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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侵权法保护


  徐晓+陈国良
  摘 要: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大大发展了人格权的内涵,使人格权成为一种兼具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权利。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根据获利比例原则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方法,在特定情形下还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键词: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侵权责任;过错推定原则
  一、人格权商业化利用概述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大众传播媒体尤其是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娱乐、体育、政治、财经等领域的名人具备了较高名气与号召力。因此,体现名人的肖像、姓名、声音等人格特征,乃得以各种方式被使用于制造、推销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的经济、财产价值,[1]也就是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随着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大大发展,对人格权的侵害也日益增多。
  二、侵犯人格权的民法救济
  (一)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姓名权、肖像等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应当是过错责任。本文认为人格商业化利用的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是指侵权人擅自商业化利用权利人的姓名、肖像、形象、声音等人格标识,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文认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中举证责任的倒置加强了侵权人的责任。我国目前处于市场经济的时代,商人竭尽全力利用一切商业资源,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而将知名人物的姓名、肖像、形象等使用在自己商品或者服务上,是一种成本低廉,而收入颇为丰厚的经营手段。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擅自使用或者假冒使用,更是缩减了成本,这样必然会产生大量侵犯他人人格权商品化利益的行为。第二、侵权人作为"强而智"的一方,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基础。相对来说,权利主体就是"弱而愚"的一方,经济实力与社会基础都比较弱,进入诉讼程序后就会处于一个弱势的诉讼地位。而在人格权商品化侵权行为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侵权人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通过限定被告举证其没有过错的抗辩事由,无疑大大增加了侵权人免责的困难,由此也加重了侵权人的责任,这样则有利于平衡双方的利益,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法律价值。
  (二)人格商业化利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人格商业化利用的侵权行为是指未经人格标识权利人许可或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商业化利用权利人的人格标识,因此给权利人带来了一定损害的行为。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侵权行为人有过错
  过错分为故意或者过失两种情形。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中的过错具体是指:侵权人在商业化利用过程中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人格权而希望或者放任该种行为的,或者侵权人因疏忽或者轻信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的注意义务的行为而侵犯了他人的人格权的主观要件。
  2.人格商业化利用行为的违法性
  未经权利人的同意或许可,又无法律的明确许可,侵权行为人商业化利用权利人的人格标识,有可能毁损权利人人格形象以及社会影响力,因此严重侵害了权利人的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在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中,违法行为主要有擅自使用、假冒使用、诋毁使用、模仿使用等行为模式。
  3.损害结果的发生
  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损害结果表现形式可以归结为精神上的损害和经济利益的损失。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对于物质利益的损失却没有相关规定。本文建议需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物质损失,并确定相关的赔偿额度。损害结果不需要以侵权行为足以导致公众误解为条件,因为任何人都有将自己的人格表征加以商业化利用的机会。
  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目前我国的民法学界普遍采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即行为带来的损害结果应当是可能的,而不一定是必然确定发生的。只要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可能带来损害结果的发生就应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权益。
  (三)人格权商业化侵权救济的赔偿问题
  1.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
  侵权人擅自商业化利用权利人的人格标识,造成权利精神利益损害和经济利益损失(未能获得人格标识的许可费用)。除了给予受害人精神利益补偿外,法律还应给以受害人以经济利益受损的救济,目的是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经济利益损失。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必须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权利人因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金钱损失的范围和侵权人因其行为所造成的利益的多少。第二,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手段和情节。第三,侵权行为社会影响。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全面考虑人格标识在侵权人从事商业行为的"获利比例",因为侵权人从事商业行为时,还会支出包括使用他人人格标识设计费、广告费、创意成本、推广策略费等。[2]因此,该"获利比例"要确定适当,以平衡权利人和侵权人的利益。
  2.惩罚性赔偿的运用
  在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某些案子里,对于那些预期所获赔偿数额非常小,其进行诉讼支出费用和精力及精力大大高于其所获得的利益却坚持对侵权者提起诉讼的原告以惩罚性赔偿的方式给予补偿以示鼓励。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行为的行为直接作用是提高了侵权责任的威慑力,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海应考虑到如下因素:第一,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恶意程度及事后是否采取了补救措施,是否有悔过以及是否有隐匿行为。第二,侵权人的财产状况。第三,侵权人在以前是否实施过类似的不当行为。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载《人大法律评论(2009年卷)》,第52页.
  [2]姚辉.《关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若干問题》,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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