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丹丹+刘苏帼 摘 要:在眾多的离婚案件之中,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直是实务之中争议比较多的地方。无论是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还是主张个人债务一方,都从婚姻法中寻找依据,而人民法院也会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做出不同的判决。可以说,相同的案件做出不同的判决在婚姻法案件已经成为一种比较严重的问题,严重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笔者通过资料梳理及研究后认为,我国应当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例的基础之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确立家事代理权制度,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进行系统性的梳理,理顺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并由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予以适当的调整。在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上,解决当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关键词:婚姻法;共同债务;个人债务;认定标准;家事代理权 笔者从事律师工作,在处理离婚诉讼的过程中,大部分时候都会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如何认定虽然在法律上有规定,但同时存在着法律规定内容不一,认定标准混乱的情况。笔者就在工作中曾经遇到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的案例,甚至出现了一、二审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这样的审判现象可以说与法的统一性是相违背的,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实现法的正义,对法律信仰的培养会产生一定的冲击。 一、夫妻共同债务概述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学术界的争议是比较大,尚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如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①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以及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等需要所负的债务。"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③ 结合我国学者以及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相关观点,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基于法定或约定而产生的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 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分成以下五种: 第一,因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债务。理解这一分类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共同生活"。一般来说,"共同生活"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了维持基本的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债务,基本的生活需要包括:衣食住行教五个方面。如日常生活中购置家具、车辆、电器、住房、培训而产生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因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的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法定义务而产生的债务主要是指因为赡养老人、抚养子女而产生的债务。 第三,因社会交往而产生的债务。人是社会的动物。人在生活期间,无时无刻不在与周边的人发生着紧密的联系,礼尚往来成为一种常态。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社会交往而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四,因生产经营而产生的债务。随着经济的发展,家庭的投资也趋于多元化,因为投资生产经营而产生债务也越来越多地呈现在公众面前。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生产经营"应当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共同从事的生产经营,而不是在婚前一方已经从事,婚后继续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因缔结契约而产生的债务。这里的契约应当是指夫妻双方之间对财产做出的约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财产制方面,我国兼行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所谓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以契约的形式约定相互间的纯粹夫妻财产关系,而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④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做出了具体的规定。⑤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身份性。可以说,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一切基础均建立在夫妻身份之上,丧失这一基础,即丧失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公益性。这里的公益性是指满足由夫妻双方共同组建的家庭的共同利益,非社会公共利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双方组建的家庭之中,上有父母,下有子女,有的甚至还有其他被赡养和抚养的人。在这些所有的家庭成员之中,夫妻一方或双方常常会因自身或者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而对外产生债务,这些债务的产生明显具有家庭公益性,所以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此相反,如果夫妻一方瞒着另一方擅自对外借债从事赌博、吸毒等不法行为,因为不具有合法性和合意性的特征,所以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连带性。连带性是指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连带责任,夫妻任何一方均应当予以偿还。 二、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建议 (一)增设家事代理权的制度 1. 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和作用 家事代理权制度渊源于古罗马时期,历史可谓久远。目前,世界上很多的国家都采用了这一制度,并将这一制度运用于夫妻财产的界定之上,发挥出了很好的法律效果。截止目前,我国依然没有对家事代理权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婚姻法的一些条款中存在一些家事代理权的影子而已,但是那与家事代理权存在着巨大的差别,根本就不能就据此认定我国在法律层面上对家事代理权做出了规定。 家事代理权,又被称为日常事务代理权和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之中享有的与第三人开展民事活动的权利。简单地说,家事代理权就是民法中代理权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与其他代理权相比,家事代理权无论在外观形式,授权形式上都存在着明显的不同。 与夫妻财产制比较起来,家事代理权与民事交易安全关系巨大。⑥这表明,家事代理权对于民事活动具有重要的作用。 2. 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及限制 我国一些学者虽然也对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但是区别并不是太大,也都在"家事"之上。