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本文主要针对多重买卖情形下船舶所有权归属的问题展开研究,结合现行法律和新的司法解释具体分析船舶的多重买卖下交付与登记在其物权变动中的地位。研究表明,多重买卖数个船舶买卖合同只要依法符合法律规定,即可发生效力,同时多个买卖合同优先履行顺序应该按照登记与否、受领交付与否、登记优先交付来处理。 关键词:船舶登记;一船二卖;物权变动 一、船舶买卖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定 不同于一般的货物买卖,船舶买卖合同的标的船舶,是与航空器、机动车一样的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方式: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后文将会结合最高院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十条的第四项中所规定的"出卖人将船舶的交付与登记分别与不同的买受人完成,此时完成船舶交付的买受人的买卖合同法院认为优先履行。"来对交付与登记在一船二卖中的效力问题进行辨析。 二、交付、登记与船舶所有权归属的关系 船舶的物权变动是在交付时发生效力,但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个规定在单个船舶买卖中清晰明了,但在船舶的多重买卖中,交付与登记相互冲突时,判断船舶所有权属于当事人中的哪位就成为不得不解决的问题,换言之,就是对交付与登记之间效力高低的判断。 《解释》观点是"船舶多重买卖下,已进行过船舶交付的效力高于完成船舶登记的效力。"① 此观点欠缺诸多合理之处: 第一,《解释》更认可交付的效力,这在一般动产的多重买卖情形下,由于交付是法律规定的唯一物权变动方式,因此该物的所有权自然归属于占有人。《物权法》24条规定了船舶这种特殊动产除了交付还有登记这一种法定物权变动方式。尽管登记这种公示方法,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当事人必须去进行登记,若仅完成受领交付也符合《物权法》24条的规定,但登记不单是一种确定所有权归属的证据之一,同时也是船舶行政部门的一种管理措施。实践中,船舶的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时,登记才是法律所认可的确权方式。《物权法》明确规定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此时这种物权变动的效力是一种完全的效力,所谓完全的效力体现在对物的完整的支配力和绝对的排他效力。而就特殊动产船舶的物權变动方面来看,交付时的物权变动效力并不完全。船舶只完成交付而未登记,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由此看出此物权变动的效力与第一种效力是有差异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可知是想强调登记前后的效力是发生变化了的,是有高低之分的,登记后的效力即取得的是完整的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所有权,其自然应该高于登记前这个时间段中不得对抗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完整的所有权,登记后的物权才是之前所说的完全的物权。所以,"在处理船舶多重买卖情形下交付与登记相互发生冲突时何者效力更高的问题时,应该是履行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买受人比只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更有理由取得船舶所有权。" 第二,交付方式具有现实交付、占有改定、简易交付以及指示交付多种,相比较于登记,交付的公示力远远弱于登记,但《解释》第10条四项中的交付效力却高于登记。对于这种冲突,结合上述举例来具体说明。如果在出卖人丙与买受人甲交付方式是占有改定,后来的丙无从得知丙与甲之间已经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并且完成了船舶的交付,此时根据《解释》规定,交付的效力强于登记,对于善意第三人乙来说当然是不公平的。假如,丙与甲订立了船舶买卖合同后,完成了关于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等手续,无论是否完成船舶的交付,乙在购买该船前可以通过船舶登记簿得知该船已经完成转移。这样后乙依然与丙签订买卖合同,就绝不可能是善意第三人,自然也无法取得船舶所有权,这就是交付所具有的内在性。同时,交付这种方式很难判断其行为的原因,船舶占有人由于何种原因而占有很难在事后准确调查。第三人想要得知也需要付出较高的成本。通过上述分析可发现,《解释》规定交付优先于登记,不仅善意的第三人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破坏了交易安全秩序,也违反《物权法》第24条的初衷。《解释》这样的规定长久以往会导致在船舶买卖时,合同双方重交付而轻登记,因为登记后的物权效力低于对抗交付的效力,那么专门去办理登记完全是多此一举。国家船舶登记领域已颁布了数量不少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机构方面设立了不少的登记部门来建立管理船舶登记簿。就算是通过交付已经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权利人,也有可能认为没有必要去船舶登记部门完成更正登记。目的也是将船舶上的权利清晰的在登记簿上体现出来,可以看出我国立法者最初是想将船舶这类特殊动产最终可以如不动产一般实行登记生效主义。由此可见,《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了自相矛盾,既然认为交付的效力强于登记,那么随后就没有必要特意规定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又要通过登记这一方式来完善自身对船舶的所有权,好似又转为强调船舶登记簿具有很强的公示公信。如不动产登记有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就是因为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很强的物权变动效力、推定效力与公信效力。 三、对于船舶买卖中一船二卖的所有权归属的确定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解释》对于船舶买卖中交付与登记效力问题规定与《海商法》矛盾,但《解释》只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冲突时还是应当适用《海商法》。 这有利于减少欺诈行为,一船二卖本身就是一种不诚信行为,欺诈现象在其中也时常出现,法律应当尽可能的减少多重买卖现象。但是如果采用《解释》中交付的效力大于登记,那么变相的在法律上鼓励了买受人不需要办理登记,继而使其更易进行,一船二卖的现象只会愈来愈多。但若采取登记效力最高,那么买受人登记后,其他有购船意图的民事主体也可通过船舶登记簿得知船舶物权是否转移。长久以往,势必会大大减少多重买卖的行为。 注释: ①宋晓明,张勇健,王闯.《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2.15. 参考文献: [1]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评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10条[J].《清华法学》,2012,6(6):61-70. [2]汪怡.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标的物所有权归属问题研究[D].安徽:安徽大学,2015. [3]吴正栋.船舶所有权变动模式研究——兼评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J].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4. 作者简介: 张儒冰(1995~ )男,汉族,上海人,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学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