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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容错机制构建之历史沿革及逻辑价值


  【摘 要】新形势下的容错机制在构建方面依然存在诸多困境,但我们不应以此否定该制度的价值。实际上,容错机制构建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必然产物,是法治政府建设应有之义,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表征,是理论必然性、历史必然性与现实必然性的基本要求。据此,在"四个全面"顺利推进的时代,认真厘清容错机制构建的历史沿革,理性分析容错机制的逻辑价值,对于全面推进从严治党实属必要。
  【关键词】容错机制;历史沿革;逻辑价值
  近年来,各地就容错机制具体架构展开了探索,为保障党政干部依法独立行使权力提供了基本遵循。有鉴于此,认真总结容错机制构建的历史沿革及逻辑价值有助于深化对该制度的正确理解。
  一、容错机制构建之历史沿革
  (一)理论构想阶段
  邓小平有关容错思想论述为容错纠错机制构建提供了历史基础。改革开放之初,邓小平曾说过:"我们现在所干的事业是一项新事业,马克思没有讲过,我们的前人没有做过,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也没有干过,所以,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学。我们只能在干中学,在实践中摸索。……还要看到我们的路是漫长的,还会遇到许多困难,错误也是难免的。" [1]这是邓小平有关容错思想的经典表述,其承认了人的认识理性具有局限性的事实。在前述基础上,邓小平同志进而提出了改正错误时必须坚持之三原则即实事求是原则、错误也是财富原则及具体问题具体原则,这无疑为容错纠错机制之构建贡献了历史经验。[2]
  (二)地方探索阶段
  自下而上的地方立法探索为容错机制构建提供了实践经验。2006年,《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首次提及了"容错机制"。该条例规定"改革创新尚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相关人员可以免责:(1)改革创新方案符合制定和实施程序;(2)个人和单位没有牟取私利;(3)上述单位和个人不存在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恶意串通之损害公益情形。" [3]2008年,广安市推出了《规范澄清是非宽容失误的暂行办法》,该规定明确了相关免责情形,并首次使用了"宽容失误"字眼。2009年,重庆市人大第一次以地方性法规形式规定了容错机制。《重庆促进开放条例》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在改革开放过程中发生失误,未达到预期效果或造成一定损失应该承担责任,但符合相应条件时不在此限。" [4]此后,上海、江苏、浙江、江西、广东、湖北等相继出台了相关决定、意见、条例、办法等,这无疑为容错机制之架构奠定了实践经验。
  (三)中央倡导阶段
  自上而下之政策倡导有助于导向容错机制之宏观架构。在吸收地方探索经验基础上,中央通过会议、领导人讲话等形式展开了容错纠错机制构建方面之政策倡导。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宽容改革失误"的思想。2015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小组第十七次会议进一步完善了容错机制,并首次将"宽容改革失误"的初步认识纳入了"容错机制"的制度范畴。2016年,习近平在关于贯彻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专题研讨班上首次提出了"三个区分"原则,为容错纠错机制基本范畴界定及具体构建提供了基本指引。2016年2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小组第二十一次会议再次强调了容错试错机制之重要性。同年3月,李克强在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强调了激励机制、容错机制与纠错机制相互结合之重要性,进一步丰富了容错机制的基本内涵。同年10月,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明确了将容错纠错机制纳入"全面从严治党"之政治导向,并强调了容错激励机制与监督机制之重要性。[5]
  综上所述,容错机制构建大致经历了理论构想、地方探索与中央倡导三个阶段,这无疑有助于导向容错机制发展之理论、历史、实践正当性,为容错机制之顶层架构提供了正当化理由与实践支撑。
  二、容错机制构建之逻辑价值
  (一)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理
  容错机制构建符合错误客观存在性规律。金无赤足,人无完人,改革创新需要理性认识错误的客观存在性规律。改革创新所面临的不确定性、探索性等因素决定了改革不可能一帆风顺。加之,人的认识理性局限决定了认识需要不断深化、扩展和向前推移。容错机制正是在承认错误客观性规律基础上萌生的制度架构,其制度本身带有客观性。
  构建容错机制符合人本性。错误的客观存在性规律表明错误并不可怕,关键之处在于如何正确认识全面深化改革路上所面临的挫折并进而防止重蹈覆辙。容错机制之旨趣在于赋予改革主体相应试错权,使改革主体敢改革、敢担当、愿作为,这无疑符合人本性原理。[6]
  (二)符合法治政府之宗旨
  容错机制是全面落实深化改革之需。"四个全面"与"五大发展理念"宏观战略目标落实的艰巨性、挫折性、探索性特征决定了建立容错机制的必要性。实践表明,容错机制激发了改革主体的内生动力,赋予了相应主体改革的积极性、主动性与创造性,迎合了改革创新的需要。
  容错机制是建立法治责任政府之理性选择。依法治国背景下之政府应是有限政府、服务政府与责任政府。责任政府的应有之义包含: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容错机制所容之"错"本质上仍是错即损失,由此引发的损害仍需承担相应责任,只是在满足从轻、减轻或免除条件时应酌情考虑。由此观之,容错机制与权责相统一原则具有同质性,这势必可以导出那些失职、渎职以及违法的政府官員必须承担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7]
  (三)符合理论必然性、历史必然性与现实必然性要求
  容错机制是理论实践、历史验证、现实需要的必然结果,是理论必然性、历史必然性、现实必然性相统一的产物。理论必然性强调,全面深化改革是一个充满曲折性之实践过程,那种"改革创新只许成功不许失败"的理念注定不具时效性。相反,其实际上只是一个伪命题。历史必然性从"人非圣贤,孰能无过"理念出发,进而强调全面深化改革是一个不断探索、试错的经验积累过程。从现实必然性要求出发,容错机制消除了党员干部不敢为、不愿为、怕失误、怕担当的顾虑,为政府官员善改革、敢改革、愿改革营造了良好氛围。[8]总之,容错机制构建是理论必然性、历史必然性和实践必然性的产物。
  (四)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产物
  容错机制符合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宗旨,是调和法律原则性与政策灵活性之纽带。在法治时代,法律规范是社会控制的最主要手段,法律规范的体系性、稳定性、一般性等为整个社会构筑起了可预测性与稳定性的社会秩序。然而,法律的天生语言依赖性、滞后性等弊端亦证明了"法律万能主义"只是一个神话的事实。与此相异,政策作为一种兼具灵活性与适应性的法律渊源,其在国家治理过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的角色。从某种程度讲,正是法律与政策相得益彰的特性实现了规范间的无缝对接,为法律正义的落实提供了指引。纵观现行法律体系,有关改革创新方面的责任追究机制规范尚处于立法空白状态。容错机制作为一种探索性政策,正好起着弥补现行法律制度缺点之功效,并为将来相关立法提供理性实践经验。正因如此,容错机制实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旨趣。
  【参考文献】
  [1] 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255-259.
  [2] 魏立楠.邓小平"容错试错"思想探析[J].邓小平研究,2017.(2).
  [3] 《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第41条[S].
  [4] 朱薇.重庆:"容错机制"绝非鼓励犯错[N].经济参考报,2009/01/22.(4).
  [5] 李蕊.容错机制的构建及完善—基于政策文本的分析[J].社会主义研究,2107.(2).
  [6] 彭丹.改革激励与构建党政干部容错免责机制的思考[J].领导科学,2017.(3).
  [7] 薛瑞汉.建立健全干部改革创新工作中的容错纠错机制[J].中州学刊,2017.(2).
  [8] 李蕊.容错机制的构建及完善—基于政策文本的分析[J].社会主义研究,2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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