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自首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我国从古到今无论是在司法还是立法上都对这一制度给予高度的重视,因而这一制度也被认为是中华法系的特色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自首认定的问题,本文深入研究该问题,为我国自首制度的完善提供足够的实践依据。 关键词:自首;认定;问题 一、一般自首中"接受审判"适用误读 我国现行的《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该条是一般自首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一般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犯罪人必须自动投案;第二,犯罪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行《刑法》己经删除了对于自首要件中所规定的应该接受审判的这一前提。不过对于法学界理论来说,争论焦点已经从自首制度的构成要件变更为自首条件问题的根本矛盾点。对于自首制度中"必须接受审判"为前提的构成理论中,仍然被广大学者和司法机关所使用。因此对于现行法律规定中将"接受审判"删除也存在了以下的几点理由:首先,自动投案的前提之下就已经包含了接受国家审判这一必要前提。所以案件若被认定为自动投案,那么作为自首本质和核心的自动投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就已经包含了犯罪嫌疑人是否愿意接受国家审判的前提。所以,在自首制度中就可以不用另行赘述;另一方面,如果在司法条文中将接受国家审判作为单独要件另行规定,那么在具体的案件判决中不但容易存在误差,还导致在实际的操作中很难把握分寸,这样既不利于自首制度的有效执行,还可能导致犯罪分子的顾虑加深而放弃自首,甚至如果将此条单独规定我国的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滥用已默认接受国家审判这一要件将存在诸多问题。 退一步讲,虽然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将接受国家审判作为自首制度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在事务的操作以及理论界的探讨中接受审判都已经成为了默认的前提。所以,已经没有必要在将必须接受国家的审判明确于条文之内,这样不但能够精当科学的定义自首的性质和构成要件,也利于自首制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的适用和判定。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理论界对于接受审判的衡量和掌握上也存在较大分析。通常来讲,接受审判仅仅意味着接受审判及其后果的意思,但是却有失考虑审判行为之外的具体事项和内容。所以鉴于接受裁判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差异性,以及从自首的设立目标来讲,自首的要件包括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这两个必备要件就绰绰有余了。 二、单位特殊自首适用空白 我国现行刑法确立了法人(单位)犯罪制度,但是对于单位能否成为自首主体,并无明确规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頒布实施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这一规定首次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承认了单位自首。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单位自首的认定又作了更详细的解释,在以单位及单位负责人进行的犯罪中,单位如果通过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间决定进行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交代单位犯罪过程及事实的,亦或是单位负责人直接进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的,都可以被认定为单位自首的特殊自首。同样可以被视为单位特殊自首的情况还包括单位负责人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单位犯罪的过程和事实的。其中有一种情况需要单独说明,就是单位犯罪时,相关责任人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该负责人员的自首。目前学界对单位犯罪能否成立自首的争论趋于平息,但是由于与传统自然人犯罪自首的显著区别,司法实务中对单位认定自首后如何适用刑罚,成为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 首先,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只有在总则中宏观规定了自首制度,而且对于此规定是否适用于单位犯罪在理论界尚存在很大的分歧,在实际中如何具体应用更会出现困难。因为具体有哪些类单位自首的情况,如何处罚是很难把握的。 其次,单位犯罪后自首表明自首单位对所犯罪刑有所悔悟,社会危险性降低,再犯可能性小,对其从轻处罚有利于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同时符合刑罚节约性原则。 最后,从刑事政策学上来说,因为在刑事立法上,如果规定较轻的刑罚即可,就没有必要规定较重的刑罚;在刑事司法上,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适用较轻的刑罚即可,便没有必要适用较重的刑罚。所以构建单位犯罪自首制度也是符合我国的以预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的。 三、共同犯罪自首界定存疑 在共同犯罪中,有别于单独犯罪各个犯罪人在客观层面上是共同的行为导致了犯罪的实施和后果,每个个体间都是存在原因和关联的,而其共同的行为间相互配合、联系才构成了一个有机的犯罪整体,所以每个犯罪人在案件过程中都不单单是个人的犯罪行为,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自首的认定和适用又有别于个体的自首认定。 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主观层面上每个犯罪嫌疑人都是存在故意犯罪的意向,并且相互联接,各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共同实施犯罪;所以,共同犯罪中的个体行为人的处置应该使其置于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以分析其行为的严重性和性质;反之,分析单个犯罪嫌疑人而忽略相互之间的关联就不能够认定其行为的本来性质。 所以,综合共同犯罪过程中的本质特征,进而分析同自首制度等关联的问题时。参与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自首行为就比单个犯罪嫌疑人的自首行为复杂得多,因为共同犯罪中首先需要认定的是犯罪事实和犯罪行为之外,哪些人共同参与了事件,并且每个人所尽到的责任有哪些才能确定单个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和性质。而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还以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成员,不但要主动地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必须供述所知同案犯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否则自首就无从谈起。因为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只要有一个人选择了自首行为就可以将整个案件进行还原侦破,进而追捕到其他犯罪嫌疑人,这样不但能够极大的增加办案效率,还可以最大限度的瓦解共同犯罪组织或集团。然后在案件和行为的定性中,因为共同犯罪涉及到主犯、从犯、胁从犯、帮助犯、教唆犯所供述的事实不同,对自首的认定就有所不同,所以要以具体的案情和具体的犯罪事实为依据,认定共同犯罪中的自首问题。 参考文献: [1]马克昌.刑法(上)[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高铭暄.刑法专论(上编)[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3]赵秉志.刑法总论问题探索[M].法律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