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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通用名称


  摘 要:通用名称作为一种社会资源,因使用而产生了巨大的商业价值、文化价值、社会价值。而不同使用者对于同一通用名称在使用形态、使用目的上的千差万别导致争议出现,使得通用名称进入法律调整范畴。通用名称在使用中的演变,是一把双刃剑,其利弊相互转化,这无疑是对相关权利人的严峻考验。而对于抢注通用名称为商标的行为,又该采取何种措施,本文结合有关案例作如下论述。
  关键词:通用名称;演变;商标
  一、通用名称概述
  (一)通用名称的定义
  本文认为通用名称的定义有三个层面:一是法律层面。现行《商标法》并未对通用名称作出明确的定义,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商标审查标准》则规定,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其中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二是法理层面。法理层面有两种说法。一说通用名称是指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具有广泛性、规范性。三是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所谓通用称谓即通用名称,是指以一定范围内普遍使用的名称,其本身不具有识别特定商品来源即商品提供者的功能。同時最高人民法院还将通用名称分为法定的和约定俗成的两种。其中,法定的通用名称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规范性文件确定的通用名称,如蔬菜、水果、牛奶、酸奶等。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指相关公众普遍认可和使用的通用名称,如贵州特点小吃肠旺粉、丝娃娃、豆花面等。
  (二)通用名称的认定
  本文认为,对通用名称进行认定的主要目的,在于确定通用名称的权利边界,在于厘清通用名称与商标之间的关系,在于引导商标注册人或商标权利人规范使用商标,从而净化和完善商标市场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对于法定的通用名称的考量标准较好掌握,其评判标准有三:一是法律直接规定;二是国家标准直接规定;三是行业标准直接认定。对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其考量标准分三个方面:一是绝大部分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如自行车又俗称"单车";二是特殊情况下,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三是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另外,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应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
  以河南省柘城县豫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子弹头"辣椒种子商标的行政纠纷上诉案为例。该案中,第三人河南省柘城县三鹰种业有限公司以河南省柘城县豫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第31类辣椒种子"子弹头"系特定形状辣椒的通用名称,要求撤销"子弹头"商标,并提供了遵义市地区也有子弹头朝天椒的证据,最终法院以第三人未提交在我国其他辣椒产区有将"子弹头"作为辣椒诉称的情形,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子弹头"已经在国家或本行业内成为广泛使用的商品名称,未支持第三人撤销该"子弹头"商标的请求。
  二、通用名称在使用中的演变
  通用名称在使用中,可以向注册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等转变。本文以通用名称与普通类型商标的相互演变为角度,详作阐述。
  通用名称与商标分属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通用名称与商标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两者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相互转化。这种转化有两条路径,一是通用名称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了可以申请注册商标的不同要素及各要素间的组合,而通用名称既是社会公共资源的一种,也是商标元素之一。如该通用名称经过长期使用取得显著性和识别性时,则该通用名称可申请成为注册商标;二是已获准注册的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如出现丧失商标显著性等原因,该商标可转化为通用名称。如朗科公司的"优盘"商标,在使用过程中被撤销,最终成为计算机存储器的通用名称。很显然,从商标权人的角度看,通用名称转化为注册商标有利于商标权人最大化实现通用名称的商业价值,是商标权人主动、积极追求的结果。与此相反,已获准注册的商标转化为通用名称,则是由于多种原因致使商标逐渐失去显著性,导致被转化商标的商标价值发生了从大到小、从有到无的变化,商标向通用名称的转化是一种被动转化,商标权人应极力避免这种结果。下文将具体阐述通用名称与商标的两种演变形式及各自特点。
  三、结语
  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肯定了通用名称的可注册性,为通用名称的善意使用者提供了立法保护依据,第五十九条则明确了正当使用通用名称的不同情形,界定了同一通用名称的商标权人与善意使用者之间的权利边界,此为商标立法之巨大进步。当然,立法活动有其滞后性。本文相信,新的商标立法或在司法活动会进一步细化通用名称认定及保护的相关规定,以促使相关主体更规范地使用通用名称,促进商标市场有序、健康发展,为通用名称相关权利人的维权提供更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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