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 保: 徐某等5人合伙成立了一家合伙公司,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为10年。8个月前,徐某因与其他4名合伙人认为应当减少经营项目的看法不同,且最终没有采纳其意见,一气之下不辞而别。而其他4名合伙人对徐某之举明确表示反对。此时,距离合伙期限届满还有5年。事后,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严重资不抵债,并欠下我们27万余元工资。鉴于4名合伙人无力支付欠薪,我们曾要求徐某担责,但徐某认为其离开公司时,虽未发生约定的退伙事由,也未向其他合伙人明确表示退伙,但其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了自己的态度,且时间达8个月之久,对离开期间公司的情况也完全不知情,我们无权向其索要。请问:徐某的说法对吗? 季丽萍等33人 季丽萍等: 徐某的说法是错误的,他仍然必须对公司的欠薪承担偿付责任。 一方面,徐某私自离开公司并不构成退伙。《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分别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与之对应的,在本案中并未出现可以退伙的法定事由、已经约定合伙期限,且合伙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徐某的不辞而别显然不构成退伙。即使是对徐某的"行动退伙",也由于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可在公司的五个合伙人中,恰恰有4名合伙人反对徐某的"行动退伙"。另一方面,徐某必须对欠薪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鉴于本案的合伙人均为个人,决定公司当属"普通合伙企业",也意味着每个合伙人对于包括欠薪在内的合伙债务都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而员工也有权向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要求其清偿欠薪的一部分或全部。徐某同样不能例外,即你们有权要求其承担债务。 小 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