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目前,关于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尤以民间借贷案件为典型,不管是在审判实务中还是理论探讨中都是众说纷纭,没有定论。主要原因在于法律工作者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不清晰以及法律本身不够完善。由此导致的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也极大地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法院的公信力。因此,有必要对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有一个清晰的认识。本文拟以民间借贷案件中所存在的审判实践问题出发,对现存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院会议纪要对该问题的规定作出解读和分析,并将提出笔者个人的一点建议,以期在夫妻一方个人利益与债权人利益间找到一个有效的平衡点,实现法律真正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外部关系;日常家事代理 一、问题的提出—民间借贷案件审判实务现状 從目前浙江地区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情况来看,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情形:①部分法院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举债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配偶另一方可以举证该债务系一方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②部分法院认为债权人向非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债权人负有举证证明该负债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以及非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是否在其出借款项时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不将债务形成时间作为确定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而把配偶另一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评判标准。进而存在着部分法官以借贷数额的大小、相邻几次借贷相隔的时间等因素,辅以借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推断该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两种类型的司法认定,源于对法律、司法解释不同的理解和适用,具体在下文阐述,但是,法官都在试图突破现有的规定,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之下,为非名义举债配偶一方的实质公平寻找解决的办法。 二、对婚姻法41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的理解与分析 (一)婚姻法41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适用的关系 结合最高院会议纪要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笔者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的考量,应区分规制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予以解决。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而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以本文阐述的民间借贷案件为典型,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是指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的适用探究 前面部分我们已经明确了外部关系时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的观点,下文将进一步结合之前所述的法院审判实践,谈谈如何适用该规定,以及该规定存在的缺陷。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文义来看,是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配偶另一方举证证明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了夫妻财产约定所有的情形,那么,配偶另一方可以不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司法解释立法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却忽视了对配偶另一方的财产权利的维护。其所规定的免责情形只有两种,并且对非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来说举证都很困难。债务发生时,非名义举债一方可能根本就不知情,更不用说证明其约定为个人债务了。同时我国尚未建立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登记制度,就算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并已告知债权人,又如何来加以证明呢? 基于此,各法院有了不同的做法。如前文所述,第一种法院的做法是适用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同时,又有所突破,增加了配偶另一方可以举证该债务系一方个人债务的免责情形。笔者认为,该做法与最高院会议纪要的精神是一致的,目的是达到实质的正义,让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所举之债,由举债一方承担还款责任。但是,最高院会议纪要在法律上而言只是法院系统内部的文件而已,因此,要使上述做法合法有据地作出还亟须法律的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对于前文所述的第二种法院的做法,笔者认为其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相关举证责任归于债权人一方,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相悖的,但是其具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评判标准是值得借鉴的,包括债务形成时间、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而借贷数额的大小、相邻几次借贷相隔的时间等因素又可以用于推断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当然,这些评判的标准适用的前提依然是需要把配偶另一方可以举证该债务系一方个人债务或者说非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免责的情形。 三、法律层面的完善建议 (一)增加配偶另一方可以举证该债务系一方个人债务作为免责情形之一 如前文所述,为求得实质正义,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要保护夫妻非举债方的利益,使配偶另一方免于承担一方所借未用于共同生活的个人之债,最高院会议纪要的精神以及法院的审判实践都倾向于增加该情形作为除外情形之一。而要把它落到实处,亟须将该免责情形补充入法。 (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 如果在把配偶另一方可以举证该债务系一方个人债务或者说非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免责的情形之后,那么如何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就是重中之重。endprint 1.明确共同债务的范围 法律可以具体化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使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更加明确,有利于非举债一方的举证。 在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①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②夫妻一方或双 方为履行法定扶养或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③为支付夫妻 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④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⑤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⑥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2.明确夫妻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对于日常家事得互为代理人,一方得为他方就日常家事对外为一定的民事活动。 如前文所述,部分法官将借贷数额的大小等因素作为推定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而推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实际上就是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其实就是在以是否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作为是否在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评判标准。逾越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无论是质的逾越还是量的逾越,除非有另一方的授权,否则为无权代理,非经另一方的承认,对于另一方不生效力,应由逾越者个人以其特有财产或分别财产负责。特别是举债人具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而产生的巨额债务,均可因此排除配偶另一方的责任。因此,虽然从范围上来讲,符合日常家事代理权限的内容只是夫妻共同债务中的一种情形,但是,将其作为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是合适的。 从我国的立法层面来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仍是空白。在现实所需的情况下,有必要通过立法对其进行全面的规定,包括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及行使原则和责任形式等。 3.关注债务发生时间存在特殊性的情况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并不否定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民间借贷案件中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但是,在实践中,各种情况纷繁复杂,有的夫妻结婚只有几个月或一年多,雙方又有稳定的工作,说一方名义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能对另一方缺失有失公平;又有的夫妻由于主观原因分居,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很难说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笔者认为,在上述类似情况下,如果非名义举债一方有证据来证明上述事实的,应当根据具体案情考虑是否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以维护配偶另一方的利益。 参考文献: [1]蒲纯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J].社会科学家,2010,(12). [2]刘英明.《证据法视角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J].学术探索,2014,(4). [3]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余延满.《亲属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5]刘张彬.《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J].法制与社会,2015,(7). [6]阮晓霞.《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区分》[J].法制与社会,2016,(3). [7]束婧.《浅议民间借贷中涉及夫妻托同债务的认定》[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1). 作者简介: 楼敏(1991~),女,汉族,浙江人,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