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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民法总则法源条款的缺失与补充


  摘 要:对《民法总则》中的法源条款进行分析,总结法源条款中的缺失及补充内容。针对我国的法律体系机制,通过对《民法总则》的分析,可以确定法律整合体系,充分展现现代法律执行的有效性、系统性。
  关键词:《民法总则》;法源条款;补充缺失
  通过对《民法总则》分析, 在民法中,民法法源主要是民法的存在形式。通过对司法以及法官判断角度的分析,将法源作为项目判断的规范原则。而且,在民法法源条款本质分析中,需要结合民事法官的裁判依据,进行项目内容的判断。通常状况下,项目内容包括以下几种:第一,按照法律体系判断民法法源内容;第二,通过对法源之间次序的分析,对民法法源条款进行判定,民事法官可以结合法源特点,进行制度的整理分析,提高框架立法的安全性。
  1《民法总则》法源条款的缺失
  1.1法理规定的缺失
  在民法法源内容分析中,应该将法律内容作为重点,通过对法律、习惯以及法理内容的确定,构成法源体系的完整性,在法源体系完整的状态下,可以全面解决民事纠纷。而且,在立法的过程中,民法专家建议规定法理内容,但是,立法机关没有接受,没有规定法理体系。由于这种制度不完善的现象,导致民法总则制度缺失完整性,对制度的执行造成影响[1]。
  1.2民事纠纷规定缺失
  通过对民事纠纷处理状况的分析发现,民法体系具有较为明显的法律调整机制,在具体的民事纠纷状况下,缺少法律调整价值,导致法理内容无法得到充分性的发挥。第一,在具体的民事纠纷状况下,若缺少法律调整,无法发挥作用,存在立法补充不足的问题。在法律制度分析中,法理作为事件裁判的依据,应该保证内容的完整性。通过具体民事纠纷法律体系的分析,具体的民事纠纷没有法律调整,而且也没有习惯调整的状态,通过法理作用的发挥,可以补充立法中存在的不足。例如,在对人体胚胎权属分析中存在着一定的争议问题。对于体外冷冻的人体胚胎属性如何,不仅没有明确的法理规定,而且也缺少习惯,所以,法律体系中,对于人体胚胎的属性认知存在空白状态。《民法总则》中,没有对器官移植引发的问题进行规定,如,脱离人体的器官、组织以及冷冻精子做出规范性的文件。虽然在民法法源背景下,习惯主要是指习惯法,法理作为国外的判例内容,需要经过国家的法理的认可。第二,政策制度构建中,虽然是党和政府的规范性意见,但是,具有较为灵活性的特点。在法律制度执行的过程中,其存在着一定的稳定性特点,是立法机关经过立法程序之后所确定的,具有长期适用性的特点,而且,不可以临时改变。第三,制定的主体不同。对于政策的制定者而言,是党和政府,不是立法机关。立法的主体是党的政策以及社会的实际需求,所制定的法理内容,是立法机关制定而形成的[2]。第四,制定的主体不在不同现象。对于政策的制定主体而言,法律有一定的公示性,制定程序相对复杂,应该确定实施的准备时间,正式生效之后可以解决民法纠纷的强制力问题。但是,在民事权利客观现象分析中,立法缺少对事物的类型化确定,知识规定了物,包括动产以及不动产,没有对物的其他形态做出明确性的规定。而且,在《民法总则》中,第11条规定了民法法源,由于缺少专业性的法理规定,多数法官由于没有对民法内容进行确定,导致法律缺少规范性,降低法律执行的有效性。例如,无锡发生的人体胚胎案件,就是结合法理内容作出的判定。在二审法院判定中,结合法理作出决策,二审法院改判之后,充分考虑到了伦理情感,夫妻死亡之后遗留下胚胎,是双方家族的唯一载体,并由父母双方处置。在双方父母监管以及处置的过程中,处置以及监管内容满足人伦理念,尽管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性现象,但是,最终的判决结果是绝大部分人们所认同的。因此,在《民法总则》中,虽然没有确定民法的发源内容,若法官在保守的状况下,会面临较难的处罚结果[3]。
  1.3民事纠纷适用性法源缺失
  在民法总则内容中,规定了习惯为法源,这种做法相对正确。但是,没有并没有规定民法法源。实际工作执行中,司法实践作为适用性、常规性的内容,各级法源需要熟练掌握法理机制,并为裁判提供判定依据。在请求权确定的背景下,当请求权没有相应民法规范,应该确定法律的基础形式,并逐渐强调民法内容的习惯性。在请求权分析中,缺少制度性的规范内容,会降低法理执行效率,限制民事习惯的价值。如,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各级法院需要掌握专业性的请求权力,针对民事习惯进行法律基础的确定,有效强调法律制度执行的可行性。例如,在《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过程中,当出现共同危险行为时,需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状况,对制度内容进行实施,优化中国司法实践以及社会生活等,提升民法制度构建的整体价值。