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自媒体蓬勃发展是在美国"9.11"之后,公民开始通过自媒体来对这场袭击做出表达与关注。当今,自媒体时代来临,人们可以在自媒体自由表达,但是也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对自媒体的规制迫在眉睫,使自媒体更加健康规范地发展。 关键词:自媒体;法律规制 一、自媒体的定义、产生及特点 (一)自媒体的定义 2003年7月,美国新闻学会媒体中心发布了由谢因特波曼与克里斯威理斯两位联合提出的研究报告,里面对"We Media"(自媒体)下了一个十分严谨的定义:"We Media 是普通大众由数字科技强化、与全球知识体系相连之后,一种开始理解普通大众如何提供与分享他们自身的事实、新闻的途径。"简言之,即公民用以发布自己亲眼所见、亲耳所闻时间的载体,如博客、微信、微博、论坛等网络社区。 (二)自媒体的产生 首先,自媒体的产生与科技发展密切相关。日新月异的现代技术使得每个人都有个发布、共享、传播信息的平台。以自媒体中影响最大的微博为例,其中最大的新浪微博于2009年8月开始内测,而到2013年初,已经有注册用户超过3亿。因此,科技发展与便捷的操作无疑是自媒体迅速发展的先决条件。 其次,公民的平等与参与意识的不断加强推动了自媒体的产生与发展。公民的平等意识与参与意识的觉醒使得他们不再甘于话语权被垄断。人们由信息接受者转而成为信息传播者。如今,自媒体正在成为公众交流信息、表达意见的主要渠道。 (三)现阶段自媒体的特点 一是即时性。在当今突发和热点事件中,自媒体的表现让人惊叹。例如2008年5月12日14时28分04秒,中国四川汶川发生大地震,而Twitter在约14时35分33秒披露这一消息。如此快速的信息传播已然超越了传统新闻媒体。 二是"一对多"传播特点。每个人可以从自己的社会视角去向不特定人群表达他的看法与经验。这也会引发一系列问题,如个人的、随意的、主观的发布信息,这也是自媒体的显著弱点。 三是群体性互动特点。随着自媒体发展,微信、微博等新兴自媒体出现使得自媒体社会影响力出现了爆发式增长,信息也得以几何倍数的速度传播,消息每一次转发都在几何倍数的速度在扩大,自媒体呈现出群体性互动特点。 二、自媒体引发的法律问题研究 自媒体作为新生事物,同时因为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自媒体呈现出瞬息万变的景象,同时,由于自媒体本身的特点及弱点,自媒体信息传播对其他权利和秩序会有一定的损害与冲突,具体表现在对个人隐私权与知识产权的冲突上。 (一)与隐私权的冲突 佛洛依德理论指出,窥私欲是与生俱来的。当今,自媒体的信息传播模式使这种欲望得到了空前激发。同时会有一部分人为了相对较高的关注度去暴露隐私,而且大多数情况都是对他人隐私的披露与传播,他们以此来迎合大众,而一旦触发大众的敏感点,信息会被大量的围观转载与评论。因为自媒体具有传播快与广的特点,造成的侵害结果是巨大的。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指的是公民私人生活空间与信息依法受保护的权利。自媒体的发展使得人人可以成为"爆料王",如今,"人肉搜索"非常普遍,在自媒体搭建的"人肉搜索"的平台上,要披露出任何一个普通人的详细信息都不是难事,而一些怀有各种不同动机的用心不良者,利用自媒体的开放性,或恶意捏造、散发、传播侮辱、诽谤他人,这就当然构成了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 (二)与知识产权的冲突 自媒体的迅速发展已经影响到生活的方方面面,信息的极速传播给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出了挑战。 自媒体的知识产权侵权主要体现在对著作权的侵犯上。网络时代,信息共享,而简单的复制黏贴,也许都会对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造成侵害。通过自媒体,任何人都可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其作品和对其作品进行抄袭与剽窃,前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后者则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因为自媒体对著作权的侵犯存在取证难等问题,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有效的保护,很多著作权人就算知道自己的著作权被侵犯也只能无可奈何。 三、对自媒体的法律规制研究 (一)界定网络自由的边界 自媒体的迅速发展给了人们更多的话语权,但是在网络中自由不是绝对的。哈耶克说:"对自由的限制正来自于自由本身,"自由式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也有这个权利。可见,自由不是没有边界、肆意妄为的,网络自由的边界正是"他人的自由"。 (二)立法明确对隐私权的独立地位 权力存在的意义在于保障权利,通过行使立法权对自媒体时代隐私权进行保障是必要的。立法的不健全会导致自媒体时代侵犯隐私权司法的真空。博登海默指出:"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使人类为数众多、种类纷繁、各不相同的行为与关系达致某种合理程度的秩序,并颁布一些适用于某些应予限制的行动或行为的行为规则或行为标准。"隐私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地位比较尴尬,相关立法相对分散。因此,通过立法,确立隐私权的独立地位,清晰划定隐私权的边界,彰显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借鉴欧盟立法规制隐私权的模式,应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以此弥补立法空白,并将立法重心从对个人信息的小计保有转移到积极控制上来。 (三)建立独立的网络监督机构 自媒体发布人的资格无法由法律规定,但是可以由网络服务提供上来作出一定限制。首先网络服务提供商有义务对自媒体发布者作出初步的审核,再次应该尽可能减轻自媒体造成的不良影响,同时来承担防止侵权范围扩大的义务。网络服务商应该加强自身的管理和网上监控机制,积极推动倡导自媒体的良性运行。 参考文献: [1]叶捷思《浅论"自媒体"的法律规制》,《法治研究》,2009年第11期. [2]《学子论文:浅析自媒体的特点》,2009年7月21日. [3]吴洪俊《网络侵犯隐私权》,http://www.ccmedu.com/bbs8_4039.html, 文化发展论坛. [4]李德成,《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初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5]王丽萍、步雷,《信息时代下隐私权保护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6]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7]张秀兰,《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年版. [8]王利明,《論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苏州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