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摘 要】我国当前民事案件的绝对数量总体上呈上升趋势是一个客观事实。我国民事诉讼的水平或诉讼规模的考察,不能仅凭简单的逻辑论证,而應从经验事实来考察,应当考量影响民事诉讼率变化的各种因素,如诉讼文化、法律法规的数量、诉讼制度、诉讼外解纷机制的分流作用等。国民的权利意识与诉讼的规模或诉讼偏好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重心在于通过制度与程序的完善,使国民更易接近司法,从而使纠纷妥当、公正、迅速、廉价的解决。诉讼社会与无讼社会作为两种理想的社会类型,均无法独自成为社会治理的理想模式,理性的选择应当是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来应对各种社会需求和矛盾,逐步形成国家法律治理与社会自治的协调。 【关键词】诉讼规模;民事诉讼率;考量因素;权利意识 一、中国诉讼规模之表象审视 (一)总体分析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法院所受理的一审、二审、再审各类案件的数量已经由1978年的61.3万件上升到2011年的834.6万件,增长了12.6倍;其中刑事案件由29.5万件增长到94.8万件,增长2.2倍,民事案件从31.8万件增长到722.69万件,增长21.7倍,行政案件由1987年的6000多件增长到2011年的17.1万件,增长26.4倍。各类案件中刑事案件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小,由1978 年的48%下降到2009年的11.4%;民事案件的比例越来越大,由51.9%上升到86.6%;行政案件虽然增长很快,但份额很小,由1987年的0.3%上升到2011年的2.1%。 (二)民事案件分析 我国自1978年到2012年间,民事一审案件收案数量由30万件增长到731.6万件,民事案件诉讼率由每10万人口31.5增长到540.3。其中婚姻家庭继承案件由21.9万件增长到168.6万件,合同案件由3232件增长到377.6万件,权属侵权案件从4.4万件增长到185.4万件。 (三)民事诉讼率分析 以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为时间段分析,20世纪90年代,我国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1999年—2003年是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实施时期。1999年全国法院民事一审案件收案3519244件,民事诉讼率为403.2,收案数是五年前1996年3093995件的1.14倍,是1978年300387件的11.7倍。这一年的民事诉讼率是自1979年中国社会转型以来最高的一年。究其原因,1999年我国《合同法》的颁布以及司法审判中"大民事格局"的形成,使得民事权利的诉讼保护进入了历史上的最优时期。而自2000年始,民事诉讼率呈逐年下降的趋势,一直到2007年国务院发布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民、商事案件受理费进行了下调,此举在一定程度上促使诉讼量大幅增加。2008年—2010年间,全国法院年均审结各类民事案件597.58万件,比前五年年均结案数增长了22.82%;2009年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开始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坚持为民司法,着力服务民生的理念,在农村纠纷解决方面、民意沟通与司法便民方面、保障司法公正建设方面、司法廉洁方面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可以说,司法环境的优化在民事诉讼率逐年增长方面发挥了主要的作用。 民事诉讼案件量或民事诉讼率的增减,能够较为客观的反映出一定时期内诉讼方式在民事纠纷解决中的角色,从前文分析及统计数据可知,在当前时期民事诉讼量虽受到诸如诉讼外民事解纷机制的影响,但诉讼方式仍然演绎着积极的纠纷解决角色,那么民事案件量的逐年递增释放着何种信号呢?案件量的增加固然有很多因素所促成,但多元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可选择性与司法解纷的被动性,决定了问题的关键还在于当事人对司法资源的客观需求,正如有学者所言当前我国已经进入一个到处充斥着诉讼的社会,而如何来评价越来越多的诉讼这种现象,则是由表象问题延伸而需解答的问题。 二、影响民事诉讼率的因素剖析 民事诉讼率是一个表征诉讼规模的客观指标,它不仅是对社会环境的被动回应,而且还可以通过推进制度与政策的优化来修正诉讼率,从而使诉讼量达到在一般人看来是可行的水平。影响民事诉讼率的主要因素是丰富多样的,而且这些因素总是在不断变化。 (一)诉讼文化 诉讼文化主要是指人们关于诉讼的群体性认知、评价、心态的总和。不同的诉讼文化,对于诉讼率水平有着直接的影响。美国在传统上将诉讼视为一种必需的恶,认为诉讼一般是侵犯隐私权和有损体面的。直到20世纪7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正式承认不再将诉讼视为恶的新观念。学者们认为,对诉讼否定性价值判断的彻底扭转正是造成美国诉讼爆炸的直接诱因,美国民众好讼的品质直接导致诉讼率不断增长,相反,中国在传统上深受儒家伦理的制约,传统诉讼文化具有否定诉讼的价值取向,从无讼的理想到息讼的做法,使得我国一直被视为"厌讼"的国家。在这种情境下,为化解纠纷诉讼之外的社会控制得以有效行使,诉讼率自然会成下降的趋势。 (二)法律规范的数量 为适应改革开放需要,我国在1979年后对立法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并在较短的时间内制定了大量的法律规范。公民享有的权利变成法定权利的同时,不但增强了民众的权利意识,更为重要的是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不再无法可依,于此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诉讼。从立法数量变化情况与诉讼率变化情况进行对照,诉讼率的变化基本与立法数量变化轨迹相吻合。如从1983—1998年,第六届——第八届人大期间立法数量快速增长,而同期诉讼率也不断上升,到1998—2003年间,立法数量略有下降,人们的目光开始由量转向质,追求理发的质量,而同期诉讼率也基本保持稳定。因此,诉讼率与立法数量之间存在着正相关的联系。 (三)诉讼制度因素 与诉讼率直接相关的诉讼制度因素包括诉讼的时间维度、成本维度、程序维度。