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2016年3月1日实施《反家庭暴力法》以来,家庭暴力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先出现于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而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家庭暴力发生的成员范围基本就是指婚姻关系中的配偶双方,相对于2016年3月1日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而言,《婚姻法》关于家庭暴力发生的人员范围显得格外狭窄,婚姻暴力作为家庭暴力中的其中一种,现实中家庭发生暴力案件的主体大部分也确实是夫妻之间矛盾所致。本文以笔者在基层开展妇女维权服务多年作为视角,就婚姻关系当中暴力案件发生的种类及特点,相关证据如何收集以及对证据的认定展开,以笔者拙见为家庭暴力案件当中相对弱势的一方如何收集证据以达到暴力事实的认定,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参考。 关键词:家庭暴力;案件;证据 一、婚姻暴力案件种类 (一)婚姻暴力案件种类 1.司法机关受理的暴力案件认定种类 在《婚姻法》《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背景下,司法实践主要在离婚案件、申请人身保护令、出具告诫书三类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确认婚姻暴力事实的主张。 2.基于不同诉求所主张的暴力案件事实认定 离婚案件是在以主张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借助家庭暴力事实的确认,使其离婚诉求、在离婚前提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主张赔偿的诉求得以成立。而后两者则是在维持现有婚姻状态的情况下,由受害方向司法机关主张家庭暴力事实的确认,使其在婚姻家庭关系当中被侵权的状态得以中止或终止。 3.暴力案件事实认定机关 依据《婚姻法》《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前两类离婚案件、人身保护令案件事实认定的职能部门是人民法院,而后者告诫书的出具部门则是公安机关。 4.司法机关认定暴力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依据及存在问题 对于如何认定家庭暴力案件事实,《婚姻法》当中没有相关规定,司法实践当中往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于主张家庭暴力事实存在的一方。《反家庭暴力法》对于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家庭暴力事实作出具体的指引,体现在该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规定。但是否具备上述三类证据就可以认定暴力事实,在实践中,并非所有主张家庭暴力离婚的案件在离婚前都曾由公安机关出具告诫书。而因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不仅仅在于肢体暴力,还存在其他暴力方式,而即使肢体暴力产生的案件,受害一方也并非全部经过伤情鉴定程序,因此伤情鉴定意见的证据形式又往往制约了法官在认定事实时,由于受害方没有完成该形式的证据举证责任,其主张暴力案件存在的诉求没有获得法院的确认。 (二)婚姻暴力案件常见的表现形式 1.身体暴力 自《反家庭暴力法》于2016年3月1日实施以来,四川省妇女维权救助站共受理的家暴案件,从求助人员陈述的内容来看,主要表现为打耳光、连续拳打脚踢、抓推撞、用棍子等工具进行殴打、强迫发生性行为等。 2.精神暴力 精神暴力方式主要表现为在家摔东西、指责配偶不忠、到配偶单位或社区讲坏话、限制配偶与其他异性交往、跟踪配偶去向等方式。而涉及到精神暴力方式,大部分求助妇女在向社工陈述离婚原因或要求社工介入家庭调解时,陈述出丈夫存在上述一种或多种的行为,求助妇女未意识到该类行为属于家暴行为。因此,由于意识淡薄,因此在遇到该类行为的证据收集时,显得非常困难和薄弱。 二、婚姻暴力案件的证据形式、取证方式 (一)证人证言 发生家庭暴力时,部分现场有第三人在场目睹案件发生经过,如父母、子女、保姆、朋友、邻居、小区保安等。虽然前三者与婚姻暴力案件的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在单一证据形式的情况下,证据较难得到认定。但保姆、邻居、小区保安等与案件双方不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如果其亲眼目睹过暴力案件的发生经过,可以尽可能早的和该类证人进行沟通,说服其同意作为暴力案件的证人,通过委托律师以调查笔录的方式取证,或者在案件开庭前向法院申请作为案件证人参加庭审进行质证。 (二)报警回执、出警记录 在受到当场威胁或严重暴力行为时,求助妇女多数是在事中、事后向公安机关进行报警。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出具报警回执或者立案通知书,如果公安人员出警到案发现场,即存在出警记录或者公安人员对婚姻双方进行分别问话时制作的笔录。 (三)家暴证据的采集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治疗凭证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情鉴定。在遭受家庭暴力后及时到医院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治疗的凭据,是可以作为家庭暴力的证据的。 (四)求助部门出具的证明书 随着维权站服务的时间及范围扩大,求助妇女在无法解决其家庭矛盾、暴力事件的情况下,求助相关部门的意识也越来越强。