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近年来发生多起性侵儿童的恶性事件,如2014年广东龙门学校负责人翁某涉嫌猥亵17名10岁左右的女童、2013年女童工地遭遇强奸并查出淋病、2013年12岁女生被三名小学老师先后多次强奸并怀孕、2013年深圳6岁女童遭母亲男友威胁等。这些案件在某种程度上均触及了人性道德和法律的底线,带来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除了反思这些恶行性侵事件带来的恶果及社会危害,防止此类危害再次发生并且及时遏制以及对这些恶劣行径的行为人处以相应的法律上的制裁也成为社会及学术界迫切关注的焦点问题。 【关键词】恶性性侵;社会危害;道德底线 儿童的性权利即儿童免受性侵害的权利,儿童的性权利遭到侵害是儿童性虐待发生最主要的原因。当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儿童性权利侵犯的具体规定主要分布在《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刑法》中。作为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最有力手段,《刑法》规定了法律对于侵害未成年人性权利的量刑标准,是作为防范以及惩治侵害儿童性权利的主要手段。要明确儿童性权利的概念,首先应当明确儿童的定义。在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关于对"未成年人"、"儿童"、"青年"、"少年"之间的概念尚且没有准确的划分标准。依据国际《儿童权利公约》界定的《儿童权利公约》由联合国1989年11月20日大会通过,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使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年龄界定同样也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但由于各部门法的规范内容不一致,所以对儿童的年龄界定也没有准确的划分。《宪法》将"儿童"、"青年"、"少年"作了并列使用,《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年龄界定,然而第30条、第43条、第44条中又有"儿童"的表达,说明立法意图将"儿童"与"未成年人"的主体进行区别。刑法条文中对于"幼女"的规定表达为"未满十四周岁",可以看出刑法对于"幼女"的规定为14周岁以下的公民。《刑法》的严厉性要求相关概念使用明确,以适应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而在1992年出台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大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出了"儿童"的年龄界限,即"未满14周岁"的公民。 其次,我们应当明确性权利的概念。1999年8月在香港召开的第14词世界性学大会通过了《世界性权宣言》,该《宣言》并未对"性权利"的含义做出明确说明,只是提出性权利是基本和普通的人权,并对性权利的范围进行了具体的例举,包括性自由权、性自治、性完整与性身体安全权、性私(事)权、性公平权、性快乐权、性表达权、性自由结合权、自由负责之生育选择权、以科学调查为基础之性资讯权、全面性教育权、性保健权等。学术界对于性权利的看法彼此之间也有出入,综合来说,性权利的自由包括两方面的自由,第一不受外界干涉的自我意志主动行使性权利的自由,第二有权不实施任何与性有关行为的自由。 性权利作为一种普世权利,同样为儿童所拥有。而当下儿童所面临的最主要的性权利侵害就是其性利益受到外界干扰。作为弱势群体的儿童,其独立远远低于成年人,甚至不及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大部分儿童由于我国当前性教育的空白和落后而对相关方面的知识一无所知,因此保护儿童性权利就是保护儿童不受性侵犯的权利。 时下关于儿童性权利受到侵害的新闻层出不穷。其中最为受到媒体及社会大众广泛关注的莫过于海南万宁校长带女生开房案。据百度百科了解,海南省万宁市后郎小學6名就读6年级的小学女生集体失踪,经调查原来该6名小学女生被万宁第二小学校长陈在鹏及万宁市一政府单位职员冯小松带走开房。2013年5月15日,海南万宁纪委监察局通报:涉嫌猥亵儿童的陈在鹏和冯小松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而在万宁小学校长带小学生开房案刚被提起公诉时,广东湛江小学校长涉嫌强奸女生案、湖南嘉禾某小学老师猥亵女生又接二连三地进入公众的视野。 根据新华社公布的数据,自1997年以来儿童性侵案的数量逐步递增,尽管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儿童性侵事实数量有可能在增长,但因为新闻统计数量以报案数量为准,因此很大程度上正面反应了公权力作为制裁与防治儿童性侵的手段正在以积极的一面被认可。而数据得出的另一个结论是大多数的未成年人性侵案都是熟人作案,及儿童性侵的行为人主要发生在以监护人、邻居、老师或者校长等为主的熟人范围内。行为人与被害人存在特殊的关系,并且性侵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等。儿童正处于成长的重要阶段,身体易受到损伤和破坏,但是身体上的创伤虽然可以治愈,但是不论是被害人个人还是其亲属,心理上的创伤将是持续的、长久的。长此以往对于社会的安定和平稳发展有诸多不利因素。 而现行《刑法》条文中存在对于儿童性权利受到侵害规定的瑕疵,由于法律本身所存在的滞后性,当前《刑法》条文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对于儿童性权利保护的需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取消嫖宿幼女罪,对于此类行为适用关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因此目前我国《刑法》中关于侵害儿童性权利的处罚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和第二百三十七条猥亵儿童罪中。而强奸罪的行为主体默认为男性,而被害者则默认为女性。以至于以妇女作为行为主体实施的性侵害,不论是对男童还是女童,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行为,立法均没有明确的解释说明。学术界对于强奸的主体存在争议,其中之一认为妇女不能作为强奸罪的主体,持此类观点的学者认为强奸罪是将妇女以及女童作为保护的对象,强奸罪侵犯的法益是妇女及女童的性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妇女构成强奸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不能独立构成本罪罪名,违背妇女的真实意愿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妇女除了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还可以成为间接正犯和共同正犯。以上三种观点均排除了妇女作为直接正犯的可能性。这三种观点受到传统观点的影响,认定男性是两性关系的主导者,而女性只能被动地处于服从地位,因而女性才能成为被侵犯的对象,然而随着时代的变化两性平等的观念日益得到认可并普及,女性不再愿意屈从于男性主导的性地位,拥有独立主导自己性权利的自由。 其次,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中的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第三百五十八条和第三百五十九条分别对儿童卖淫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在理论上保护的法益应当是社会的管理秩序。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基于儿童不具备性自主能力,在立法上拟制儿童不具备性自主能力,而在相关的儿童卖淫,行为人以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等方式侵犯儿童性权利其主观上的故意行为,构成了对儿童性权利的直接侵害。 在《刑法》条文规定中,儿童的人身权利作为附属于妇女人身权利体现在相关的规定中,如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等。儿童在受到侵害时相比于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更弱,分辨能力更差,尤其在当下侵犯儿童性权利的新闻已经成为社会焦点,法律作为最后一道防线更应当强调保护儿童自身的性权利。 综上所述,面对社会多起对于儿童性权利侵犯的恶性事件,我国司法机关已根据《刑法》规定进行规制。而法律则更应当"肩负"起社会的重任,做好刑法事前的预防工作。