20世纪以来,两大法系国家的民事司法制度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运作困难,诸如诉讼费用昂贵、诉讼拖延等已逐渐成为人们寻求司法救济的最大障碍。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让公众接近司法、接近正义,发挥民事司法特殊的功能,许多国家先后进行了民事司法改革,改革的基本目标是为公众提供公正、便捷的司法服务。这些问题在我国也同样存在,诉讼周期长是抑制公众寻求诉讼救济的一个重要因素。漫长的诉讼周期使当事人身心疲惫,厌恶诉讼,因而通过诉讼维权的比率会受到影响。同样,成本问题也是当事人选择诉讼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如自2000年始,民事诉讼率呈逐年下降的趋势,一直到2007年国务院发布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民、商事案件受理费进行了下调,此举在一定程度上促使诉讼量大幅增加。2008年—2010年间,全国法院年均审结各类民事案件597.58万件,比前五年年均结案数增长了22.82%;对于判决本身的问题,如判决的正确性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的当事人选择诉讼的比率。当然判决的执行问题,也是需要重点考虑的因素。因为执行难已成为当前影响司法公信力的一个重要因素,大量的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的执行,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人们对司法审判丧失信心。因此,由于诉讼缺乏保护合法权益的实效性,当事人将倾向于减少寻求诉讼救济的频率,近年来诉讼率有所下降也与此密不可分。 (四)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分流作用 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能否起到分流作用直接影响着诉訟率水平。假设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形下,若ADR能否起到分流的作用,那么集中于调解、仲裁等的数量就会增大,诉讼量就会减少;若ADR不能否起到分流的作用,那么诉讼量可能就会增加或维持现状。如从1991年以来,人民调解的案件数由713万件减到2002年的314万件,人民调解对民事纠纷的分流作用甚微,同期民事诉讼案件收案数大幅上升。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后,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只要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认可,就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如果调解协议经过公证,并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一司法解释实行后,在一年间人民调解案件数由314万件迅速恢复到449万件,同期的民事诉讼收案数又趋于下降。 三、诉讼规模变迁的背后:如何评价诉讼 在民事诉讼率变迁的背后,折射出需要我们思考的问题,即民事诉讼率的水平或一定规模的诉讼量变化反映、意味着什么?当然,答案都只是民事诉讼率影响因素解释的附带产物。这里只针对较为主流的观点,即"提起诉讼就是主张权利、维护权利,积极利用诉讼就是具有权利意识的体现"予以分析。 权利意识指的是特定社会的成员对自我利益和自由的认知、主张和要求,以及对他人认知、主张和要求自我利益和自由的社会评价。诉讼率水平从理论上而言,取决于民众在面对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时进行选择的诉讼偏好。即诉讼偏好强则为好讼,诉讼偏好弱则为厌讼。其中,好讼主要表现为:原告在胜诉把握不大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就一些小事、琐事提起诉讼;诉讼中不愿接受和解,在事实和法律都清楚的情况下依然应诉。相反,厌讼是指人们不愿意把纠纷提交法院裁断的强烈偏好。具体表现为:宁可"忍"也不起诉;宁可求助于其他非诉讼方式,包括调解、行政裁决、私力救济等;起诉之后容易迅速达成和解。 那么诉讼偏好与权利意识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联系呢?对此,主流的看法是,诉讼偏好和权利意识几乎是近似的。如对于美国人的好讼,一般归因于美国人具有较强的权利意识;中国人厌讼,自然是其权利意识低下的原因。其实这种论断有待商榷,权利意识与诉讼的规模或诉讼偏好是没有必然联系。当一起纠纷需要解决时,权利人会首先选择纠纷的解决方式,而诉讼救济只是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一种途径而非唯一途径,试想若当事人为了维持彼此间的和谐关系而更倾向于采取诉讼外的方式化解纠纷时,我们能说采取调解等方式的当事人之权利意识一定弱于采取诉讼方式的当事人吗?因此,诉讼规模与民众的权利意识并没有根本性的关联,其权利意识也无所谓觉醒与否。当前,我国民事司法改的重心在于通过制度与程序的完善,使民众更易接近司法,从而使纠纷妥当、公正、迅速、廉价的解决。诉讼社会与无讼社会均是两种理想的社会类型,都不能独立成为社会治理的合理模式,理性的选择只能是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来应对各种社会需求和矛盾,从而形成国家法律机制与社会自治的协调,逐步实现善治。 作者简介:马莉莎(1991—),女,汉族,甘肃张掖人,法学硕士学位,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参考文献】 [1]张文显:《联动司法:诉讼社会境况下的司法模式》,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期,第2页。 [2]冉井富:《当代中国民事诉讼率变迁研究——一个比较法社会学的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5页。 [3]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范愉.从诉讼调解到"消失中的审判"[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05) [5]蒋银华.司法改革的人权之维——以"诉讼爆炸"为视角的分析[J].法学评论.201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