求助妇女在求助过程中,提供服务的部门基本都会为该类个案进行服务登记,将求助妇女所陈述的事实进行记录。部分家暴案件的求助妇女也向维权站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部分案件也达成调解协议。 (五)施暴方出具的保证书、忏悔书、承诺书 部分婚姻暴力案件发生后,会存在受害方要求加害方写保证书、忏悔书、承诺书,由加害方保证以后不再发生暴力行为的书面材料也可以作为该类案件的证据。 (六)視频音像资料、照片 由于部分暴力案件发生的地方安装监控摄像设备,暴力案件发生后,如果发生地是家中的,受害方可直接提取视频录像资料并进行证据保全,如果发生地是公共场所的,可申请公安机关或摄像设备的安装者取得视频。该类证据属于直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暴力案件发生的经过以及暴力程度。而照片在较多的求助个案中看到,但由于照片往往只是涉及到受害方的伤害情况,没有直接证实到因果关系而致使证据的证明力相对较弱。 (七)通话录音 在受害方没有取得其他有力证据的情况下,维权站会建议受害方通过与加害方进行通话,引导对方确认其存在对受害方实施暴力的行为的次数、严重程度进行确认,以证实其主张的暴力案件事实的存在。 三、问题与反思 笔者在基层从事妇女维权工作的视角出发,针对婚姻暴力案件证据也有以下几方面浅薄的看法: (一)公安机关的接警或出警记录 大部分报警或出警记录仅记载"家务纠纷、已经处理"等含糊内容的,在办理该类案件时,法院可以根据需要或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处理该事件的警察出庭作证,在认定家庭暴力事实时,应当将公安机关的接警和出警记录作为重要的证据。如果接警或出警记录中载明了具体的施暴人、受害人的,法院可以据此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存在。而公安机关在出警记录也应当严格按照《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记载暴力行为、现场描述、双方当事人情绪、第三方在场(包括未成年子女)等事项的,法院可以綜合各种案件各类证据及具体情况,查明事实,做出判断。 (二)特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转移 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时,应当根据该类案件的特点和规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认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根据逻辑推理、经验法则做出判断,避免采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对于受害方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加害人所导致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加害人。加害人虽否认家庭暴力侵害行为但无反证的,可以推定加害家庭暴力的事实存在。 (三)对未成年子女的证言的采信 由于婚姻暴力案件具有隐蔽性。暴力发生时,除了夫妻双方、子女之外,一般情况下无外人在场。因此,子女通常是父母家庭暴力唯一的证人。其证言可以视为认定家庭暴力的重要证据,可结合未成年子女的观察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提供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当的证言,法院在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其证据的效力。但由于作证有可能给未成年子女带来伤害,除非无其他证据佐证,应当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未成年子女作证。 四、结语 婚姻暴力案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严重性和特殊性越来越被社会成员所了解,其与普通婚姻家庭案件存在不同的特点和规律,职权部门在其处理方式、进行证据认定时应当与普通案件区别对待。随着《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地方政府应组织对此承担职能的各个部门,就该地区的家暴案件的具体处理方式及流程进行细化,给基层公安机关有明确的办案指引,对于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控告,由基层检察院负责进行监督,而对于证据认定的问题上,可由基层法院作为主导,对于本地区婚姻暴力案件的具体特点,与其他职能部门共同出台关于认定暴力案件的民事、刑事立案标准,证据认定标准等,从而使相同案件得到相对统一的处理,让更多已经实施暴力行为、准备实施暴力行为的加害人有更多的震慑,让受害妇女对于如何收据证据、收集何种证据进行维权有更多的专业指引。妇联部门从家庭和谐方面,开展更多的培训和宣传活动,开展平安家庭建设活动,让家庭更和谐,社会更安定。 参考文献: [1]刘余香.家庭暴力与法律规制[J].时代法学,2004年05期. [2]旷平昌.家庭暴力的法律特征及法律对策[J].经济研究导刊2008年15期. [3]刘余香.构建和谐社会:完善我国的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制度[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6年02期. 作者简介: 田蕾(1976~ ),女,汉族,四川绵阳人。法学讲师、组织人事部部长,大学本科,研究方向:民法、婚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