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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问题


  摘要: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完善农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政策,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1]在保障农村社会稳定的前提下,有条件放活宅基地的入市流转,赋予流转主体更有保障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宅基地制度改革的关键。[1]政策与现实之间仍存在一定差距,在实际生活中,农民的宅基地自由流转大为受限,这就导致与法律相矛盾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层出不穷。为回应实践需要,本文拟从法律视角探寻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完善路径。[2]
  关键词:宅基地;三权分置;使用权流转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贯彻落实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抓手。宅基地"三权分置",其重点是要重新界定"使用权"的法律涵义,从当前宅基地流转中的问题入手,找出有益路径,解决现实难题。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内涵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重新界定及性质
  1.宅基地使用权的重新界定及法律范围
  "三权分置"政策下的"使用权"与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法律范围上大不相同,要想正确理解其内涵,必须从三项权利整体出发,区分三种权利。党中央提出的"三权分置"是指"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项权利分置。所谓"所有权",指的是《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3]实现"三权分置"不可突破这一底线,否则将与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性质相违背。
  但是另外两项权利的界定必须深入分析党中央提出的"三权分置"的根本含义才能得出,可参考孔祥智、高圣平两位学者的观点:"过去宅基地制度改革从来没有用‘三权分置的提法,应该说这是一号文件的重大创新。首先宅基地是集体所有,农村所有土地都是集体所有,之所以提出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其实和承包地一样,资格权相当于承包权。"[4]"承包权其实就是原来的承包经营权,经营权是从承包权所引导出来的新的权利,其本身并不改变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正如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不改变所有权的性质一样。"[5]据此,我们可对宅基地"资格权"、"使用权"的法律含义做出大胆猜测:"资格权"其实相当于物权法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使用权"应当是建立在"资格权"之上衍生出的权利,其地位相当于承包地"三权分置"中的经营权。
  2.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分析
  根据"三权分置"政策的目标——适度放活宅基地的入市流转,赋予流转主体更有保障的宅基地使用权,该"使用权"必然包含了收益权能,即通过转让、出租等方式流转并获取收益。针对建立在宅基地使用权之上的使用权的性质,学界目前还未深入研究,但可对比承包地经营权的性质争论,即此项"使用权"是债权还是物权?该权利应当是物权,而且是用益物权。原因有三:其一,只有将其设定为物权,才能实现对世效力;其二,债权以意思自治为主要原则,若"使用权"为债权,则不需要通过法律规定即可实现自由流转;其三,通过分析,该"使用权"是资格权人为他人创设的一种权利,是他物权,且具有占有、使用、收益权能,所以将其定性为用益物权。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内涵
  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概念,众说纷纭,当前法律法规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6]有学者结合法律规定和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是指为了实现土地收益,而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进入流通领域的行为。[6]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概况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立法分析
  就目前而言,针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立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至一百五十五条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所有规定,仅有四条,主要涉及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的参照适用、得丧变更等。[7]其中,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能不完整,并未包括收益权能;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也找不到可靠依据;宅基地退出及重新获得机制不完备。由此看出,该法不可能有效应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出现的现实问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等规定规无一不说明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是大为受限的。[8]
  从以上规定中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还未形成有效地制度体系,要想应对现实状况,落实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政策方针,还需修改法律,保障使用权流转有法可依。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诸多障碍
  1.传统思想束缚
  有学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农民最为基本的生活保障,具有很强的社会保障性,不能允许其转让。[9]目前我国农村尚未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宅基地是生民立命之本,失去宅基地会使农民无家可归,甚至造成社会动荡;此外,若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农民作为理性经济人,在市场经济的利益驱动下,极有可能在耕地上建房变卖,造成耕地流失,使得农村经济秩序混乱。
  2.法律支撑不足
  现行一些法禁止农村宅基地的买卖,导致大量宅基地被闲置,利用率降低,地下交易的增多使得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层出不穷。[10]由于无法可依,法院往往要求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如现行法律不适时改变,仍坚持宅基地使用权的禁止流转态度,随着现实交易的增多,纠纷也会越来越多,影响社会的稳定发展。
  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完善
