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叶金强学者说过,"共同侵权的上空总是阴云密布,俯视之下难见其清晰面目,置身其中则令人眼花缭乱、方向感尽失。"所以特地挑选这个论题进行研究,以求完善知识点。本文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共同侵权进行分析,从学理及其实践的角度进行探讨,分析共同侵权的基本问题。 关键词: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连带责任;分类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加害人实施的导致关联损害结果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1)主体的多元性,即有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加害人存在,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这种过错不是指每个行为人致人损害的过错,而是强调侵权行为人具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过失。这一要件是一般共同侵权行为最本质、最重要的特征。此要件使一般共同侵权行为区别于其他数人侵权行为。 (3)行为的共同性。共同致害行为既可能是共同的作为,也可能是共同的不作为。但数人的行为必须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人损害的原因。这就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任何一个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都对结果的产生发挥了作用,虽然各人的行为可能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是不相同的,但都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结果的同一性,所谓结果的同一性,是指共同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同一的。但这一点我并不太赞同。正如魏森老师所说,这个要件是不恰当的。假设甲、乙二人共谋后,将丙、丁二人打了一顿,那么由于产生了丙受伤和丁受伤这两个不同后果,难道就不满足结果的同一性而不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吗?所以这里应该改成是结果的关联性,只要造成的结果之间是有关联的,就不应妨碍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 (5)连带责任的法定性,是指所有共同侵权行为人必须对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此要件也是一般共同侵权行为区别于其他数人侵权行为的重要标志。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数人侵权行为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 1.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8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显然狭义的共同侵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拟制的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型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是要看情况的。比如说,甲经过一座居民楼时被一个扔下来的花盆砸中,而当时是乙、丙、丁三个孩子在窗边玩时其中一个扔的,这三个孩子的行为是危险行为,如果可以确定是其中的一个孩子比如说乙扔的,就由乙及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不能确定是三个孩子中的谁扔的,就由三个孩子及其监护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4.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造成同一损害,行为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其判断标准是每个侵权人的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且损害后果不可分。每个行为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且损害后果不可分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当无法判断各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具体责任大小时,无意思联络数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能判明具体责任大小,也就无连带责任可言。 三、共同侵权责任的立法作用 1.维护社会秩序 通过设立共同侵权责任法对民事主体的既存利益加以保护,不使他人任意侵夺,使其得到安全。若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受害人即可依法谋求法律救济。法律对共同侵权行为作出专门规定的目的就在于给予受害人较一般侵权行为更为充分的救济手段,以最大限度维护社会秩序。 2.合理分配损害 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功能在于运用公平合理的方法确定既生损害的归属。共同侵权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的特殊型态,其损害分配与一般侵权行为大相径庭。在共同侵权责任中,既有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的责任承担,又有共同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但其根本点在于确定公平合理的损害分配原则。 3.充分保护弱者 当代世界民事立法的潮流是保护弱者。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受害人是弱者,各国无不对其设有充分的保护规定。尽管整个侵权责任法都是把主注意力集中在保护受害者之上,但保护弱者的思想在共同侵权责任中更为突出。其一,各国法律无不设有共同侵权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从而大大增强了赔偿可靠度。其二,对并未实际实施加害行为的教唆者、帮助者课以连带责任,旨在增强赔偿成功率。其三,数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而不知谁为加害人时,仍使共同危险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从而免除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參考文献: [1]杨立新:《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侵权责任法立法抉择》,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第3卷 [2]张铁薇:《论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承担》,东北农业大学学报,2005年11月第4期 [3]唐潇潇:《试论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之关系》,长江师范学院学报,第56卷第7期 [4]李新:《数人侵权形态划分及其责任承担标准的法律探析》,《法学杂志》,2010年第1期 [5]杨会:《数人侵权责任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5月第1版 作者简介: 蒋子皓(1994~),女,汉族,福建泉州人,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