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民事审前程序的建立和完善是世界各国民诉法发展的新方向。我国虽然建立了审前程序,但是其内容还是比较粗陋,存在很多的缺陷,比如,审前程序不独立、审前程序的时间界限不太恰当、证据收集和交换也存在很多问题等等。因此,本文针对这些缺陷,提出了一系列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审前程序;研究意义;完善 一、民事审前程序的概述 民事审前程序一般是指在民事案件立案之后至开庭审理前的程序。但是在学术界,对于审前程序的概念还是没有一个统一的观点。但是在一些方面还是达成了共识。第一、民事审前程序应该具有时间上的限定性。此程序只能在立案后,正式开庭审前之前。第二、民事审前程序应该具有独立性。此程序应当具有相对独立性,而不仅仅是庭审程序的附庸。因为在此阶段,许多民事纠纷因为调解、和解而不再进入庭审程序。第三、功能应该具有确定性。世界大多数国家都一致认为审前程序具有化解纠纷、固定证据、整理争议焦点的功能。 研究审前程序有利于構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加大从诉讼源头化解矛盾和纠纷的力度,实现人和人之间的和睦和社会的稳定。而且有利于建立若干基本原则。即有利于在我国建立起实质化的辩论原则,也有利于直接原则、言辞原则和集中审理原则。 二、民事审前程序存在的缺陷 (一)关于审前程序的时间界限不太合理 对于审前程序的时间界限,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中,人们都认为是在案件受理后至正式开庭前这一中间阶段。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使得在法院收到起诉状到立案之间的这个阶段错过了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的好时机。在这个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和对抗还没有达到白热化的程度,存在很大的调解空间。甚至被有的学者称之为最佳的调解阶段。而我国新修改的法律将审前程序的时间界定为立案后至开庭前,失去了这一阶段对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机会。 (二)关于司法确认适用的范围比较窄 2010年《人民调解法》和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律都规定了司法确认。但是现行法的规定使得当前司法确认的适用范围比较窄,该司法确认程序却只适用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其他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不适用。 (三)司法确认的申请方式在实践中的可行性比较小 司法确认是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共同申请的,此在实践中,因为双方当事人虽然经过调解,达成了协议。但是心中可能还是存在一定的不满和怨恨。如果此时再由双方和谐的共同约定时间去申请司法确认,是不太现实的。所以申请的方式不太具有实践可行性。 (四)对于被告无正当理由不答辩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之前提出书面答辩,但是又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从其中,我们可以看出,被告具有提出书面答辩的义务,但是没有规定违反此义务的法律后果,被告可以随时答辩。这样会导致案件的争议焦点处于始终不明确的状态,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的时候,还得花费大量的时间去整理争议焦点。此外,一方当事人还可能会在庭审中搞证据突袭,使得另一方当事人措手不及,没有充分防御的机会。有时候,法官还得多次开庭,诉讼效率低下,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 (五)证据收集制度的缺陷 我国民诉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在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或需要勘验、鉴定时,可以向法院申请由法院调查收集。但是《证据规定》又缩小了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对于自己收集不到的证据,可能因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而进不到诉讼程序,举证一方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这极大的影响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六)证据交换异化为向法院提出,且交换范围不明确 虽然现行民诉法规定当事人适时的提交和交换证据的义务,但是现实的实践却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之间直接的证据交换缺失。另外,证据交换不是必经程序,只有那些复杂、疑难或证据多的案件,法院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这样证据交换的范围宽窄取决于各级法院的界定和法官的自由裁量。对于法院认为不需要交换证据的案件中的当事人可以在庭审前不交换证据。这样,会使得案件的争议焦点在庭审前没有固定下来,在庭审的过程中,法院会浪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明确争议焦点,诉讼效率低下。而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没有时间去辩解,从而对此方当事人极大的不公平。