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离婚损害赔偿指的是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实施重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等一系列法定过错行为,从而导致在离婚的时候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为离婚损害补偿制度,在预防损害行为、精神抚慰以及制裁等方面都有着独到之处。所以,本文在分析国内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现状的基础上,提出制度的完善策略,希望能够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更全面的了解。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在充满诱惑与物质文明的今天,一夫一妻制受到重婚、非法同居、家庭暴力等现象影响,让人们逐渐淡忘"执子之手,与子偕老"的浪漫,导致夫妻婚姻受到伤害。对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就显得格外重要。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对于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已经实施了十余年,在规定出台之初,受到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也成为一大亮点,人们普遍认为这一规定会成为离婚诉讼之中受害方的"保护伞"。但是,通过司法证明,在离婚诉讼之中,提出损害赔偿的案件很少,而能够获取法院支持的更是少之又少,在极少的获取支持的案件当中,需要赔偿的数额也存在极大的随意性。有的学者通过调查显示:在哈尔滨100件二审离婚案件中,提出损害赔偿的有24件,但是因为举证问题,没有一例获取赔偿。从请求权的主体来看,大部分为女性。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因为举证难,案件本身偏少,所以,就造成如此现状,使得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无法发挥应有的效果[1]。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的建议 1.确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 当婚姻中无过错的一方在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时候,应该在离婚诉讼之中处于被告或者是原告的位置,提起离婚诉讼是行使离婚损害赔偿的前置条件。这样就将婚内的损害赔偿直接聚于门外。因为夫妻双方的特殊性,所以,婚内损害赔偿应该满足:存在法定的过错;存在主观过错;提出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需要证明自己受到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 在国内,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确定拥有很大的现实意义。因为传统婚姻观念的影响,离婚是最后的选择,尤其是有子女的家庭,一般来说,没有过错的一方,考虑到孩子,都不愿意选择离婚,但过错方对于无过错方的伤害是现实存在的,是无法无视的。在《婚姻法解释三》当中的第四条规定表示,有条件的允许婚姻关系续存期间提出财产分割,这颠覆了立法层面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建立所提供的立法建议。随意妇女地位的逐渐提高,在经济上呈现出独立的趋势,家庭AA制也逐渐呈现出增长趋势,这样的经济独立家庭,利用婚内的损害赔偿制度就能够起到很大的震慑效果,同时,对于感情未破裂,存在一时糊涂行为的一方也是一个机会,有利于稳定家庭。 2.增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第四十六条规定中表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利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除开法定过错之外,还包含了嫖娼、通奸等婚外行为,也会破坏夫妻关系,引发婚姻破裂。虽然,相对于重婚、同居等过错,嫖娼、通奸等行为对于家庭伤害要小,但是这种违背夫妻双方忠诚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婚姻关系的续存,很容易造成婚姻无过错方的身心伤害,对于家庭关系的稳定性造成影响。嫖娼、通奸等婚外性行为,不但会对社会道德风气带来负面影响,同时还会对婚内没有过错的一方带来严重的合法权益伤害[2]。 在英美法国家一级大部分的大陆法系国家,将通奸等婚外性行为列入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在国内,也应该将通奸等婚外性行为列入使用的范畴之中,但是国内如果将嫖娼、通奸等婚外性行为作为法定过错列入到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之中,婚外性行为的私密性和隐蔽性就会导致无过错方当事人举证困难,进而让偷拍、跟踪以及捉奸成风,对社会和谐发展产生影响。所以,将这一部分婚外性行为列入到离婚损害赔偿的使用范围之中,举证的困难不仅仅是表现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之中,在刑事案件以及民事案件之中同样也会存在这样的问题,并且无论举证本身多么困难,这些婚外性行为对于家庭所造成的冲击都是无法避免的,所以,举证难不应该成为理由而拒绝婚外性行为例如离婚损害赔偿范围之中。 由于现阶段还没有强制性的婚前体检,所以,也会存在故意隐瞒重大疾病的问题,包括传播性疾病或者是禁止结婚的病史等,这样的行为违背了配偶之间的忠诚,必定会导致无法生育、无法进行婚姻生活、严重损害无过错方等情况,导致无过错方在身体与精神上受到双重伤害,使得婚姻关系破裂。综上所是,当无过错方提出离婚诉讼的时候,就应该接受其离婚损害赔偿。并且,在实际的生活之中,不履行相关的义务,对配偶的生育权产生侵害等行为,也违背了社会公共道德,破坏夫妻情感[3]。 所以,将比较明确的,如嫖娼、通奸等写入具体的条理之中,再弥补单一列举形式的不足,能够随着新问题的出现、新情况的发生,增加"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的条款,赋予法官依据具体的情况来进行自由的裁量。 三、结语 进行离婚损害赔偿,可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使得在离婚之后,可以得到生活方面的保障,同时,也能够对存在不法行为的人加以制裁,使得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在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来,本身保护弱者以及无过错方利益的宗旨,发挥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性和弱势群体的救济性。但是制度依旧存在不足之处,还需要不断完善。上述只提出了两个方面,还有更多的方面需要让我们注意。 参考文献: [1]张丽.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06):117-121. [2]张秀娟.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1):15-16. [3]吴中祥,陈逸怡,程慧蓉,孟伟淳,徐磊.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J].长沙大学学报,2013(03):7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