  (一)贯彻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应有原则
  1.绿色原则。完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应当遵循珍惜土地、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及保护环境的原则,允许宅基地使用权在法律限度内有节制地流转,不破坏环境、不乱占耕地,合理开发与利用土地,保证自然环境循环、健康、可持续发展。[10]
  2.意思自治原则。宅基地的取得与使用有较浓厚的行政色彩,但归根结底,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私权,所以,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符合其性質。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应当允许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交易,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可。只有这样才能引导宅基地市场化,促进其经济意义的实现。
  3."房地一体"主义原则。禁止宅基地流转的传统做法使得地上房屋的流转成为一纸空谈,国家有必要通过顶层设计,从法律法规层面规定,遵循"房地一体"主义原则,使农村和城市房屋的流转制度相一致。只有这样,农村宅基地流转的价值才能实现。
  (二)完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各项制度
  1.加快立法,规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公开流转
  目前,滞后现象是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立法的显著特征。所以,对宅基地重新完善立法规制,进行体系化与规范化管理显得尤为重要。修改完善《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明晰产权、流转、收益、分配及确权登记等问题;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转让、法律责任等,形成宅基地使用权标准化体系。同时,应逐步弱化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观念,加大普法宣传力度,逐渐放开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建立市场化、物权化、符合现实需要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
  2.做好确权登记,构建公平的第三方产权交易平台
  登记管理的真实性与准确性应从基层落实。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首先从测量、记录每户宅基地面积开始,上一级机关监督,有利于从源头保证信息记录真实性;权利人应如实告知宅基地的面积、界限等具体情况,以登记内容明晰权属,保护利害关系人利益;[11]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立公开、公正、规范的运行平台,该平台由第三方运营,双方当事人互通信息,公平交易,促进宅基地自由流转。
  3.强化监管,构建完善的宅基地流转监管制度
  强有力的监管,不仅能促进宅基地使用权的正常流转,还有利于保障农民的基本居住权利,有利于保护耕地。构建监管制度,首先,要使宅基地流转在严格的规划控制内实施,与国家村镇规划紧密结合,合理布局宅基地,禁止占用耕地。[12]其次,规范宅基地审批是另一重要举措,非法审批、變更土地用途或改变农民意愿的强制流转行为均应当禁止。[12]最后,事后监督也具有重要意义,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宅基地使用权健康有序流转,加强对非法审批、违章建房的执法力度。
  四、结语
  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语言的表述只是确定改革的大方向,而政策要想落地实施,则需运用法学上的权利概念,将政策语言转化为法律语言,以期实现改革目标。构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是农村房屋产权的必然要求,也是解决自发流转产生问题的需要。鉴于此,我国法律应做出因应设计,以适应社会发展。
  参考文献:
  [1] 董祚继:《"三权分置"——农村宅基地制度的重大创新》,载《中国土地》2018年第3期。
  [2] 谢芳:《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思考》,载《金田》2014年第2期。
  [3] 席志国.民法典编纂视域中宅基地"三权分置"探究[J].行政管理改革,2018(4):45-50.
  [4] 孔祥智:《"一号文件"派发"乡村振兴"新红利》,载《华夏时报》2018年2月12日。
  [5] 高圣平:《农地三权分置视野下土地承包权的重构》,载《法学家》2017年第5期。
  [6]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法律问题探析》,http://www.xbfzb.com/index.php/cms/item-view-id-21268.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8月7日。
  [7] 2007年《物权法》第152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153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第154条: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第155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8] 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62条:村民一户一宅;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63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7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9] 《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应当自由流转?我国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现状是怎样的?》,https://www.tuliu.com/read-54667.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8月7日。
  [10] 蓝必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相关问题探析》,载《广西法治日报》2015年6月30日。
  [11] 丁婷:《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问题及对策》,载《深圳特区报》2015年12月22日。
  [12]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法律问题探析》,http://www.xbfzb.com/index.php/cms/item-view-id-21268.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8月7日。
  [13] 陈小君.我国涉农民事权利入民法典物权编之思考[J].广东社会科学,2018(1):219-233.
  [14] 高圣平.宅基地性质再认识[J].中国土地,2010(1):20-24.
  [15] 孟勤国.物权法开禁农村宅基地交易之辩[J].法学评论,2005(4):25-30.
  作者简介:
  谢梅玲,女,河北经贸大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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