在这种制度执行的状况下,执法者需要强调法律的一般原理,通过对制度原则的判断,可以实现公平、公正的制度机制,强调社会中的各种利益,满足制度执行的有效性。而且,在民治裁判的过程中,应该将民法法律作为重点,积极强调民法的使用原则,具体的规则如下:第一,在请求权法律基础内容强调中,需要结合民事习惯进行行为制度的补充。由于法理作为第三顺位的发源机制,安检制度的处理需要有专业性的解释,并结合习惯进行循环原则的确定,提升法律制度判断的安全性以及有效性。第二,在法理内容确定的状况下,应该结合习惯性的使用制度,为学者提供支持。第三,在法理内容处理中,可以结合国外立法、司法禁言等进行政策的支持。第四,在不违反民法政策的状况下,需要结合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进行原则的确定,提升法律制度执行的有效性[4]。
  2民法总则法源条款的补充分析
  2.1民法法源制度的补充分析
  通过对民法总则内容的分析,其经历不同的改革,在第一次改革中,明确了民法的法律渊源,在研究中,将法源分为两种不同的层次,一种为法律规定、法律适用的;另一种是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于习惯的。对于这一规定而言,其意义重大,而且为法律内容的执行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习惯作为人类适应社会的结晶,通过人们的口耳相传,展现在社会成员的身上,在不同法律分析的过程中,都强调法律需要表达"民族精神",并體现出人民生活。我国的《民法总则》不再将《民法通则》中的"政策"作为法源,而是通过全面依法治国作为重点,讲法制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手段及相关精神,充分体现出我国民族文化的价值[5]。
  2.2自然人制度的补充分析
  在民法总则中,对有关自然人的规定进行了分析,充分展现出人文主义精神的价值性。而且,在构建主义背景下,《民法总则》中的自然人规则补充了这种精神。第一,胎儿权利能力的保护。《民法总则》中的第16条规定,涉及到遗产继承、接受赠予等与胎儿利益的有关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将民法中的"人"保护推进到人出生之前的状态,有效延伸了对人的保护时段。第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调。在民法总则调整的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进行了规定,立法的目的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使行为主体享有符合心智能力的自主决策权力,并自己决定自己的生活;其次,在交易中免受伤害。通过对《民法总则》内容的分析发现,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限制下调到八周岁,可以赋予行为主体很多的自主决策权力,这种规定可以充分满足现实需求,而且也可以提升未成年人的主体意识。第三,监护制度可以充分展现人文关怀。所谓监护,主要是弥补或是扩大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身心健康等,在之前的法律体系中,法律内容主要偏向于监护人的权威性,存在着家长权的现象,但是,在现代法律背景下,主要将监护人的利益作为基础,监护逐渐形成一种被照顾的制度形式,首先,强化了监护制度中的自治理念,监护制度以及自然人的身份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在某种程度上排除了自治的制度的适用性。例如,《民法总则》的第29条、第30条,在最大限度上保护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以及意志[6]。
  2.3法人制度的补充分析
  对于法人制度而言,作为法人制度中的功能性内容,在国家以及个人逐渐形成了一种缓冲地带,行为主体不再单独的面对国家,而是通过法人面对国家。这种制度形式可以减少国家直接面对个人的冲突。同时,在《民法总则》中,有关法人制度的争议相对激烈,通过对法律内容的补充,对其内容进行调整:第一,有效增加了法人的类型,深入贯彻宪法的结社权。在《民法总则》中,通常会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以及非营利法人,其中的营利法人包括了公司类以及非公司类群体;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服务机构等,而且也规定了特别法人,在多种《民法总则》中,对组织以及运动员的社会功能进行分析,充分满足了自然人设立法人的基本需求,在整个环境下,会追求财富的最大化,通过业缘和地缘、情感和志趣的共同体现,创设利益性的财务变化,强调多种责任主体,在这种制度补充中,可以强调行为主体的自治能力,而且也可以改进内部治理结构,避免权力滥用现象的发生。第二,明确非营利法人的分红规则以及剩余财产分配。