如中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应当是指"一切通常生活必要的事项,如家庭生活需要的食物、衣物、采购光热等,为丰富和提高生活质量而进行的正当的保健娱乐、医疗卫生,培训子女的费用,节假日亲友的往来馈赠,订购报纸杂志等,都包含在内。"⑦王泽鉴先生认为,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指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处理的事项,诸如衣食住行等小额商品的购置及日常生活的维持之上。⑧又如内地学者杨立新认为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是"购物、保健、衣食、娱乐、医疗、接受馈赠等等,皆包括在内。"⑨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还是从国内学者的学术主张来看,家事代理权的范围虽然在文字表述上有所不同,但都严格限制在"家事"之上。对此,我国婚姻法在将来的立法之中,如果要却确立家事代理权制度,依次此来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那么也应当建立在"家事"之上。对于到底如何去限定"家事"的范围,这只是一个简单的立法选择的问题,我国可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设定。 (二)规定"夫妻共同生活"的适用情形 我国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结合国外的先进立法例,建立以家事代理权为基础的婚姻制度,对夫妻共同债务方面的法律规定重新作出规定。具体做法有以下几个方面: 1.重新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对"共同生活"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在司法实务之中很容易引起歧义。对此,尽管对"共同生活"做出非常精确的界定是不可能的事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結合家事代理权制度,对"共同生活"重新诠释为:日常生活,即夫妻双方维持日常生活产生债务的活动,包括衣食住行教等几个方面。 2.修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样的立法规定显然与家事代理权是不相符合的,而且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也是相冲突的。对此,可将其修改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由于共同生活的原因负担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三)明确双方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是一项最为基本和重要的原则。除非法律有例外的规定,否则,举证责任不可以倒置。所以,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方面,我国应当继续秉持这一举证原则。具体来说,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方面,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债权人和举债方。 1.债权人举证 对于债权人其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债权人应当为自己的债权主张,如果举证失败,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但是,对于债权人来说,债权人的举证范围应当只限于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举证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举证债务发生合法有效。对于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并不由债权人来负责举证。在夫妻双方无法举证证明该笔债权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之时,法官可以直接推定该笔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以增加对非举债方的权益保护。 2.举债方举证 有学者认为,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的高低取决于其距离证据的远近。⑩据此可知,在夫妻双方之中,举债一方距离证据最近,其有能力举证来证明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非举债一方来说,如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这一方,那么对非举债方是非常不公平的,因为其所要证明的是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在夫妻双方之间,举证责任的一方在于举债人。举债人应当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不能举证,那么只能认定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 三、结语 在我国婚姻法之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并未做出非常明确的规定,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着冲突,法律语言显得过于模糊,这些不利因素都直接影响了司法实务之中的法律适用效果,同案不同判的事件屡见于法院的审判之中,严重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和正义性。 笔者研究认为,改变我国婚姻法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的缺陷,最根本的方法是确立家事代理权制度,并在这一制度之上重新阐释"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最后明确夫妻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我国广大学者及司法实务一线的工作者,应当加大家事代理权的研究深度,揭示家事代理权的本质所在,明确家事代理权在我国法律之中的范围,为将来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工作提供更多的理论指引。 注释: ①周姝:《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的完善》,载于《法制研究》2009年9期。 ②巫昌祯:《婚姻与家庭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6页。 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17页。 ④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5页。 ⑤《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⑥曹险峰:"论家事代理权的内涵",《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⑦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6页。 ⑧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22页。 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783页。 ⑩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29页。 参考文献: [1]扈纪华主编.《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家庭问题实务全书》.上中下全.九州出版社,2001版. [2]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版. [1]周姝.《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的完善》.载于《法制研究》,2009年9期. [2]马忆南.周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解读与评论》.载于《法律适用》,2004第223期. [3]唐雨虹.《夫妻共同债务推断规则的缺陷及重构》.载于《行政与法法学论坛》,2008. [4]缪建胜.《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看我国夫妻共同共同债务制度的完善》.载于《法制与社会》,2010年2月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