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本文以《侵权法》第37条的规定为中心,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全面分析,并总结为以下四个:行为人实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受有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外,本文通过分析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来源、范围及类型。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实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是我国法律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规定,由此不难看出存在相关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在现实中,违反安全义务的行为通常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但要准确界定这一前提条件就必须搞清一下几个问题: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来源以及其范围与类型。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而最高院下发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通过法条对比看来,虽然二者均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一些义务主体的类型,但《侵权法》规定的义务主体显然要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狭窄很多,其排除了其他活动的组织者与自然人,这样限缩的主体范围将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1]。知名学者杨立新倡导借鉴英美法系有关土地利益占有人的概念,即土地利益的占有人对所有进入土地是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当然这也并不绝对,土地利益占有者承担义务的程度因进入者身份的不同而不同。笔者认为上述建议有可取之处,例如自然人甲经过乙家宅基地门前因路滑而跌倒受伤,在此乙对甲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两项重要来源,其中法律规定是最主要也是最直接的来源。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消法》第7条、《侵权法》第37条、《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都是不同领域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规定,还有不少法规与司法解释,如上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也对此有相关规定。伴随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一些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就与经营者就相关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除了这种方式之外,理论界不少学者立足于民法中诚实信用和公平等基本原则,主张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主合同的一项附随义务。 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进行类型化的划分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消费者提供舒适的消费环境。根据其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安全保障义务划分为四种类型:第一,保障设备、设施安全的义务。这点主要是指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确保场地的基本设备、基础设施,比如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建筑质量等符合相关安全标准。第二,必要的提示、说明、救助义务。公众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潜在的危险因素应尽到必要的、及时的说明、提示、警告等义务。第三,配备专业服务人员的义务。例如在银行、交易场所等金融机构应配备专职的保安人员;旅行社应配备专业的具有讲解、救助技能的导游等等。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受有损害 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受有损害作为相关主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不言自明的,如果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受有损害,就无所谓承担责任、赔偿损失。当受害人单纯的遭受财产损失时,其可要求对方侵权人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当受害人遭受健康、生命的损害时,可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当人身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的事实时,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前提为相关主体存在过错,过错在在主观意识形态上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而此处的过错仅指过失。当且仅当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过失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当事人人身和财产损失时,才能依据《侵权法》第37条由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上述责任主体主观意思为故意,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此时将不再涉及《侵权法》第37条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问题,受害人得依照《侵权法》或《合同法》请求侵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得依我国《刑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相关责任主体因过失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责任的承担上还会涉及到归责原则即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对此理論界基于不同的立场发出了两种不同的声音,王利明先生认为应当由受害人承担证明相关责任主体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即过错责任。杨立新教授认为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更为合理,一旦受害人受有损害即推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由安全保障义务人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就其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就实务界目前主要的操作来看,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由安全保障义务人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更为公平与科学。 四、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目前学界根据原因与结果两者联系的紧密程度,存在两种不同的学说,即直接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直接因果关系说强调只有某一行为在特定情形下直接引起某一结果的发生,该原因与结果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一种"盖然性占优"的高度推断,具体是指在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事实,根据社会经验能够推定该行为足以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则判定他们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两种学说各有侧重,对于实践操作中如何适用的问题,理论界依然分为两派。不同的是,此时不涉及非左即右的问题,以王利明先生为主的学者站在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立场上,认为应当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只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适当条件时,就判定他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关主体就应对此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人大杨立新教授主张依据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的不同类型分类适用,对于人身损害事实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依据,最大限度保障人身健康;对于财产损失,则采用直接因果关系说,只有损害结果是由侵权行为直接引起的,才能判定相关主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73. [2]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268. 作者简介: 连石村,河南大学法学院,2014级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