  通过对我国目前法律制度的分析,在《民法总则》中,对非营利人的成立目的进行分析,具体类型如下:第一,公益法人,对于从事慈善以及社会福利的群体而言,需要向社会不定期安排公共服务的环境保护机制,如保护妇女儿童组织、保护协会组织以及各类基金组织等;第二,在互助互益的背景下,应该将互益性法人作为主体,为成员提供服务,如,行业协会商业、俱乐部等。对于这些法人类型而言,都不能向出资人以及设立人获取利润。在公益目的成立的背景下,不能向出资人、设立人分配剩余财产,结合非公益目的的法人设立项目,进行财产资源的分配,而且,在这种背景下,不能将非营利法人作为主体,为利润分配提供支持原则。第三,完善法人制度的相关责任。通过对《明法总则》规定的分析,需要将公益目的作为成立原则,设计出资人、设计人以及会员分配剩余财产等。在非公益目的设计中,可以分配剩余财产。在设立民办学校的状况下,应该分配利润以及剩余财产等。例如,在《民法总则》中,第65条明确规定法人原则,法人的实际状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第66条中,要求登记机关需要按照法律原则,进行法人登记信息的确定,保证登记制度执行的有效性[7]。
  2.4民事权利补充分析
  通过对《民法总则》内容的分析,规定了民事权利体系,并逐渐实现了符合国家现实社会、经济以及权力的体系,这种制度的整合是民法体系中的亮点内容。通常状况下,民法权力补充制度中,具体补充内容包括以下几点:第一,构建自然人完成性的人格全体系,如,在《民法总则》中的第109条,规定了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也就是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以及法律保护机制。第二,构建券买卖性的财产权体系。《民法总则》中。第一次整合了民法以及商法中的财产权利,其类型包括了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等,同时也将物联网新型财产纳入到民事权利体系之中[8]。
  3结束语
  总而言之,在法律制度体系构建的过程中,国家拥有一部开发、富有生命力的民法法典具有较为重要的价值,在这种需求背景下,需要很多民法学者不断的付出努力。通过对现阶段《民法总则》内容的分析发现,其内容相对完善,但是,仍然需要分析法律体系中存在的不完善问题,通过对《民法总则》内容的认真分析,判定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提高民法制度执行的有效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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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梁慧星.《民法总则》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4):5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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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对修订分则物权编三个重大问题的影响[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47(6):27-35.
  [5]石佳友.我国《民法总则》的颁行与民法典合同编的编订——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看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则的完善[J].政治与法律,2017(7):2-13.
  [6]高其才.认可、吸纳与空漏:《民法总则》对习惯的规范及完善[J].江海学刊,2017(5):125-133.
  [7]巩寿兵.《民法总则》的回归、因应与趋势[J].内蒙古电大学刊,2017(4):5-9.
  [8]李国际,李伦安.论我国民法总则的法律渊源[J].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39(6):9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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