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双边信任困境有时又被称为阿罗悖论,为了解决某时期所面临的双边信任困境,需要相对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解决。第一时期需要注重对产权的保障,第二阶段则应该对合同的执行有所偏重,而第三个阶段中,注重多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增加资金的再利用率。这三个阶段对法律的需求不断深入,需要健全的法律为创新的不竭动力支持。 关键词:双边信任困境;创新与经济发展;法律机制 一、创新与发展过程中的双边信任困境 双边信任困境有时又被称为阿罗悖论,其含义是:购买者若想获取发明信息的价值,就需要一定的交流与了解;但与此同时,若是购买者充分的掌控了相关信息,那么该信息的价值就会随之而消灭。[1] 双边信任困境中投资者和创新者具有三种信任方式不同的阶段,创新者和投资者之间的信任关系是不同的。第一阶段中,因为创新者得到了新的点子,其所面临的问题是,创新的经济价值并没有得到确认。在这种情况下的投资者来源主要还是身边的圈子中,这就是我们所称的人际性融资,即主要依靠的是关系而进行的。第一阶段的重点在于保护创新者的产权,保障其创新的想法不受投资者的侵害。第二阶段的重点在于保护融资。其投资人主要是一些专业投资者,所以这时候的信任方式主要是关系型和私人性的综合方式。第三阶段即公开上市的阶段。主要通过民商事法律来进行保障。其容易出现的问题是,在企业运营的过程中出现了破产等相关的情况,使得资源暂时被搁置。为了使得企业在复杂的市场环境里发展,特别是面对着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就需要在不同的阶段,注重不同法律的保护从而促进创新与经济的发展。 二、构建创新与经济发展的法律机制 (一)产权制度:创新与经济发展的法律救赎 1.法律:为创新与经济发展提供多元保护机制 多方面多层次的法律维护了科技创新所需的生存环境。只有创新活动的产生与发展都能通过法律来规范和保护的时候,才可表明国家的创新和发展得到了法律的保障与支持。 第一,法律拓宽了科技创新的资金来源途径。为了使得科技创新得到进一步发展,促使科技成果进入实际市场,就必须加大投资并保证资金的长久有效。第二,完善的产权保护制度具有激励创新促成经济发展的内在价值。第三,知识产权保护是维护创新者权益的机制。因为创新的最终成果在市场上常会被侵权的行为所困扰,知识产权的作用就是为这些企业和创新者构建良好的市场氛围,使得各个主体的利益都可以保障。第四,知识产权制度具有资源配置的功能。 2.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贡献率还有待提高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初有成效,却仍存漏洞与不足,运作效率尚有不足。为了建立健全相关的机制,有以下着重点: 第一,注重创新多方主体之间协调作用。新制度经济学的诸多学者们指出,实施创新的主体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国家、组织与个人。第二,注重知识产权制度与宣传体制的一致性。新制度经济学认为,意识可以反作用于制度,从而影响制度创新成本的高低,因此意识形态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第三,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改革与制度替代的互动。我们不仅需要对法律进行相關的创新与改革,也需要寻求新的制度补充和替代,例如一些知识创新激励制度等。 3.专利运营:平衡市场与创新能力 专利运营具有自身重要性:首先,创新是市场与法律的基础,只有较好的创新成果才能决定专利的运营可否顺利开展。再者,市场有着自身的关键价值。创新成果自身价值需要在市场交易和运用中进行评估,但中国现今的专利运营并不顺利。所以,首先应该加强创新意识的培养。再者是需要对公共服务进行革新,特别是为专利的运营做好保障性的前提。最后建立健全专利审批与保护相关法律,特别对专利审批的确定性,防止因为政策等相关客观因素致使市场的风险增加。 4.限制过度的专利 知识产权滥用是知识产权行使过程中非常普遍的一种反竞争的行为,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仅有悖于产权保护的初衷,而且有碍于有效竞争。 (1)反垄断的管。我国的《反垄断法》从颁布至今,已经惩处多起涉及专利的案件。特别是2015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美国高通公司的处罚,是我国近年之最。我国尚未达到与大多数富裕国家相接近的法治水准,因此可以借鉴经济发展较快且知识产权反垄断较为完善的国家,借鉴他国之长来弥补我国法律机制上的不足。 (2)完善滥用专利权的法律法规。2015年4月出台的《规定》体现了在滥用专利权领域通过规制等方式取得了新的成果与发展。首先注重消费者权利的维护,这一方面可以借鉴欧盟法以及其司法实践,其兼顾了反垄断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且格外注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再者,在制度的系统体系仍需完善,对于不同的分类滥用有着不同的惩治措施与规定。最后,在如何认定上也可以采用三步走的策略,特别是需要彻底梳理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工作内容与范围,并做好与其他部门的沟通协作功能。 (3)完善规制滥用专利权的民事诉讼制度。世界上众多国家均通过反垄断法确立了民事诉讼的私人实施机制。而我国的《反垄断法》中也明文规定"确立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它与行政机关的机制共同组成了有效防治反垄断损害的整体。实施的可行性在于:其一、经营者主体熟悉市场运行现状与现今产业技术,更易发现垄断的倾向,从而使得反垄断法有效实施。