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环境犯罪领域中各个手段都不可缺少,其中刑罚的作用尤其突出,但是同样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若运用不当,也有可能会产生一定的问题,因此环境犯罪构成的界定应当特别谨慎,特别是犯罪构成这个方面。同时,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和主观认定的困难,在惩治环境犯罪方面难以遵循传统的责任原则。因此,世界上其他國家或地区的学者提出了相对严格的责任理论,绝对严格责任理论和新的过失理论。 关键词: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特征;因果关系;推定归责原则 一、传统刑法理论中的环境犯罪概念 "环境污染"一词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严重污染环境并受到处罚的行为。通过了解我国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不难发现当前刑法规定的几种破坏环境的情况,是没能囊括全部的环境犯罪。 我们在讨论污染环境犯罪概念时,总是不可避免要关注以下几点:首先是环境污染犯罪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因此在界定它们时,必须明确指出具体的刑事前提条件。其次是要明确分辨污染环境犯罪到底是指一类犯罪或单一的一种犯罪,不能混淆不清。倘若把污染环境犯罪作为类罪研究,那么对其的本质和特征应该从总体上去把握,而不能以偏概全,因此不论污染环境犯罪的结果犯还是危险犯均应受到应有的惩罚。最后是应以发展的眼光看待环境犯罪,例如外层空间污染、噪声污染、光污染和热污染等可能在将来被规定为犯罪,所以需要规定在污染环境犯罪中。 相对于传统犯罪,污染环境犯罪尤其特有性质。如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通常不是那么轻易能被及时发现;行为人主观心态通常不具有明确性;污染环境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技术难题以及证明难度等等。 二、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特征探析 (一)环境犯罪的客体特征 1.环境犯罪客体的争议 我国学者在阐述环境犯罪的客体时通常都是以不同的价值取向为出发点。具体有以下几点:公共安全理论,复杂客体理论,环境保护体系理论和环境权利理论。因为人们对环境犯罪的特质、法律属性等方面的认识或多或少存在一些异议,不能说其无合理性,但存在的缺陷是不可避免的。 公共安全说仅仅是从行为的表象出发,去揭示环境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但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一般犯罪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但实际上绝大多数环境犯罪的危害是隐藏的。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倘若将环境犯罪的客体视为公安安全,就会产生由于未造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而不予追诉的情况。所以未把环境犯罪归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类罪里,我想可能还是有着一定的考虑。 复杂客体说则是既考虑对环境的严峻破坏情况,同时又考虑对人们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损害。简而言之,就是相当于国家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制度被间接侵犯了,而人们的人身财产安全则是首当其冲被危及到的,因而认为该罪的客体其实是涵盖两个方面,但是这样会不易于其他犯罪行为相区分。可这么说,其在揭示环境犯罪在理论上的层次性是不足的。 环保制度说则是将国家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作为客体。简单笼统的认为直接触犯了国家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破坏了国家环境管理制度就是环境犯罪。不难看出此学说是具有很强烈的行政从属性色彩,并未考虑一些其他因素,比如人和环境之间的生态关系,太过于单一的认定会对我国环境刑事法治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2.环境犯罪客体之界定 破坏环境与资源保护罪这一类罪的特点之一就是其保护的法益并不和传统的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一样。