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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准物权的范围


  张懿颖 甄增水
  摘 要:不同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总称为准物权,准物权是他物权的一种,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可以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狩猎权具有浓厚的物权性质,与矿业权、取水权等准物权无明显差异,应将狩猎权归入准物权之列。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作为典型担保权,不应列入准物权的范围内。
  关键词:准物权;准物权的范围;自然资源使用权
  一、准物权的概念
  自然资源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亦是人类文明得以世代相续的载体。关于自然资源权,立法与理论上常有自然资源所有权、自然资源使用权或利用权、自然资源占用权等诸多说法。有说法将采矿权、养殖权等自然资源使用权定义为准物权。
  最早在我国系统化提出"准物权"类型的是刘保玉教授,他以各种物权的典型性、重要性、在物权法上的地位等为标准将物权分为范物权、准物权与类物权,创立了"物权体系三元论",并将"准物权"定义为:"在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种类之外,性质与要件等相似于(典型)物权并得准用物权法有关规定的财产权"。[1]同时,将"准"字解为"近而未达,同类视之"。[2]关于准物权的概念学术界存在多种理解。有学者认为权利物权为"准物权",此等权利"并非真正之物权,只不过与物权相类似"或者仅仅为"与物权相类似的一种变态",因而"准用物权之规定"[3]。也有学者认为,水权、矿业权和渔业权等并非为民法所规定的物权,而是特别法上的物权。如王利明教授认为,特别法上的物权,是公民、法人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作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如取水权、采矿权、养殖权等[4]。还有的学者认为物权取得权为"准物权",先买权、继承权、采矿权、渔业权等物权取得权,其本身并不是属于物权,不具有直接支配性,但在效力方面与物权相似,准用物权法的规定,故被称为准物权[5]。当然,也有学者明确地使用准物权这一概念。如崔建远教授认为,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的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并将其范围限于矿业权、取水权或者水权、渔业权、狩猎权,甚至扩张至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6]。笔者认为不同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总称为准物权,准物权是他物权的一种,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可以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二、准物权的范围
  关于准物权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立法对准物权的态度非常谨慎,虽采用列举式规定自然资源使用权,但并未采纳准物权的概念。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关于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列举中未规定狩猎权。有学者认为狩猎权属于用益物权,强调的是狩猎权中含有的用益性质[7]。也有学者认为狩猎权属于特许物权,强调的是狩猎权经行政许可而产生的性质[8]。还有学者认为狩猎权属于准物权,强调的是狩猎权与典型物权之间既具有共性又具有差异的性质。
  笔者认为,考虑到狩猎权在权利客体、权利内容以及权利的取得及行使等方面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典型用益物权之间存在着明显差异,笔者赞同将狩猎权归入准物权之列。在法律适用上,除《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規定外,可将狩猎权类推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当然,从立法论的角度说,未来的立法在列举准物权的类型时,应明确将狩猎权纳入其中,从而既避免了将狩猎权与捕捞权区别对待时所产生的逻辑矛盾,也有利于解决狩猎权的权利定性及法律适用问题。
  三、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
  目前,关于权利质权的性质主要形成了两种主流观点:"权利标的说"与"权利让与说","权利让与说"认为,质权的标的应为有体物,权利之上不得再生质权,所谓的权利质权不过是以担保为目的而为的权利让与。[9]"权利标的说"已成为通说,主张权利质权与物上质权并无本质的差异,不同的仅仅是标的而已,并建立了类推适用动产质权相应规范的制度,即"准用动产质押"模式。还有学者提出"权利担保"模式,不再将权利质权列入质权体系之中,将其与"权利抵押权"合并,构建一种与动产担保、不动产担保相并列的、性质全新的担保制度。然而无论哪种学说哪种模式都没有否认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作为典型担保权的性质。我国《物权法》第2条作了开放性规定,未将物权的客体局限于有体物,权利亦可,这就为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作为典型物权的存在创设了实体法基础。
  笔者认为,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在客体、权利构成、权利取得和行使、权利的效力上等诸多方面不同于矿业权、取水权等准物权,具有明显的担保物权性质,不应列入准物权的范围内。另实践中,习惯将尚未取得的所有权称为准物权,如未取得房产证的房屋所有权人,此处准物权与本文讨论的准物权非同一概念,其一种尚未取得的所有权,而本文讨论的准物权是他物权,非同一性质,也不可混同为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准物权。
  四、结论
  笔者认为规定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准物权其范围应包括,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狩猎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文明建设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目前我国关于自然环境的立法重在行政的乃至刑事的强制,忽视了基础民事权利的规范,权利对应的是义务,权利规范不完善就意味着义务的类型与范围不明,加强民法理论研究中准物权的研究,完善我国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参考文献:
  [1]刘保玉.关于物权法体系设计的几点建议,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
  [2]刘保玉.物权体系论——中国物权法上的物权类型设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3]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
  [4]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温世扬.物权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6]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屈茂辉.用益物权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8]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9]侯水平,黄果天.物权法争点详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作者简介:
  张懿颖(1994.12~ ),女 ,蒙古族,硕士在读, 内蒙古赤峰人。研究方向:民商法。
  甄增水(1966.09~ ) 男, 河北保定人,博士,法政系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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