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中因客观条件变化所适用的原则,其适用的条件是必须有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尚未履行完毕前的情势变更事实,该事实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且事实变更不可归因于合同当事人,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变更或解除合同。 关键词:情势变更;显示公平;变更合同;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原则,许多国家的合同法都该项原则,但我国合同法却没有涉及,而是仅仅在此后司法解释中作了规定。本文从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历史沿革、构成要件、适用效力等方面进行论证,具体论述该项原则,以较为全面的对该原则作一充分的认识。 一、情势变更原则概念 情势变更原则,通说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若继续维护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情势变更起源于西方法律,它包括各国以及国际上处理契约在经济,法律和商业实践中发生变更时所依据的一系列法律原则,如美国的"商业不现实"、德国的"交易基础废止"、法国的"不可抗力"和"不可预见说",英美法的"合同落空",以及瑞士的"无过失履行不能"等理论,及国际上的公约和仲裁实践。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源于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的一项法律原则——情势不变条款: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总有一个默示的条款作为合同履约的前提,这个默示条款为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这个默示条款虽然在合同上没有写明,但是它是合同当事人默认的,是成立合同的必要条件,在履约时,这个条件必须继续存在。如果合同签订后,这个默示条件不再存在或改变了,结果导致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当事人并没有违约,他的合同债务可因情势变更而准予变更或解除。1756年巴伐利亚民法典第四编"其他给付义务之负担"规定有情势不变条款。1794年普鲁士普通法第379条、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936条均是情势不变条款。到18世纪后期,情势不变条款呈现滥用趋势,对法律秩序的稳定反倒构成威胁,于是受到严厉的批评,并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19世纪,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的价值,该派代表人物萨维尼在其巨著《罗马法体系》中,甚至根本未提及这一法律原则,后起之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形式的正义,重视契约的严守及法律秩序的稳定,因而情势变更原则被遗弃。[1]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直到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出台后才正式确立了该项原则,该解释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规定是基于08年亚洲金融危机,为了处理合同履行中出现的各种变化及危机状况需要而出台的。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1.必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 所为"情势"是指作为合同基础的一切客观事实。包括政治,经济,商业上的各种变更。变更是指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订立合同时的基础环境不存在。这是情势变更的前提。 一般情况下,情势变更的事实包括:①履行不能的情况,如法律、法令、战争爆发、自然灾害等;②债的目的不能的情况,要根据具体的债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债发生时,明确约定的债的目的或根据债的发生的情况推断出债的目的。③履行确实困难的情况;④履行不切实际的情况。 2.势的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尚未履行完毕前 "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债成立生效后,债关系消灭以前。[2]这是对情势并更的时间要求。只有情势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合同关系才没有消灭,这才可以适用。另外还需要在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以前,如果合同应经履行完毕,那么就意味着合同关系已经结束了,合同基础已经恢复到原状了,这时就不可以主张了。 3.情势的变更是当事人不能预见的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观要件。情势变更是否属于不可预见,可以依据当时的客观情况作判断。如果当事人没有预见到,但是法律上要求当事人应该预见或应当预见,那么是不可以适用情势变更的。因为当事人要为自己的过失负责。如果只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可以预见,那么这个当事人可以主张情势变更。 如果情势变更在客观上是可以预料的,当事人却没有预料到,则当事人有过失,也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例外情况有:①期待当事人在合同上对某项风险做出具体规定是不合理的。②期限待当事人把这项事态视为他们应该冒的一般风险是不合理的。[3] 4.情势的变更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合同雙方在订立合同时,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对情势的变更难以预见,即双方主管上都没有过错。如果情势变更的发生是由于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那么应该由过错方承担责任,不能再使用情势变更。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引用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免除责任的时候,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情势变更非因自己的主观过错而产生。 5.情势的变更使当事人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 情势变更的发生将使履行原债显失公平,导致双方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包括债务人履行困难,债权人明显受领不足及其履行的债权无利益等。在此情况下如果合同按照原来的约定继续履行,就会使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再履行就显失公平。因此,情势变更就是通过合同的解除和变更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平衡,使当事人最初订立合同的目的可以更好的实现。 三、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后果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通常会产生如下法律后果:变更合同和解除合同。具体采用哪种方式,要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原则上是能变更履行的尽可能不解除合同;确实不能履行的方可解除合同。 1.变更合同 也就是变更合同的内容,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继续履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的主要方式有:①增减履行标的数量;②变更履行期限,如分期或延期履行;③变更标的物;④拒绝先为履行。 变更合同内容的方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如果当事人协商不成,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合同的内容。当然法院需要看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的原则来变更合同的内容。 2.解除合同 如果变更合同仍然不能消除情势变更引起的显失公平的结果,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原则上是没有溯及力的。只有在终止合同仍不能使当事人获得公平的结果时,才允许使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由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对方当事人也不得对此请求赔偿。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合同法的情势变更问题》.《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 [2]耀振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法学研究》,1992扩第4期 [3]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异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版第2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