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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资本制下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的探讨


  摘 要: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对资本缴纳的比例限制和期限要求,承认了资本认缴制。资本认缴制有助于推动经济发展,但同时使得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风险增加。对此,应当建立瑕疵出资股东违约责任追责制度,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构建公司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关键词:认缴资本制;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
  一、认缴资本制的建立及功能
  1.认缴资本制的建立
  2013年12月我国对《公司法》进行第四次修订,将一般公司设立登记的资本制度由"分期缴付制"修改为"资本认缴制",即允许了资本认而不缴、取消了原本的资本缴纳的比例限制和期限要求,建立了完全的资本认缴制。认缴资本制的本质是发起人对公司出资的承诺,重视股东的出资意思表示和公司的资产信用。规定股东可以自由地约定出资额度、形式和期限,并将此约定写进公司章程。这种做法使股东的意思表示自由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同时起到了对外公示和对内约束的作用。资本认缴制与实缴资本制的不同之处在于:资本认缴制不是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多少作为衡量公司信用的唯一指标,而是考虑到公司未来的资本可能性,是由资本信用像资产信用的转变。即认缴资本制体现了股东的出资意思表示及公司的资产信用。
  2.资本认缴制的功能
  认缴资本制取消了对股东的首次出资限额的强制要求,不强制要求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验资程序。这样既简化了公司的设立程序也降低了公司设立的要求。认缴资本制给公司自主经营创造了更为宽松的环境,放宽了市场准入条件使公司的设立变得更为便捷。为小额资本的公司进入市场提供了方便,能够激发公众的创业积极性,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如此,认缴资本制能够使公司的经营更加灵活。认缴资本制允许股东约定出资方式,这样可以更好地平衡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股东的财产,使得物尽其用。在认缴资本制下,由于对于股东的实缴资本没有特别要求,在评估公司的信用水平时就会考虑到该公司在未来可能拥有的实际资产,这样公司的信用就由资本信用转为资产信用,有利于公司信用的建立。
  二、认缴资本制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减弱
  认缴资本是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只是对股东出资的承诺,并不是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这使得公司的利益相对人可能并不了解公司的实际的资产状况,在交易中会存在一定风险,这就会造成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减弱,如果公司的实缴资产无法应对市场风险,债权人可能在无形中承担了公司的风险。
  2.认缴期不确定使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障
  1993年至2013年《公司法》都对股东发起人认缴的资本有期限要求:一次性缴清或在两年内缴足。而2013年对《公司法》修改之后确定的认缴资本制只是规定认缴的资本有公司股东自行决定,并没有对认缴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认缴的期限不确定使得债权人利益的不到保障。
  3.债权人缺乏公司信用的知情权
  《公司法》仅赋予股东对公司财务的知情权,而并没有确立债权人对公司财务信息有知情权。在改革之前,债权人虽无法直接参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但仍可从公司的实缴资本上判断公司的信用状况。在改革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仅是股东和发起人的承诺出资,其实际出资能力是不确定的。从实缴资本制到认缴资本制的改革使得公司债权人更加难以掌握公司的信用状况,这无疑是增加了债权人所应承担的风险,如不通过其他途径弥补或保障对债权人来说则有失公平。
  三、认缴资本制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措施
  1.建立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追责制度
  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的保证,同时也可以使得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得到保障。《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补充责任"或"有限责任"。这些规定可以理解为我国在一定程度上建立了对公司瑕疵出资的违约责任制度,但是这些规定中并没有明确未如约出资股东对公司和守约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因此,我国在认缴资本制度下应进一步建立瑕疵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使得债权人的利益能得到进一步的保护。
  2.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一定条件下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此制度能够有效地维护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但是目前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在操作的标准和執行都存在很多缺失。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要结合我国市场的实际情况,从法人人格否认的内涵理解、适用情形等方面进行完善和补充,发挥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最优作用,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建立公司信用信息公开制度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强化了股东的意思自治,但同时也会因为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信息不一致,使市场主体难以了解交易对象的真实信息,从而增加了交易风险。真实的公司资产信息是市场主体做出合理商业决策的基础,为了使市场主体能够获得交易对象的信用信息,应尽快建立公司的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对于公司拖欠银行贷款逾期未还、公司进行活动时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机关处罚或者公司被起诉后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等,此类的信息都可以成为公司信用信息的公开范围。通过运用信用信息公开手段强制公司诚实守信,对于交易之前给予公司交易相对人充分的信息,使其作出有利于自身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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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李梦露(1990~),女,河北邯郸人,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2015级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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