立足于当下,传统的人本主义立法观念并非是完美无缺的,也正是基于如此,在人本主义的立法指导观的影响下,倘若人的人身财产未受到直接的侵害或者这种侵害没有超出人们可以忍受的程度的话,要惩处单纯对环境污染的行为在一定的情况下是很难的实现的。1997年《刑法》的规定便是基于此立法指导观,这便出现了现实中一些污染事件由于未能及时展露出对人身和财产的危害结果而没有被追诉的情况,造成环境污染的犯罪分子不会被及时起诉并逃避法律制裁。我们都知道环境犯罪较之其他犯罪有特殊之处,并不像一些传统的犯罪行为能够及时显现出其社会危害性,损害环境的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它的结果非一朝一夕能形成的,并且一旦环境受到损害之后恢复异常艰难更有可能是不可逆转的。因此,笔者认为环境犯罪的定罪范围可限为环境污染行为损害了人们的环境权益,并严重污染了环境,达到了应受刑罚程度即可。 (二)环境犯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的外在表现。在环境犯罪中,其客观方面主要有两个:污染环境的行为和破坏环境的行为。 以犯罪形态角度可将环境犯罪分为行为犯、结果犯和危险犯。其中,行为犯即指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危害环境的特定行为就是危害环境的具体违法行为。与日本环境刑法中的直接惩罚一样,环境刑法所规定的惩罚措施旨在强调遵守排放标准和行政义务。结果犯即行为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危害环境的特定行为且必须要有法定的犯罪结果产生才能构成既遂的犯罪形态。但是,关于危险犯问题仍存在一些争议,问题便是环境犯罪中是进行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的设立。 想要准确认定刑法因果关系,则需要深入理解罪责自负原则,这是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观点。但涉及环境犯罪时,往往不必有那么严密的要求,尤其重视推定的作用。现实中有些环境犯罪的案件涉及高科技方面,这个时候司法人员往往会陷入一定的困境,此时充分运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推定,无疑是很重要的。并且,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多因一果和一因多果是很常见的,因为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进入大自然后,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反应,例如化学作用和物理反应等,进而会使确认危害后果有一定难度以及在正确认定因果关系时不可避免的产生的误区。因此面对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隐蔽性和对其判断需要相关专业的知识和技能,新型因果关系理论也就是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可以值得选择的。并且推定的适用可以令证明责任进行转移,就是说被告人倘若证明不了有其他同种的有害物质排放而造成人身或环境损害的,就不可避免刑罚。正如日本修改了"怀疑不罚"这一刑法上的原则,进一步加大了排放企业的相关责任,同时对企业就无害性要进行举证。 (三)环境犯罪的主体特征 在环境犯罪中,以自然人为主体,这一点目前并无太多争议,正常只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且给环境造成损害的自然人即可成为环境犯罪的主体,可对于法人是否可以作为环境犯罪的主体这个问题上,还是有不少争论的。自然人的环境犯罪相对而言比较简单明了,但涉及法人犯罪的时候便有点复杂了。现实中,尽管1997年的刑法规定了"双罚制",也就是对于法人能够作为环境犯罪主体做出了明确规定。不过,对代表法人环境犯罪问题上还是有许多地方值得进一步探讨,通过分析单位环境犯罪的源动力,不难发现单位以自身利益为由的决策还是层出不穷的。 (四)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特征 环境犯罪主观方面在理论上并无太大争议,其既可表现为故意,又可表现为过失。不过在过失环境犯罪主观方面,学术界在采用何种责任主义方面存在争论。 一是修正的过失责任主义的采用。在环境刑法中,由于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后的难以修复性导致立法者不得不采用修正的过失责任主义,目的是让人们知道,如果科学技术的使用不当,这种破坏力将无法估量。不可一味追求科学技术发展,而对未来可能会发生环境损害问题忽视,这样的态度事不可取的。 二是关于严格责任是否可以用于环境犯罪。