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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的完善


  (中原工学院,河南 郑州 451191)
  【摘 要】目前,我国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量逐年攀升,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也越来越多的被当事人提起。然而,我国当前对著作权侵权精神赔偿尚未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判决的精神赔偿数额差距较大、当事人申请的数额与判决数额差距大等问题的出现。为此,应尽快根据抚慰为主补偿为辅、适当限制逐步提高赔偿数额以及保留法官自由裁量权等原则,参照国内外的相关立法,制定具体的判定标准及量化模式,以使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有明确的标准。
  【关键词】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数额
  一、概述
  (一)立法现状及实际适用
  1.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立法中没有著作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规定。《著作权法》中,虽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关于侵犯著作人身权的民事责任,但尚不明确这里的赔偿损失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i《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此条规定虽明确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却使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导致著作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被排除在外。[1]此外,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未涉及著作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2.实际适用
  尽管,我国现行立法对著作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尚未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使用精神损害赔偿对著作权人进行保护,诸如吴冠中诉被告上海朵云轩、香港永城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以及王东生等人诉长沙交通学院超出合理限度翻印其作品作为教学使用的侵权案等。[2]法院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均给予了支持,尽管赔偿数额差距较大。
  (二)问题的提出
  尽管对于著作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现行立法尚未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越来越多,也有法院判决对次给予了支持。但是,由于没有计算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再加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经常出现赔偿数额差距较大的判决,例如在不同法院审判,甚至在同院由不同法官审理同类案件,其判决都不同。此外,判决赔偿数额与当事人所申请的数额间有较大差距。因此,针对这一问题,亟需立法的统一规定。
  二、确定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需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原则
  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用财产价值来衡量其所受的损害是极其困难的,由此根据精神损害的程度难以准确地确定赔偿数额的大小,导致无法等价补偿受害人。法律规定用物质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目在于这样可以缓和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起到抚慰的作用,进而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由此可知精神损害赔偿只不过是作为一种手段,通过对受害人经济上的补偿来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3]所以,在司法审判时,首先考虑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非财产责任方式,然后再考虑是否用财产责任方式来赔偿损失。也即,抚慰为主补偿为辅这一原则。
  (二)限制并逐步提高赔偿数额原则
  尽管国外有许多案件都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了高额的判决,但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有限,公民收入过低的现状,并不能完全参照国外的标准。但是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试图制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并使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化。对此,我国应该吸收采纳,有必要在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最高额予以限制。
  我国目前的判决赔偿数额普遍过低,与诉请差距较大。针对这一问题,应对赔偿数额有所提高,但是提高数额要有根据、有限度,最好能确定一个基础数额。在此,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个不错的规定,其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数额为5 万元。
  (三)保留法官自由裁量权原则
  虽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赔偿数额的浮动,但是又不能完全剥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为精神损害认定非常困难,不像财产损害那么容易。所以,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使其在案件审理中依据法律和事实根据自己的判断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建立健全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标准
  (一)参照我国国内相关立法的规定
  可参照北京高院《指导意见》第23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获利情况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此条第2款,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规定,一般情况下最高限额为5万元,最低额为2000元。我国立法可以此作参考,先确定一个赔偿的范围,然后由法官依据具体情况行使裁量权,但是应将法官的自由裁量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不能是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过宽。这样的形式,在抚慰权利人精神损害的同时,还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予以限制。[4]
  (二)确定具体的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可用立法的形式规定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依据。比如,可从下面三个标准综合考虑以确定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首先是致害人方面的认定标准。要考虑的是致害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动机、侵权的具体原因、具体情节、过错程度、致害人的态度、致害人获利的情况及致害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
  其次是受害人方面的认定标准。要考虑的是受害人的社会地位、职业状况、社会知名度、经济能力和家庭状况等因素。
  最后是客观情况认定标准。要考虑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
  (三)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量化模式的建立
  可以尝试在我国建立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相关量化模式。在此可以在借鉴外国方法的基础上,参照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量化模式,确定最高数额与因素系数结合使用的精神损害赔偿模式:
  首先由最高院统一制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数额(可视经济发展情况而定),作为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指导标准,各高级法院还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的数额标准,报最高院批准,作为辖区内各法院的参考标准。[5]其次再确定影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相关因素的参数值表,根据因素参数值表对数额进行相应的加减,最后得出一个具体赔偿数额作为法院的参考。
  注释:
  i《著作权法》第47、48条规定。
  【参考文献】
  [1]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著.知识产权案例精选[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郭卫华.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4]董惠江,严城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功能[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1).
  [5]练虹怡.论著作权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20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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