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中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由此可见征收房屋的原因只有为了公共利益,那么究竟什么是公共利益呢?公共利益应如何界定? 公共利益,从字面上理解,可称之为公共的利益,简称公益。虽然自古以来国家的形式变化多样,对国家存在的理由也有不同的解释,但是毫无疑义,公共利益是国家存在的正当性理由。行政法,调整政府与人民的关系,公共利益概念是界定政府行为必要性的主要界限。房屋的征收就是其中一种行为,为了公共利益而牺牲个人的权益,公共利益就是其正当性存在的前提。俗语说:"两害相权取其轻",那么在面对必须的取舍的时候,在追求自由与法治的社会,只有以公共利益的目的才可以对个人的财产权进行"侵害"。 公共利益的概括性规定:必须是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以往的《宪法》和《物权法》中都没有规定在征收房屋的时候,应当基于什么样的"公共利益"才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前的法律及法规等均未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作出规定。直至《征收条例》立法时才首次界定了公共利益,明确了因为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教科文卫体、资源环保、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等纳入公共利益的范畴。这就在一方面罗列了符合这些情形条件下的可以征收。 在实践的行政征收中,"公共利益"必须有所根据。例如,为了实现社会福利而兴建小学、养老院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项目,必须有政府对于兴建公共设施的决定、公共设施修建土地规划证明、征地拆迁文件等一系列证明文件,该行政行为才是有根据的。实践中,部分行政机关以"公共利益"为名,实际上无法提供相关根据。这实际是以"公共利益"为名,侵占土地的行为,属于非法行为。其次,法院在针对"公共利益"的衡量时也是颇为慎重的,其原因正如前文所说,因为该词的边界不如其他法律概念清晰,所以法院在适用时会尤其慎重。 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必须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不宜以是否采取市场化的运作模式、是否营利作为界定公共利益的标准。就像不能因为医院、学校、供水、供电、供气、铁路交通等项目在运营中收取费用就否认其公共利益的范畴,因为它们并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更加注重公共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