其二、私人实施反垄断法,一定程度可以降低行政成本,让政府将资金与精力置于其它的范围中,促使经济全面发展与提高。 (4)创立专门的公益性专利交易、控制交易成本。第一,建立健全相关交易平台,完善现有的网络交易平台。对专利侵权中的所涉及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对于该平台专利侵权的归责原则要明晰,具体而言就是在《专利法》中应该明确其应该满足"过错原则"的适用。应该建立健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专利侵权责任评价机制。第二,完善公益性专利交易的保护,应该在专利私权性与公共利益间建立平衡。第三、增加协议等相关解决措施,建立健全调解等协议解决方式。 (二)金融创新与交易安全的保障 1.完善监管主体职能 应明确相关监管主体的职能,根据其所有的灵活性与应对性较强的特点,应予以监管机构酌情决定权。当今的西方发达国家所采用的多维功能监管体系,即为统一的监管机构进行监管,且根据业务的不同再分别监管。[2]我国的金融监管模式也应适应时代发展的趋势,从原先的机构监管转化为功能监管,可通过要求相关的金融监管机构向公众提交年度工作报告的方式等方式;从而保证自身的监督权置于阳关之下,受党和群众的监督。 2.设立金融许可制度的评估制度,完善实时数据评估 金融创新具有不确定性和风险性,所以对于现今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应及时评估风险,从而对风险进行把控。为了保持公正与中立,需要监理中立的机构负责相关数据的检测和整合。 (三)完善的破产法制度 1.建立统一的破产管理人准入制度 (1)完善相关的准入制。应对破产管理人的专业背景和实践能力进行规范。对于自然人行政机关参与建立破产管理人准入制度来保证管理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符合要求。对于自然人申请破产管理人的,应通过行政机关完善相关的全国统一考试机制。对于社会机构,则应该设置例如:注册资本、构成人员等相关的条件门槛。对于获得资格的人员,可以整理成册,汇编于法院统一的破产管理人资格名册之中,作为储备库。[3] (2)设立管理人准入制度后应完善实施监管与惩处。对于没有获得相关资格的人員和机构却从事相关业务的人,相关监管部门应该追求必要的行政责任;对于损害其他利益的,应予以民事赔偿。对于严重行为,甚至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2.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监督机制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不容小觑,而破产案件中所涉及的多方利益更多,为了使得保障多方的利益合法不受侵害,这就需要对破产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1)扩大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主体范围。除了现有的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以外,可以增加其他与破产程序有利害关系的人为监督主体,让其拥有相应的监督权利。如利益相关的职工和股东等。 (2)加强政府行政机构监督,完善行业自律监督。美国的破产托管人办公室,通过行政机构的职能去进行监督。我国可以构建自己的行政机构帮助政府完善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作用。我国现今对律师有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所以在破产管理人准入门槛设立后,可设立管理人协会进行监督职能的行使。 3.明确破产管理人的责任范围 破产程序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面临着多方利益的冲突,这就会引发为了一己之利而触犯红线的情况。这就需要完善对破产管理人的责任追究机制: (1)建立破产管理人的行政处罚机。当破产管理人出现失职行为并且造成了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损失时,不仅需要予以一定的民事赔偿,还应该由相关的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处罚的方式可以参照律师或会计从业人员的相关规定,包括警告、罚款、取消破产管理人资格等。 (2)明确对破产管理人触犯刑法的惩罚机制。《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管理人刑事责任的规定概括又笼统。我国《刑法》也不存在专门的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规定,而具体破产犯罪行为的惩处,也只是参照其他罪名而进行判定,例如玩忽职守罪等。[4]正是因为没有确定的明文规定,使得法律的监督作用和预防作用不能有效发挥。故而,笔者建议,我国应建立健全相应的与破产法相适应的刑法规定。在刑法中不仅明确破产犯罪的罪名,以及定罪量刑的标准,从而做到罪行相适应。 参考文献: [1]罗伯特·库特.《所罗门之结》[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0页. [2]徐孟洲.《金融监管法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78页. [3]王欣新.论破产管理人制度完善的若干问题[J].法治研究,2010年第9期,第14页. [4]徐辉,冀宗儒.《破产法案例评析》[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0页. 作者简介: 鲁榛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研究方向:刑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