子数据?这个重要问题在实务及理论界并没有定论。若同步录音录像属于刑诉法中法定证据种类,根据刑诉法规定,与其他证据一样,其应该要在诉讼过程中伴随案件进行全案移送,并且于庭审时按规定接受质证。若讯问录音录像不属于刑诉法中的法定证据种类,那么它就不需要进行全案移送,也不需要进行庭审中的质证环节。所以,当讯问录音录像作为证据的诉讼地位不明确时,在诉讼中会导致相关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适用法律不一致的情况,使得案件当事人难以有效地对于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或提取音频视频等相关问题形成质疑。 (二)违反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法律后果不明确 结合司法实践,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常处在一个相对弱势的地位,更可能遭到刑讯逼供等不正当讯问,在被强迫的状态下供述,从而导致了冤假错案的产生,综合其弱势地位,应对代表国家公权力的侦查人员采取相应的限制。新刑诉法仅规定了何种情形应当进行讯问录音录像,但应当录音录像却没有录音录像的时候应如何处罚却没有说明。也就是说,即使侦查方没有进行录音录像,也不会遭受到任何制裁。这种没有对应法律制裁措施的制度,在实践中必然不会正常有效的运转。 二、完善侦查讯问录音录像措施 (一)明确讯问录音录像作为证据的种类及地位 侦查讯问程序的封闭性是不法讯问发生的根本原因,所以不断增强讯问程序的透明度及公开性是世界各国侦查讯问程序改革的大趋势,而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目的就是使讯问程序变得公开、透明,防止诸如刑讯逼等现象的发生。[1]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应明确讯问录音录像的诉讼地位,若属于刑诉法中法定证据种类,其应要在诉讼过程中伴随案件进行全案移送,并且于庭审时按规定接受质证。 对于录音录像属于哪一种证据,观点分歧较大。赞同其属于法定证据种类的观点多集中于视听资料和口供两种,前者是从其视频这一形式上看,后者则是从其反映了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情况的内容特点上来看。而不赞同其属于法定证据种类的观点称,讯问录音录像只是一种证明文件,用来反映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其展示也只存在于辩方对合法性提出异议时。笔者认为,录音录像是否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不能一概而论,应该结合实际案例中去分析,从而解决其诉讼地位和全案移送问题。例如,如果讯问录音录像的展示是用来检举揭发犯罪事实,那么应该属于证人证言这一范畴。如果用来反映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则应被归类于视听资料这一类型。如果是传统地反映犯罪嫌疑人供述,则属于口供类证据。 (二)明确讯问录音录像所适用的案件范围 根据法院终局裁判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任何人必须经过法院的审判并确定其罪行的情况下,才可对其判处相应刑罚。刑事诉讼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在前两个阶段法院所判处的刑罚是无法被预估的。若侦查方认为犯罪嫌疑人应当被判处死刑,从而进行了讯问录音录像,但经过法院审判没有判处死刑,当然是一种合理的状态。但若侦查方认为犯罪嫌疑人不应当被判处死刑,而没有进行讯问录音录像,经过法院审判却判处了死刑,这一情况的消极意义是使得這一制度在这类案件所起到的保障和预防作用完全消失。同时,该制度过于简略的规定还会使得侦查方更多地根据自己主观的臆断来决定是否进行录音录像,不利于其正常有序地运转,也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这一条文可以在讯问录音录像所适用的案件范围作出具体解释,哪些具体的案件应当进行录音录像,例如造成人身伤亡的案件、恐怖活动及国家安全方面的案件等。 (三)明确违反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后果 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措施,是保障制度正常运转的有效途径。在现有刑诉法条文中,对于应当录音录像却没有录音录像的情况,却没有配套的制裁性规定。在这种形势下,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应对侦查人员应当录音录像而没有录音录像的情况,规定相应的实体后果以及程序后果。实体后果是指对于侦查人员或其机关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如行政处分或罚款以使其承担相应失职的责任。 程序性制裁则是指,以剥夺其因此获得的诉讼利益的方式,来制裁违反相应程序法规定的一方。对轻微违法行为只要求予以补正,对严重违法行为可宣布行为无效或将非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对极其严重的违法行为还可直接终止诉讼,对被告人作无罪处理。[2]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作为程序性规定,若侦查方未依照此规定进行录音录像,应该受到上面提到的程序性制裁,剥夺其因违反法律而获取的程序性利益。依据违反程序性规定的行为的情节轻重层次,程序性制裁可以分为补偿性制裁和惩罚性制裁两种。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执行为例,补偿性制裁指的是当侦查方应当进行录音录像却没有进行录音录像的时候,法庭为了弥补这种程序上的瑕疵造成的消极影响,采取变更被告人强制措施、强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补偿性手段。而惩罚性制裁指的是当侦查方应当录音录像却没有录音录像的时候,如果同时情节特别严重,法庭除了对被告人以上面提到的补偿性手段补救外,还对侦查方的行为进行严厉的惩罚,例如采取非法证据排除、发回重审等措施完全剥夺其获取的非法诉讼利益。 参考文献: [1]万毅著.程序正义的中心:底限正义视野下的侦查程序[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第178页. [2]陈永生.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J].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作者简介: 徐英博(1993.4~ ),男,汉族,山东济南人,云南民族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