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职业打假对于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增强消费者维权意识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近年来职业打假却逐渐形成商业化趋势,成为不良分子趁机牟取利益的手段,这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极大的浪费司法资源。本文试图从职业打假案件增多的原因出发,分析实践中对于职业打假行为的不同观点及处理方式,并从法院工作的角度提出解决职业打假问题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职业打假;惩罚性赔偿;消费者 一、职业打假案件频繁增多的原因 (一)解决纠纷方便,诉讼成本低 随着经济的发展,消费者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国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不断加大,建立了由诉讼和各种非诉讼方式共同构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通过合理配置社會资源和要素资源,搭建化解平台,完善工作机制,为纠纷当事人提供便捷和适宜的纠纷解决途径。对于产品责任纠纷案件而言,消费者可以选择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且这些解决纠纷方式之间没有顺序限制,这样大大的减少了职业打假人的诉讼成本,职业打假人可以一步到位,用最快的速度及较少的成本,达到自己的利益。 (二)获得利益赔偿高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对于违法经营的经营者法律的打击力度较大,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也较高。因此,职业打假人大量购买存在问题的产品,然后通过诉讼手段索赔,而这些惩罚性赔偿对于职业打假人来说是相当可观的收入。此外,有些职业打假人甚至借机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经营者为了避免事情闹大,造成不良影响,往往采取妥协的方式对其进行赔偿,助长了职业打假人的气焰,导致职业打假群体出现。 (三)相关政府部门不作为,经营者违法行为时有发生 虽然法律规定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多个职能部门均可以监管,且对违法经营者加强了惩罚力度,并增加了惩罚性赔偿,但是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或者经营者出现违法行为后,相关部门之间消极不作为或相互推诿的现象还是时有发生,使得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没有及时得到处罚和纠正。对于惩罚力度而言,虽然加强了惩罚力度,但是这些处罚措施在违法所获得的高额利润面前根本不值一提,这也驱使一些经营者为了谋取自身利益,选择铤而走险的方式进行违法经营活动,最终导致职业打假群体的崛起。 二、社会对职业打假是否受法律保护的不同观点 职业打假是否受法律保护的争论由来已久,职业打假人作为特殊社会监督群体,愈来愈受争议。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也导致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职业打假直接弥补了执法力量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短板,填补司法、执法的漏洞和弊端,是群众履行监督职责的一个良好表现;一种认为,职业打假人本质上不属于消费者,以营利为目的打假,不仅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还会导致恶意打假行为的蔓延。因此,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受相关法律条款的保护,能否享受惩罚性赔偿,是职业打假行业能否继续生存下去的基础。 三、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对食药纠纷知假买假的特殊政策不适用所有产品责任保护领域 最高人民法院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法院也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该条规定明确指出仅针对的是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认为"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基于以下考虑,我们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食品、药品的质量问题直接关系到人类的生命权、健康权,故食品、药品方面对消费者知假买假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是考虑其较强危害性作出的特殊规定,不适用全部产品责任保护领域。 (二)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要以损害为前提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惩罚性赔偿,是带有惩罚性质的赔偿,赔偿是以损害发生为前提的,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普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了不合格、不安全的产品或者服务,已经受到损害,所以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但是职业打假人是以牟利为目的,是知假买假,不可能受到损害,也就不存在赔偿,更不可能有惩罚性赔偿。 (三)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产品,没有欺诈情形不属于消费者 职业打假人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而是以牟利为目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主观上不存在受到欺诈的情形,故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 四、法院对职业打假现象的处理对策建议 职业打假虽然能有效维护消费者利益,但是职业打假队伍中已出现"异化"趋势,不少职业打假人已把打假的公益性忘记,不少职业打假人为私利知假打假,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为自身牟利,这种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也极大的浪费了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的资源。法院在受理职业打假案件中,应该从立案就严格把控,加大对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的立案审查力度,严格控制此类职业打假案件的受理,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法院要与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监督局等行政职能部门、消费者协会等保持联动对接,由政府牵头领导,由政府督促相关职能部门积极行使职权履行职责,规范、整顿打假行为。完善产品责任纠纷诉前解决纠纷机制。同时,各地法院要统一裁判尺度,规范法律适用,以实际行动维护司法公信力。 参考文献: [1]孙颖.论消费者纠纷的解决机制[J].法学评论,2008年第3期. [2]《职业打假是否受法律保护不妨辩证看待》.福建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