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检察机关的监督参与对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健康发展和使犯罪人员得到及时的法律救济十分重要。通过社区矫正,把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放到社区里,充分利用社会力量有针对性采取措施,对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我国的执行监督机制发展不够完善,还存在相关问题亟待完善。 关键词:检察机关;社区矫正;问题 社区矫正是外来语,英文的意思是Community correction,它产生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的欧美国家,目前英、美、日和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的社区矫正已经发展得比较成熟。 《刑事诉讼法》第244条和《监狱法》第6条都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行为实行监督。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应该是对刑罚执行的全过程开展全方位的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成立了监外执行检察处,并于2006年5月,下发了《关于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加强法律监督的通知》,加强对试点工作中交付执行、执行变更、执行终止等各工作环节、社区矫正监管措施以及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情况的法律监督。 一、当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 目前,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会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和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试行)》。其中有以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下列材料送达矫正对象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社区工作机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当每季度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矫正对象增减和监管信息。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监管措施的监督"、"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每季度召开一次评议会,并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工作流程》中规定"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当每季度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矫正对象增减和监管信息。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监管措施的监督"。可见,检察机关的监督参与对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健康发展和使犯罪人员得到及时的法律救济十分重要。 二、当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1.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制度,但只是概念的引入,并没有程序性的详细规定,使社区矫正工作缺乏可操作性。此外,虽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社区矫正的相关工作做了相对详细的规定,然而对于如何实现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效果,如何正确应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手段、方式等,目前尚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即使是修改后刑诉法,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规定也很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对于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中拥有哪些权力,履行哪些职责,通过何种途径行使权力及矫正对象申诉处理等问题,法律均无明确规定,容易导致检察监督随意和不规范。 2.检察监督手段单一,强制性不足 我国社区矫正的方式、手段还过于单一、简单,措施和内容不具体和明确,社区矫正工作的程序过于笼统,部门之间的职责和权力不明确。一些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感到无法可依,对社区矫正的提出、决定、开展和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更加难以评价。目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方式仅限于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监督手段欠缺强制力和约束力。如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以后,被监督机关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此时检察机关只能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报告,由上级检察机关向同级被监督单位提出,但这只是将问题转移到上级部门之间,问题仍然有可能得不到解决,即使解决了也是费时费力,既影响了检察监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又有损于检察机关的公正形象和权威性。 3.检察监督缺乏程序保障 要对社区矫正进行卓有成效的监督,前提是要有一套统一的周详合理的矫正程序。而目前缺乏全国统一的社区矫正程序,两高、两部下发的《通知》及两高两部得《实施办法》中并没有关于社区矫正应当如何具体开展的程序性规定,只是提纲挈领对于社区矫正的定义、适用范围、任务以及开展社区矫正的重要意义等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在具体程序方面,只是粗略提及公检法和司法行政机关如何分工,各自负责哪些工作,但对于如何开展这些工作、社区矫正工作的流程、社区矫正各个阶段的衔接、社区矫正的管辖等规定不明确。这将最终导致整个矫正工作的无序和混乱。 二、完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制的路径选择 1.建立健全社区矫正的法律制度 鉴于目前社区矫正的相关配套法律滞后,建议加快相关立法或修改相关规定的步骤。检察机关如何对社区矫正进行监督,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监外执行的法律监督的有关规定本来就比较原则,甚至存在矛盾之处,致使在实际工作中,对监外执行检察的监督缺乏可操作性。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建议尽快制定《社区矫正法》,立法赋予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权。一是要明确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并完善监督的程序保障,对对抗法律监督的行为,规定责任追究的程序,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注入强制力。二是制定司法解释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力,通过司法解释对社区矫正作出详细、全面的规定,在社区矫正的有关法律中详细规定检察监督的各项规范,如检察机关监督程序、监督方法、监督对象、监督职权等。三是明确在启动纠错程序上的强制力。《实施办法》应将一些弹性条款设置为刚性条款,明确社区矫正被监督者应负的法律义务和后果,树立检察监督权威。如明确在启动纠错程序上的强制力,规定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中,被监督单位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纠正,并将纠正结果向检察机关通报。对不及时纠正的,可申请由检察机关向被监督单位的上级部门发送检察建议书,督促被监督单位及时执行。 2.拓宽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服务的渠道 社区矫正与监禁刑相比除了具有非监禁性外,还具有"服务性",执行机关须组织社区资源对服刑人员进行教育矫正,这种教育矫正具有明显的服务性。监督机关对服务的监督内容除对服务对象的"满意度"进行监督外,还可以直接参与到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服务中。如在社区服刑人员的再就业、心理辅导方面提供帮助等。并加大对社区矫正制度的宣传,消弭社区成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误解和隔阂,使社区服刑人员能尽快融入社区生活,修复受到损伤的社区关系。 3.构建矫正效果评价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的效果进行动态评价监督,以避免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流于形式而浪费司法资源。检察机关可以探索构建矫正效果的评价量化标准,对解除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效果进行量化评价。通过建立矫正效果评价机制,全面分析评估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情况,针对矫正工作中的不当和错误提出修改纠正意见,并督促社区矫正机构予以落实,将检察监督工作落到实处。 网络信息化建设是提升监督手段的重要载体,检察机关应积极会同相关司法机关建立起统一的监外罪犯数据库,对监外罪犯执行监督实行网络化管理,各职能机关将罪犯日常表现,居住地变动等情况通过信息平台输入,履行社区矫正监督职能的检察室等部门能及时了解掌握职能部门对监外罪犯监管执行整个过程的情况,大大提高对社区矫正的动态检察。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还可以联合设立由省级到地方的联合信息网络,进行信息资料的管理和交换,便于清晰了解跨区域服刑的社区矫正人员在国内区域活动的状况并进行有效监督。 4.加强与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联系,建立信息共享制度,确保信息互通 一是检察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到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了解矫正对象参加学习、劳动的情况,以及各种监管措施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保证社区矫正中的监管教育活动不流于形式,真正起到教育管理的作用。二是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受理社区矫正罪犯的申诉、控告,妥善处理他们反映的问题,依法保障社区矫正对象依法未被剥夺的合法权益,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生活状况、建议政府等有关部门对确实有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给予必要的生活救助,进行感化教育。 参考文献: [1]李岚林.我国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探索与反思[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04). [2]高宗祥.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几点思考[J].人民检察,2016(02). [3]郭向军.新形势下完善法律监督探讨[J].西部学刊,2013(03). [4]方新建.树立法律监督权威需要说理[J].人民检察,2006(20). [5]郑风,聂生奎.论我国法律监督的完善[J].理论观察,2006(06). [6]张骐.论法律监督的法治化[J].法学,1998(12). [7]肖光辉,剧宇宏.略论我国的公民法律监督[J].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