而且也会导致诉讼程序反复的进行,浪费司法资源、诉讼效率低下。 三、完善 (一)审前程序的时间界定为起诉后至开庭前 对于目前现行法律规定的审前程序的时间是从立案后到庭审前。这使得从接到起诉状后到立案这段最佳的调解机会丧失。审前阶段不仅仅是为庭审做准备,而且也有解决纠纷的功能。所以笔者建议,将审前阶段的时间界定为,纠纷发生后,法院收到起诉状或接到口头起诉之后至开庭审理这段时间。即起诉后至开庭前。在这个期间,法院可以充分的发挥调解或其他手段进行调解,化解纠纷,解决矛盾。如果在这个阶段,纠纷没有解决的话,可以好好地为下一步的庭审做准备。因此,这种界定方式不仅可以提早的解决纠纷,还能促进案件分流,并有利于创设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二)拓宽司法确认的适用,范围改变司法确认的申请方式 1.拓宽司法确认的范围 目前《人民调节法》和新民诉法的规定对的司法确认的对象仅仅限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其他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不适用。此造成了司法确认的范围太小。因此,在未来的立法上,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的"调节法"去拓宽司法确认的范围,使得司法确认程序适用其他非诉机制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 2.改变司法确认的申请方式 通过以上所述,我们知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的方式存在缺乏一定的现实可行性。所以,笔者建议,最好申请的方式改变为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申请。不管是立案前的诉前调解还是委托调解达成的协议,都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申请。这样,既可以节约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实践也具有了可行性。 (三)针对被告无正当理由不答辩的答辩失权制度设计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被告无正当理由不答辩的法律后果,都规定了与答辩失權相配套的制度。但是我国不能照抄照搬,因为我国与他们的文化价值和法律文化都不一样,他们是建立在发达的律师制度和当事人主义的理念基础之上的。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外国的答辩失权制度,在此基础上,建立起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答辩失权制度。具体如下,答辩失权制度的适用必须符合一定的基本条件。首先,必须是在被告接受合法送达之后于法定期限内无正当(下转第页)(上接第页)理由不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时才能适用。其次,必须是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被告不应诉的判决时才适用。最后,法院必须在对原告的申请和诉讼证据材料充分的审查判断后,认为原告证据充足时,才能对被告作出不应诉的判决。 (四)证据收集可以采取调查令的方式 对于当事人因为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又不属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和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那么这方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的后果。为了克服这一缺陷,可以采取调查令的方式,即当事人在遇见客观原因无法自己取得自己想要的证据时,经向法院申请和批准后,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所需证据的法律文书。调查令虽然可以减轻法院调查取证的工作量,也具有灵活性和实用性。但是适用调查令时,得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第一、调查令制度只适用于复杂、疑难、重大的案件中的关键证据的收集。第二、只有在没有此关键证据就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时才能启动。第三、只适用普通程序适用的案件。第四,只适用财产纠纷的案件。因为人身关系的案件涉及人的隐私,不适用这种强制手段获得。第五、对于不配合调查令的当事人或诉讼外第三人,设置一定的制裁措施。 (五)证据交换的完善 笔者认为,改进证据交换制度,必须是一项容纳证据收集、交换、调解于一体的全新的制度,确定证据交换的范围。笔者认为,对于证据交换的范围,比较适宜的方式是概括性和排除式想结合的确定方式。同时,也应当明确所以,笔者认为,改进证据交换制度,必须是一项容纳证据收集、交换、调解于一体的全新的制度。证据交换的主体是当事人,在采取会议形式交换时,要明确审前法官在证据交换中的权力,即审前法官充当程序运行的协调者和管理者,具有指挥权、监督权和制裁权。 证据交换的主体是当事人,在采取会议形式交换时,要明确审前法官在证据交换中的权力,即审前法官充当程序运行的协调者和管理者,具有指挥权、监督权和制裁权。 参考文献: [1]江伟.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杨荣新.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胡晓霞.民事审前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