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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探析


  摘 要:股权众筹作为中小型企业及初创企业的融资方式,其为这些企业的发展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但在迅速发展的过程中,也日益暴露出了一些法律风险: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风险、投资合同欺诈的风险以及证券法所涉及的监管问题等。虽然,我国有关部门也针对其面临的风险也做出了相应的调整和完善,但对问题的解决还远远不够,还要加强以下方面的工作:推进《证券法》中证券发行条款的修改,对"非法集资"犯罪范围进行重新的界定,细化股权众筹投资者的分类并明确其投资权限,明确股权众筹平台的权利义务。
  关键词:股权众筹;法律风险;法律规制;完善建议
  一、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及规制
  (一)刑法方面的风险及规制
  股权众筹实质上突破了公募与私募之间的界限,涉足到传统的公募领域,并触及到法律的有些规定。股权众筹实质上借助网络平台通过受让股份进行投融资过程,该行为和证券发行较为相似。因此,股权众筹在运营过程中很可能出现触犯非法集资罪、集资诈骗罪等《刑法》所规定的金融犯罪①。这些法律障碍直接阻碍了股权众筹这一新型融资模式在中国的快速发展。因此,在2016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也提到要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整顿规范金融秩序,严厉打击金融诈骗、非法集资和证券期货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民商法方面的法律风险及规制
  1.《公司法》方面股东人数问题及相关风险
  以原始股权作为回报,又相当于吸引一部分人开公司,又涉及到公司法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对不同公司类型的股东人数也有一定的限制,例如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为50人以下,而股份有限公司则要求公司的发起人为2到200人。众筹融资的一大特点就是投资者众多,特别是互联网众筹,很容易超出上述限制。尽管可以通过隐名股东或股份代持等方式予以规避,但由此又会产生许多新的不确定因素及法律风险。目前在这方面还没有相关的规制办法,因此,笔者针对此点,在后文中将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2.《合同法》方面存在投资合同欺诈的风险
  股权众筹实际上就是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众筹平台作为第三人更多的是起到居间作用。在我国股权众筹通常采用的是"领投+跟投"的投资方式,领投人由专业投资人担任,普通的投资人根据领投人选中的项目进行相应的投资。该机制旨在通过专业投资人把更多没有专业能力担忧资金和投资意愿的人带动起来。但是,我们也必须考虑到这其中存在的风险问题,如果领投人和融资人存在复杂的利益关系,领投人带领跟投人进行融资后,融资人获取大量资金后,极有可能以投资失败等借口携款潜逃,从而让跟投人独自承担损失,损害其合法权益。对于普通的跟投人来讲,为这种小额投资纠纷走上诉讼的渠道,成本相对较高。虽然,《合同法》中对于格式条款也作出了有关的规定,倾斜保护接受方的利益,且实践中签约双方地位的实质不平等,导致权利义务不对称的条款十分常见。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在这方面进行修改完善。
  二、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一)推进《证券法》中证券发行条款的修改
  证券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法规,其鲜明得立法宗旨即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以及鼓励投资创业,增强市场经济的活力。我国股权众筹快速兴起和迅猛发展与我国当前中小企业及初创企业融资的窘境密切相关,股权众筹的出现既解决了其融资的困境,也提高了闲散资金的利用效率,增强了市场的活力。所谓因时而變,随事而制,面对当前的市场环境,《证券法》应进行适当的修改,从而更加合理地对股权众筹等新的融资方式进行引导和监管。从上文的论述,股权众筹的发展存在一定的风险,该风险便是触碰到证券发行的警戒线,即使没有深入其禁区,同样需要大量成本去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这是股权众筹发展的一个很大的障碍。为了贯彻证券法的立法宗旨,笔者认为应对证券发行的条款进行适当的修改,承认股权众筹在我国的合法地位,增加有关投资者、融资者、众筹平台的条款,明确其权利义务。
  (二)细化股权众筹投资者的分类并明确其投资权限
  股权众筹作为财务回报型的融资模式,其在融资规模和融资效率上都远远超过了其他的众筹模式。如果对投资者没有相应限制,相当一部分投资者可能受投资回报的诱惑而进行非理性投资,加之金融市场的"羊群效应"会使这种盲目性不断蔓延,一旦失败风险较高的企业或项目陷入经营困境,大量投资者将会血本无归,这对金融市场的冲击也是难以想象的。因此,应当根据一定的标准(如收入水平、交易记录)对股权众筹的投资者进行分类,并按照不同类别设定投资者的投资权限,达到控制投资者损失,稳定金融市场的目的。但是标准的设立并不是那么简单,我们不仅要对投资者的实际能力进行考量,也要考虑融资者的融资需求。据有关部门的统计目前我国股权众筹的融资需求将近50~70亿元,可投资项目达到1780多个。笔者建议,我们可以建立以年收入为基础的分类标准,分为年收入10万元以下、10~30万元、30万元以上三类投资群体,并且规定他们投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他们收入的10%、15%、20%最高不能超过50万。同时我们也要对融资者的融资额进行限制。例如,为他们设立最高的融资额500万,融资者每年通过股权众筹融资平台所融资金额均不得超过最高的融资额的限额。
  三、结语
  我国应积极引导股权众筹的快速发展和完善,以及相应的配套监督机制,加强知识普及使投资者对股权众筹的预期收益和风险有一定的认识和了解,提高抗风险的能力,使得股权众筹早日成为我国居民理财的新方式。与此同时,笔者认为也可以从其他方面来完善和规制股权众筹,例如,建立社会监督机制:股权众筹参与人或第三人可以就其知道的有关众筹平台或者是筹资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直接向证监会主管部门进行举办和投诉,疏通投诉渠道;为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企业的相关信息和经营状况进行披露,这与保护商业秘密存在一定矛盾,需要在实践中探索二者的平衡;建立融资企业和投资人之间的双向沟通机制,风险共担,提升参与股权众筹的小微企业的风险承担能力。
  注释:
  ①周灿.我国股权众筹运行风险的法律规制[J].财经科学,2015(3):14.
  参考文献:
  [1]盛佳,汤浔芳,杨东等.互联网金融第三浪众筹崛起[M].北京:中国铁道出版社,2014.
  [2]吕凯,李俐娇,刘欢等.我国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及规制[J].法制博览,2016(1).
  作者简介:
  孟敏,女,汉族,河南焦作人,西北政法大学2017级法律硕士教育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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