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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二押反押不受法律保护一案的评析及法律思考


  随着车贷市场日趋火热,合法抵押车辆与非法质押车的行为长期共存并且斗争中,这种社会现象已经司空见惯,但是今天看到网络上点击率很高的这份判决书,作为一名律师,有一种想评论的冲动。
  基本案情是这样的:车主刘某某通过某分公司(本案第三人)的居间介绍,向杨某某借款9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刘某与杨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权变更登记,双方约定到期未归还本息的,抵押权人可占有、变卖、拍卖该抵押车辆,同日杨某将款项转账支付给了刘某,刘某书写了收据,二人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均委托第三人某分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作为新抵押权人代为持有车辆抵押权。2014年8月7日刘某又向案外人甲借款5万元,借期一个月,并签订了《质押借款协议书》,将上述车辆质押给甲,逾期还款超过5天甲可以将质押车辆出售且刘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等;后案外人甲在未征得刘某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辆又转质押给被告及案外人乙,甲与被告签订了《车辆质押协议》,转质押款为5.4万元,并约定如若车主取回车辆,转押价款退还被告,被告需配合取回车等,后被告又于2014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将该车辆出卖给原告,但是暂时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当日原告给被告交付了购车款6.35万元,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车辆交付后第三天,车辆即被第三人某分公司的人员私自开走,随即原告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予以刑事立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购车款及其他费用。
  综观本案及判决内容,有以下几点值得探讨:
  一、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如果原告是单身,提起该诉讼主体上没问题;如果原告是已婚人士,那么作为原告应当追加其配偶。被告的主体资格是有问题的,暂且先不管被告是否单身,由于案外人甲将车辆转质押给了被告和案外人乙,假设转质押成立,那么被告及乙对该车辆共同享有转质押权,故乙应当被追加为共同被告。
  二、案外人甲的转质押行为是否有效
  所谓转质,是指在质押关系有效设定之后,质权人根据法律规定经出质人明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将出质人提供的质物交付给自己的债权人占有而设定一个新的质权的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该条第二款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来看,案外人甲在未征得车主刘某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就将车辆转质押,其这一转质押行为应当是无效的。而且甲对于车主刘某所享有的债权仅是5万元,而甲转质押给被告和乙所担保的债权却是5.4万元,所以即使转质押有效,对于超出的部分被告和乙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这一规定被告和乙有权利向甲主张损害赔偿,但是从判决中可以看出被告和乙对于甲转质押未经车主刘某同意这一事实是知情的,所以在被告和乙也有过错的情况下,甲可以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
  三、被告和乙是否有权转让该车辆的使用权
  基于以上第二点的分析,被告及乙取得的转质押权是无效的,故二人对该车辆无处分权,也无权将车辆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原告最初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在法官的释明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为何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解除合同之外其他的诉讼请求,应当是考虑了原告对车辆抵押和质押的事实知情这一因素,原告在知情的基础上应当预见到车辆可能会有无法办理过户的风险,但原告依然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使用权转让协议》,故认定原告在主观上也是有过错的,才未支持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车主刘某与抵押权人杨某、某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刘某与杨某之间是自然人间的借款法律关系,车主刘某与某分公司、杨某与某分公司之间都是居间服务法律关系。如何看待杨某让某分公司代持抵押权这个问题?从担保法理论上来说,杨某是可以直接登记为抵押权人的,那杨某让某分公司来代持抵押权我分析应当是出于以下原因:在各地的实践中,有些地方的车管所是不办理车辆抵押给个人的抵押登记的,只办理车辆抵押给融资公司或担保公司的抵押登记;基于这个社会现实,杨某无法自己持有抵押权,加之杨某与刘某不认识,一旦借款人刘某到期不还本息,抵押权也不在自己名下,杨某个人也无追债的精力,只能通过中介代为讨债,所以在《居间服务协议》中会约定代持抵押权,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居间服务协议》中一般还会约定,在债权到期后,只要债权人同意,可以将债权转让给中介公司,由中介公司代为偿付本息(利息会低于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债权转让后,中介公司去催債。所以在这种情形下一旦到期后杨某急于收回本金而借款人又还不了的情况下,虽然利息会损失一些,但起码可以保证本金能收回来,这样对于债权人来说更保险和稳妥。
  另外,关于某分公司私自将车辆开走这一行为,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虽然其是抵押权人,但要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在民事案件中,若要作诉前财产保全,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个人是不能私自对他人的财产采取所谓的强制保全措施的,所以某分公司私自将车辆开走的行为是违法的。由于在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并未予以刑事立案,根据案情建议走民事诉讼,所以为了保护受让人和财产所有权人的利益,法院应在判决中对某分公司的这一"保全"行为给予评价。
  五、车主刘某与案外人甲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反映出来的问题
  车主刘某先是在2014年5月13日与杨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期为三个月,2014年8月13日到期;而刘某于2014年8月7日又向案外人甲借款5万,借期为一个月,并约定逾期超过5天甲就可将质押车辆出售且刘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等。在杨某的债权即将到期时再次借款并将车交付质押,到期后也未还款,明显主观上具有恶意,其明知杨某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刘某对车辆已经没有完整的处分权了,在甲的债权到期后刘某是不可能配合甲办理过户手续的,除非甲代为偿还借款,否则甲只能在杨某优先受偿后就车辆剩余价值行使权利。余值不足以清偿的,车主刘某要承担继续补足清偿的责任。
  以上是我对本案的思考,我个人认为,本案中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包括案外人主观上都具有恶意,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是不保护的,所以若想得到法律的保护,就要依法诚信做事。如有观点不正确的,欢迎各位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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