否定说也就是对刑法领域内适用严格责任坚决反对。如陈兴良教授认为严格责任在我国实践中很难适用,长期以往罪过责任依旧是主导。而肯定说论者各自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但在保护生态环境法的功利利益方面仍是相同的。 三、环境犯罪的归责 通过以上论述,可知无论是环境犯罪的特殊性还是主观的认定都存在一定的难度,传统刑事归责原则很难在环境犯罪里展开适用。同时西方各国刑法理论也在不断进行探索,前后产生了相对严格责任、绝对严格责任以及新新过失论等理论。 (一)传统刑事归责原则在环境犯罪中所面临的困境 当传统刑事归责理论适用于环境犯罪时,难免会有各种各样的问题难以解决,尤其是涉及过失环境犯罪的适用上,面临这巨大的困难。过失环境犯罪不仅会有科技问题要解决还会一定程度上加大证明过失的难度。并且,现实中环境犯罪所产生的环境损害往往需要积累到一定程度后而产生了实质结果,通常简单的排污行为或环境开发都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要说其过失环境犯罪是差强人意。另外,有时候环境发生损坏并非是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导致的,部分结果是难以控制往往逃避不掉的,受害人根本无法尽规避受害的义务。 (二)国外环境犯罪刑事归责理论的最新发展及其评价 世界上所有国家都希望法律惩治危害环境的行为,并尽一切努力完善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考虑到在环境犯罪原因查清上以及主观过错证明上存在相当大的难度,各国的观点和学说都不尽相同,但是总体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 1.相对严格责任理论 相对严格责任的存在就是由于环境犯罪主观罪过难以把握住,并不是简单的认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有时候尽管行为人采取了相对严谨的态度,可还是不可避免的造成了环境损害依旧是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相对严格责任中,法官并不是不给被告人任何机会的,通常是允许被告人提出抗辩事由为自己免责做出努力。 2.绝对严格责任 英美法系的绝对责任一般适用于环境犯罪,作为一种相对比较特殊的归责原则其很少被当成普通刑事裁判的责任基础,通常情况下英美法系的国家都是将绝对严格责任置于个别法规中,并非作为通用原则。众所周知世界许多国家法律对核电站引起的放射性污染等损害事故,均实行绝对严格责任,产品制造人、核电站所有人在产品制造或电站运行过程中,不论所有人有无过失,均须对受害人承担经济赔偿的责任。 3.新新过失论 大陆法系的传统刑法原则之一就是无过错不处罚,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者都遵循着这一原则,他们对严格绝对责任原则很少有所认同。在传统的刑法中的过失理论基础上,无论是旧的还是新的过失理论预见义务是指行为人必须能够预见特定有害后果的发生或预见到责任。若在环境犯罪中还是以传统过失犯罪的预见以为来要求行为人的话,显然是不合适的。这是因为不仅污染行为存在一定的科技问题,而且环境损害的结果本身也具有突发性,隐蔽性和漫长性的特点。但是,目前环境犯罪案件仍需要加强污染者主观方面的预见义务。 新新过失论,即认为过失犯形态就是危惧感说。新新过失论并不是一种突然出现的新理论,可以说是从新过失论演变而来的。通过与传统的旧过失论以及新过失论的比较研究,我们可以看出新、旧过失论均把预见可能性的内容解释为具体的预见可能性。而新新过失理论,其则认为在危害环境的过失犯罪中,若行为人出于一些危惧感的存在,势必要有防止一些结果合理的措施。也就是说即使对这样的危惧感忽视,也要认为预见义务是提前存在的。并且这种情况下的侧重点应是为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要有何种程度的努力。新新过失论的出现不仅反映了人们的发展眼光,更新了传统的过失论,最大化展示刑罚功能,因而不难看出其有积极的一面。因此,有学者认为,对环境犯罪而言,此理论值得考虑。当然预见到何种程度以及要预见到什么才适当,这不仅是理论上的难题,而且在实践中稍有不慎就会造成过失责任范围的扩大化。 四、结语 在环境保护领域给予刑罚一席之地,令传统的一些刑法理论或原则受到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但是,环境刑法体现的价值观不仅与传统刑法不同,而且延伸了传统的刑法理论。破坏环境的行为终究是这个世界所不认可的,严重的情况下甚至会危及整个人类的生存权和生活质量,因此环境犯罪相关问题的研究必然是以后立法者讨论的重点之一。 参考文献: [1]吴献萍.《环境犯罪和环境刑法》.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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