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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对策


  摘 要:行政处罚作为一项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紧密相关,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对于规范执法行为、维护处罚结果的公正有着重要作用。但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规定上存在一些漏洞,缺乏较强的操作性。本文从行政处罚听证的范围出发,探讨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行政处罚;听证制度;范围
  一、我国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概述
  行政处罚听证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事由和处罚依据,允许其针对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质证申辩的一项法律制度,这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听证制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可以得知,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及较大数额的罚款。可见,只有法定范围内案件的当事人才有申请启动听证的权利。
  二、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存在的问题
  我国一些法规规章依据《行政处罚法》的内容和立法精神,对行政处罚听证制度作了相对具体的规定。但由于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引入和实施相对较晚,听证范围的规定中难免存在一些问题。
  1.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未被纳入听证范围
  《行政处罚法》第42条中规定,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关于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听证的相关规定。由此我们可以推知,限制人身自由类处罚不属于适用行政处罚听证的范围。实践中,行政拘留在处罚决定中却经常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类处罚作为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手段,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最为密切。其他三种处罚措施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影响不及限制人身自由类处罚大,却都已经被规定在应当听证的范围之内,出于对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的保护,限制人身自由类处罚更应该列入听证的范围。
  2.部分法规未规定对没收类处罚的听证
  长期以来,对《行政处罚法》第42条中的"等"字如何理解大家有不同的看法,实践中往往坚持"等内等",即将行政处罚听证的适用范围严格界定在该条所列举的三种情形中。而有些学者主张"等外等",认为条文中没有穷尽列举,其他那些与这三类性质相近、危害程度相当甚至更为严重的行政处罚决定,也应纳入听证的范围。最高院指导案例6号的裁判要点启示我们,对于以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为代表的没收类行政处罚,在作出最终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赋予案件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否则该处罚行为就是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那些以冻结、扣押为主要手段的行政强制措施也涉及到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即使一些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它们也应当和没收违法所得或较大数额财产这一行政处罚一样,需要被列入听证范围,以此体现财产罚的公平性。
  3.对"较大数额"的界定不够明确
  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水平发展不均,《行政处罚法》对"较大数额"罚款的下限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属于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可能使罚款听证的举行任由行政机关决定,破坏行政处罚的"法明确性"原则。但从学理上讲,这并非可以解释为授权每个行政机关自行制定数额标准。如果当事人受到了罚款处罚,想申请听证时,也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他们自己无法做出判断,具体金额为多少时,才能算是法律规定中的"较大"。由于数额标准难以确定,很显然会给当事人的申请带来困难,导致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受到损害,甚至更有可能使得当事人的失去申请听证的权利。
  三、我国行政处罚听证范围的改进措施
  为了充分发挥听证制度的价值,规范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切实保障公民的质证权和申辩权,必须对听证的适用范围进行必要的改进。
  1.扩大适用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听证
  宪法规定,人身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类的处罚应属于手段最严厉的处罚类型之一。既然行政拘留也是经常适用的处罚类型,且相对于罚款、吊销许可证之类的出发来说,它对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影响最大。类比刑法当然解释中"举轻以明重"的原理,其他三种处罚类型已经被规定在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内,作为处罚程度更重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理所应当规定在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内。
  2.将没收类行政处罚明确纳入听证范围
  现有法规中,仅工商和食品药品两部规章中規定了,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类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权利申请听证,但其他领域内的法规中都未将"没收类"处罚纳入听证范围。应当明确地把没收类型的处罚纳入到听证的范围内,甚至那些查封、扣押、冻结类强制措施也可以赋予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这样受到此类型处罚的当事人获得申请听证的权利,能够切实参加到听证程序中来,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
  3.细化确立"较大数额"的标准
  首先,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一个较大数额标准的参照范围。章剑生教授曾经提出过,以法定最高额的50%为标准确立较大数额,同时限制一个最低数额。我们可以将罚款数额区间的某一数值确定为最低标准,这样给下位法提供了的一定的借鉴,防止各地区对于"较大数额"的随意适用。其次,在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内,各地方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细化"较大数额"的标准。实践中最好明确规定出具体的数额,经济发展程度好的省份,可以选取较高的数额作为"较大"起点的标准;发展状况相对落后的省份,可依照自身特点,选择较低的数额。
  四、结语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不断加快,十九大对于新时期全面依法治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在部门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相信通过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公众的共同努力,能够不断推动有关部门作出的民主、科学、合法的决策,切实发挥听证制度规范公权力、保障民众合法权利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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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马坦(1996.7~ ),女,汉族,河南南阳人,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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