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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收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律分析


  摘 要:根據现行《公司法》,当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司营业期限届满,而股东不能达到2/3多数通过股东会决议来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公司只能进入司法解散的程序。在此情形下,希望公司存续的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强制收购异议股东的股权,解决人合性矛盾,是破解公司僵局的新途径。
  关键词:营业期限届满;异议股东;强制收购
  一、营业期限届满后的现实困境
  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可以自由确定公司的存续期间,并由公司章程加以确认。如果公司的存续期间届满,即产生解散事由。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解散,《公司法》第181条规定了可以经表决权2/3以上通过来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继续存续。立法者主要考虑防范延长公司存续期间给股东带来的投资风险,但并未考虑如果此时发生公司僵局,公司既不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公司的存续期间,又不及时进行清算,如何保护股东权益的问题。
  二、国外相关制度
  (一)美国公司法中"强制股权置换"
  强制股权置换是指由公司或者发生争议一方的股东收买对方股东的股权,使其退出公司,以化解公司僵局。强制股权置换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股东之间的收购,另一种是公司回购争议股东的股权,相当于减资。程序上,根据《美国标准公司法》第 14.34(a)项的规定,强制股权置换只能由股东或者公司提起,采用"不告不理"原则;股权价格方面,由双方协商定价,协商不成则由法院定价,充分保障公平性。
  (二)德国公司法判例中的"退出权制度"和"除名权制度"
  "退出权制度"和"除名权制度"是德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救济途径。退出权是指公司股东自愿放弃股东身份以获得公司补偿的权利。此种权利类似现行《公司法》第74条、第142条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权利。除名权则是公司或股东有权要求异议股东出售股份,并予以除名的权利。此种权利的不同之处在于把强制权赋予给股东会,由特定多数意见赞成行使除名权。这无疑降低了制度门槛,但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三、司法判例
  关于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时,希望公司存续的股东能否强制收购不同意公司存续股东股权的问题,实务中已有相关的司法判例。在林时进、甘肃浙商科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纠纷一案和在孙焱、张辉与上海米蓝贸易有限公司等股东会决议纠纷案中,我们可以发现:当前的司法判决倾向于维持公司的存续,认为强制收购异议股东股权也是《公司法》第182条的"其他途径"之一,达不到司法解散的标准;另一方面,强制收购股权的价格不低于股权的实际价值,保护了转让方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
  四、解决路径
  (一)基本条件
  营业期满条件下的股权强制转让制度有两种诉讼途径:第一种希望公司存续的股东直接提起股权强制收购之诉。第二种则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适格股东因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无法达成有效决议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三是有股东希望公司存续,向法院提出股权收购的请求。
  (二)诉讼问题
  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案件的案由可以归类至公司解散纠纷之下,在闭锁型公司中,因公司的股权结构或者表决权的特殊规定,导致公司在经营期限届满时形成公司僵局,适格股东可以请求司法救济。第一,原告的确定应参照《公司法》第182条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之规定,原告既可以是一个独立的个体,也可以是小股东的集合。第二,被告是其余股东和公司。在主动收购诉讼中,被告是原告将要收购的异议股东。在被动收购诉讼中,原告请求解散公司,则被告是公司及其余股东。第三人应当是除了原、被告之外的其他与案件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和公司员工等。
  (三)举证责任
  在主动强制收购诉讼中,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营业期限届满且公司陷入僵局,证明文件有公司章程、营业执照、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会议记录等。在被动收购诉讼中,原告按司法解散的条件进行起诉,首先要证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条件,采取了哪些必要举措,其次,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收购股权,证明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且有继续存续的必要。如若一方提交的证据达不到相应证明标准,其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收购主体的确定
  主动收购诉讼中,如果双方均欲收购对方股权,则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股权结构相差悬殊。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应由多数股东收购少数股东,此方式有利于收购的顺利完成,也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公司的稳定性。第二种,股东之间是均衡持股。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失效,我们则可以通过竞价的方式,出价高者获得对方的股份。
  (五)股权价的确定
  股权价格的确定有多种方式,例如出资额法、净资产评估法、协商确定法和法院确定法。由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资产状况随时都在发生变化,股权价格会与实际价值产生背离,资产评估法较出资额法更公平,但成本较高,适合大中型公司采用。协商法是收购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对股权价格进行协商,出资额法、净资产评估法等方式确定的股权基准价为主,在此基础上进行溢价协商。当收购双方协商不成,法院就应依据净资产法确定股权价格,强制双方进行交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股权转让,终结诉讼。
  五、结语
  本文讨论的是关于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时,希望公司存续的股东能否强制收购不同意公司存续股东股权的问题。当公司的"永续性"与尊重股东意愿的原则发生冲突时,强制股权收购制度是在二者中找到平衡点,是一种折中办法。既维持了公司存续,又保障了股东权益,避免了公司僵局持续带来的损失。强制收购股权制度虽然相较于司法解散对于公司的破坏性较小,但确实也对公司的人合性带来一定的冲击,其也带有强制性的属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谨慎适用。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承认调解基础上的股权收购,而且强制股权收购在国外也是一种比较成熟的制度,我国可以适时的引入相关机制,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强制股权收购制度,从而破解公司僵局,完善公司治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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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雷新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疑难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13,(5):25-30
  [3]高中,雷莎.强制股权置换与除名制的双重建构——公司僵局破解路径新探[J].江西社会科学,2016,(6):185-191
  作者简介:
  潘嘉乐(1994.5~ ),男,汉族,山西运城人,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6级研究生,研究方向:财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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